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6號
- 原告
- 昀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萍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竫楡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綺虹律師
- 被告
- 陳靖宜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鈺府律師
廖于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 萬5,925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另於106 年5 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將請求權變更為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再於於107 年6 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將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原告本件之主張皆係基於兩造於105 年5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所衍生之糾紛,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原告變更請求權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原為芸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登公司)之代表人,要約訴外人李玉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芷羚、林立洲、江驊融等4 人(下稱李玉萍等4 人)入股芸登公司,並表示芸登公司經銷義大利羅蘭公司之薇奧得品牌產品,該產品已獲歐盟有機認證、國內SGS 認證,於臺灣每年投資新臺幣千萬元,全台16個區域經銷據點,且芸登公司於102 年已獲得義大利羅蘭公司之薇奧得品牌5 年之代理權、99至104 年平均每年營業收入可達1 千萬元、平均每年營業淨利可達300 萬元。於105 年4 月間,被告提供芸登公司營運暨投資價值說明書給李玉萍等4 人參酌,李玉萍等4 人遂同意入股芸登公司,於105 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中第8 條約定由李玉萍等4 人分別出資25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第11條約定李玉萍等4 人之出資應於簽約日起一次如數給付於芸登公司之帳戶及被告個人帳戶,第2 條約定全體股東繳納資金完畢時起,芸登公司改名為昀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昀燈公司),並由李玉萍擔任代表人一職。李玉萍等4 人依約於105 年6 月28日將120 萬元、30萬元、300 萬元、30萬元,合計480 萬元轉帳至芸登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138894008188),將130 萬元、70萬元、200萬元、20萬元,合計420 萬元轉帳至被告個人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13889790782 **號)。
二、嗣李玉萍於105 年7 月份參與昀燈公司之營運,始知悉芸登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未以芸登公司名義申請衛生署許可,而是以「云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8 月11日解散)名義申請,僅就其所販售84項產品內11項產品申請衛生署許可,而所謂之SGS 認證亦立即於105 年7 月過期,芸登公司亦無向義大利羅蘭公司取得5 年之經銷權,更無所謂每年投資千萬於台之事實,在台僅一家位於台北之經銷據點,被告更於股東要求檢視相關財務報表之時,百般刁難會計人員查核表冊,查核結果亦與被告所稱千萬元營業額相差甚遠,李玉萍等4 人檢視105 年7 月留於昀燈公司之貨品,發現其中1 /3 為過期、即期品,其後被告更逕行將保存期限日期較遠之貨品全部搬離,避不見面。李玉萍於105 年8 月5 日為將芸登公司帳戶內資金移轉至昀燈公司帳戶,向被告索取芸登公司帳戶存摺,發現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分別轉帳提領80萬元、282 萬5,925 元,將芸登公司營運資金挪用不明用途,致使芸登公司帳戶存款短缺362萬5,925元,僅餘16 1萬2,055元(105年7月13日提領現金則係為給付貨款而非屬侵權行為)。被告於邀約之初即陳稱諸多不實事實引誘李玉萍等4人投資於營運上存有非法行為之芸登公司,其後利用職務上保管原告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股東同意即挪用上開款項作為私用,於105年7月7日提領上開2筆款項,被告即有可能早已計畫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資金挪用,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62萬5,925元之損害,及被告係於105年7月7日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應加給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芸登公司登記資本額自80萬元增加為600 萬元,可知李玉萍等4 人並非向被告購買芸登公司之股份,其本意係將900 萬元全數作為增資之用,以增資方式投資原告公司,擴大經營規模,嗣後芸登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確實增為600 萬元,惟僅因不諳法律及會計師為節稅之建議,李玉萍等4 人始將900萬元分為480 萬元匯至芸登公司帳戶作為驗資,將芸登公司增資至600 萬元(李玉萍等4 人匯480 萬元、被告匯40萬元、芸登公司原資本額80萬元),其餘420 萬元則為節稅而先匯至被告個人帳戶,是倘如被告抗辯李玉萍等4 人是向被告購買53%股份,則李玉萍等4 人大可將買賣價金900 萬元匯款予被告,而非由被告取得782 萬5,925 元(亦即被告自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提領420 萬元及自芸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62 萬5,925 元);倘為股份買賣價金,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1條僅需訂定「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之用語即可,又何須特別慎重約定「陳靖一且為所有股東共同認定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所領取之782 萬5,925 元,並非買賣股份價金,而屬李玉萍等4 人投入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甚明。
