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1號
- 原告
- 精湛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月秀
- 訴訟代理人
- 許炎坤
- 被告
- 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沛辰
- 訴訟代理人
- 王雨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45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5月31日當庭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5年9月23日(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害被告抗辯權,並屬對被告有利者,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Easy Solution 100」10萬包,貨款含進口報關費用計3,012,450元。原告依約於103年5月8日支付訂金140萬元,再於103年5月16日支付尾款1,612,450元,均匯至被告所指定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依原證一所非報價單備註欄第5項付款條件之約定,尾款固應於出貨前付清。惟原告應被告之請求已於103年5月16日提前付清尾款,詎被告竟遲未依約將「EasySolution 100」10萬包出貨交付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請被告履約,被告均藉詞敷衍,原告遂於104年12月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1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103年4月23日「Easy Solution 100」10萬包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被噹雖於104年12月14日回函稱近期即可正式生產交貨云云,惟原告早於103年5月16日即已付清尾款,被告卻遲未履行交貨義務,於接獲原告催告函後,仍企圖拖延交貨,足見被告已無履約能力,原告乃決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257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012,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45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次到庭則以:訴外人王雨東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目前他自己做自己的事業,被告公司目前停業中,於105年開始停業,目前尚未進行清算,於102年年底時遇到商業詐騙,營運狀況不太好,但尚有正常運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貨物尚未交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目前貨物尚未交付,則本院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舉證證明其債務不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查,原告業已於104年12月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105年度司促字第217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新字第104149號回函稱近期即可正式生產交貨(司促卷第9頁)。後來原告曾於104年12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257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12,450元(包括訂金140萬元及尾款1,612,450元,司促卷第10頁),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報價單影本、匯款資料影本等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17頁),足證原告公司已付款,但系爭貨物並未交付,且被告亦於回函中表明歉意,並於104年12月14日之函文即表明近期可生產交貨,惟被告僅稱被告公司目前停業中,大概於105年間開始停業,目前還沒有進行清算。伊跟王雨東經理是同事。王雨東是公司總經理,目前他自己做自己的事業,目前公司停業中,被告公司102年年底時遇到商業詐騙,公司營運狀況不太好,但還是有正常運作云云,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故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4、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01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4年12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257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1萬2450元,其對被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而由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表明異議,故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但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減縮其遲延利息請求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2,45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兩造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