⒉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 條所謂「公司總資本」並未經專業會計師、記帳士進行資產評估,芸登公司是否資產達1700萬元尚非無疑,尤其「商譽1000萬元」並非因收購產生之議價,而是被告自行認定,屬於公司內部產生之商譽;且被告獨資經營芸登公司時並無520 萬元現金,顯然是透過105 年6 月28日李玉萍等4 人匯款以增額,再加上被告同日亦匯款40萬元,剛好520 萬元,與芸登公司原資本額80萬元,增加資本額為600 萬元,倘如被告所言是購買股份,則被告又何需再匯款40萬元;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以上開芸登公司帳戶之480 萬元、被告自行匯入40萬元及芸登公司原本資本額80萬元向銀行完成驗資程序」,可知雙方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意係將李玉萍等4 人提供900萬元作為原告之增額款以擴大事業之用。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5,925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芸登公司原係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成立(登記名義負責人:林常興),被告提出之投資說明書已記載公司名稱芸登公司代表人「林常興」、執行長「陳靖宜」,及向義大利羅藍公司取得代理權及進貨WizOut品牌產品以供銷售等,李玉萍等4 人既已決定和被告簽約共同經營芸登公司,即表示已查證並均已認同芸登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始藉詞指摘被告侵害公司權益,欲將其投資失利之損失轉嫁給被告。芸登公司本為被告獨資經營282 萬5,925 元資本額為80萬元,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 、4 、7 、8 條約定,可知雙方同意芸登公司自全部資金轉入起,變更公司名稱為昀燈公司、代表人為李玉萍,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公司價值為1,700 萬元,包含商譽1,000 萬元、庫存品538 萬7,945 元及週轉金161萬2,055 元,共分為34股,每股以50萬元計算,被告持有16股(占公司總股份數47%)計800 萬元,李玉萍等4 人持有18股(占公司總股份數53%)計900 萬元;由此可知李玉萍等4 人實際上係以9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被告獨資經營之芸登公司53%股份,至於李玉萍等4 人與被告就昀燈公司所持股數之實際數額,則係以昀燈公司之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計算,昀燈公司實際價值包含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匯入芸登公司之40萬元,芸登公司原資本額80萬元、被告出資購買之庫存品538 萬7,945 元、週轉金161 萬2,055 元及芸登公司其他之應收帳款,已超過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甚多,故李玉萍等4 人匯款至芸登公司480 萬元及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4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之款項,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以上開芸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80 萬元、被告自行匯入之40萬元及芸登公司原資本額80萬元向銀行完成驗資程序後,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僅負有保留週轉金161萬2,055 元於芸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義務,餘款則為訴外人李玉萍等人向被告購買公司股份之款項,被告本有自主處分之權限;倘認李玉萍等4 人所匯480 萬元部分為昀燈公司之財產,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理應約定被告應將480 萬元全數留存於該帳戶內,而非僅留週轉金161 萬2,055 元,顯見李玉萍等4 人確係以900 萬元之款項作為向被告購買芸登公司53%股份之代價,並非增資款項;故被告於105 年7月7 日自芸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提80萬元、282 萬5,925元共計362 萬5,925 元,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無侵害昀燈公司權益。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至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前名為芸登公司;芸登公司原係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獨資成立,並由被告實際經營,林常興登記為名義負責人。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向李玉萍、李芷羚、林立洲、江驊融提出「芸登國際有限公司營運暨投資價值說明書」(被證三),被告有與訴外人李玉萍、李芷羚、林立洲、江驊融於105年5 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㈢105 年6 月28日,被告、陳億靜(林立洲之配偶)、江驊融、李芷羚、李玉萍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0萬元及120 萬元,共520 萬元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1388-940-008188 ,戶名:芸登國際有限公司」帳戶。
㈣105 年6 月28日,李玉萍、李芷羚、江驊融、陳億靜(林立洲之配偶)分別匯款13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及70萬元,共420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㈤105 年6 月28日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李玉萍就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昀燈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昀燈國際」、資本增加「現金:520 萬元」,資本額自80萬元增加至600 萬元。
㈥105 年7 月7 日,被告自「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1388-940-008188 ,戶名:芸登國際有限公司」此一帳戶分二次轉出80萬元及282 萬5925元,共362 萬5925元歸為己用,當日被告轉帳後,該帳戶僅剩161 萬2055元。
㈦被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9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偵查終結確定。
㈧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萍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05 號、第107 年度偵字第15755 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2 萬5,92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芸登公司原係被告個人於104 年6 月15日出資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林常興,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嗣於105 年4月間,被告提供芸登公司營運暨投資價值說明書給李玉萍等4 人參酌,李玉萍等4 人遂同意入股芸登公司,於105 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公司總資本額為1,700萬元,並以50萬元為1 股,共分為34股,合夥人為被告(16股)、李玉萍(5 股)、李芷羚(10股)、林立洲(2 股)、江驊融(1 股)共5 人,約定由李玉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變更為「昀燈國際」、登記資本額自80萬元增加至60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為昀燈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芸登公司營運暨投資價值說明書、臺中市政府106 年6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66100 號函及所附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74至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為真實。
二、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性質為出資買賣股份之契約,亦即由李玉萍等4 人向被告購買被告於原芸登公司之部分股份,由下可證:
㈠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獨資經營之芸登國際有限公司】,為代理【WIZOUT薇奧得】品牌之環保有機健康產品(WIZOUT薇奧得自2010年至2016年5 月31日5年時間,今與共同理念合夥人乙方:李玉萍、合夥人丙方:李芷羚、合夥人丁方:林立洲、合夥人戊方:江驊融架構專業平台擴張事業版圖,合夥參與,互信經營,共創未來。第5 條約定:「經合夥人共同認定延用持續代理芸登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代理義大利品牌【WIZOUT薇奧得】(WIZOUT薇奧得自2010年至2016年5 月31日5 年時間品牌營運通路商譽,認定總價值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上開2 條文為互相呼應,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目的,是為延用芸登公司原代理【WIZOUT薇奧得】品牌之環保有機健康產品,並擴張事業版圖,由李玉萍等4 人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
㈡再觀以芸登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變更名稱為昀燈公司,其變更登記後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額分別為李玉萍為120萬元、陳億靜(林立洲之配偶)30萬元、江驊融30萬元、被告120萬元、李芷羚300萬元,有昀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李玉萍等4人亦於105年6月28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0萬元及120萬元,共520萬元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1388-940-008188,戶名:芸登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同日亦匯款40萬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有卷附之存摺內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被告就芸登公司原本即有80萬元登記資本額,加上匯款40萬元,即為其在昀燈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出資額120萬元,是被告上開匯款40萬元,應係為符合公司法第9條之股東應收股款之驗證程序;至於被告與李玉萍等4人間之實質上之股份為何及其等間之合夥關係,仍應回歸系爭合夥契約書間如何訂立。
㈢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 條約定:「5 名合夥人認同以公司總資本1,700 萬元計算(100 %股份值),並以50萬元為1 股,共分為34股(公司總資本1700萬元商譽1,000 萬元+ 庫存品5,387,945 元+ 周轉金1,612,055 元)」,第8 條:「合夥人持有股份如左:甲方陳靖宜持有16股權,計800 萬元;乙方李玉萍持有5 股權,計250 萬元;丙方李芷羚持有10股權,計500 萬元;丁方林立洲持有2 股權,計100 萬元;戊方江驊融持有1 股權,計50萬元。」,系爭合夥契約書雖未明定由李芷羚等4 人係出資購買被告所有之部分股份,但依上開條款所定,5 名合夥人係以公司總資本1,700 萬元計算100%股份值,而公司總資本1,7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為公司品牌營運通路商譽,538 萬7945元為公司庫存品,161 萬2,055 元為公司週轉金,是本件合夥契約應係以芸登公司原有之總資本值額1,700 萬元計算全部股份值。而芸登公司本係被告獨資經營,變更名稱為昀燈公司後,公司實際價值包含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匯入芸登公司之40萬元外,尚有芸登公司原資本額80萬元、被告原出資購買之庫存品538萬7,945元及週轉金161萬2,055元及芸登公司其他之應收帳款,本件合夥契約既係以芸登公司原有之總資本價額1700萬元計算全部股份值,而芸登公司本係被告獨資經營,全部股份均為被告所有,本件合夥契約既係以芸登公司原有之總資本價額1700萬元計算全部股份值,則李玉萍等4人出資取得上開股權,當係出資購買被告所有之部分股份。是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合夥契約書是李玉萍等4人投資900萬元以增資方式投資原告公司,擴大經營規模,則應單純以現金投資入股,尚無須將芸登公司之商譽計算1,000萬元,併將庫存品5,387,845元計算入股份價值?再者,如李玉萍等4人係以900萬元增資芸登公司,則芸登公司增資後之實際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計算式:1,700萬+900萬=2,600萬元】,李玉萍等4人之出資比例應為26分之9而非34分之18,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另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夥人乙丙丁戊(即指李玉萍等4 人)以現金購入股份,於合夥簽約日起一次如數交付於甲方(即指被告)芸登公司帳戶及陳靖一(應係「宜」之誤載)個人帳戶且為所有股東共同認定之銀行帳戶。」,此條文已明白記載是由李玉萍等4 人以現金購買股份,李玉萍等4 人之股款並分別520 萬元匯入芸登公司帳戶及42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是倘如原告所言李玉萍等4 人所投資900 萬元是為擴張事業,純為投資款,何以要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不全部匯入芸登公司或變更名稱後申辦之昀燈公司之帳戶?再者,參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約定:「於2016年7 月7 日早上9 :00-10 :00間,正式提出申請昀燈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萍後在行後續資金轉換至玉山銀行,並以昀燈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萍開戶作業,屆時請甲方陳靜宜一併將週轉金161萬2,055元存於該帳戶。」;是倘如原告所主張900萬元並非購買被告之股份,則於105年7月7日在昀燈公司取得開戶帳戶後,理應約定被告應將原週轉金161萬2,055元及原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420萬元股款一併均存入於昀燈公司帳戶內,而非單單僅將週轉金161萬2,0 55元存入昀燈公司帳戶。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非買賣股份契約,而900萬元屬李玉萍等4人投資金額,屬原告資本額一節,難以憑採。
㈤承上,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性質既是為出資買賣股份之契約,即由李玉萍等4人向被告購買被告於原芸登公司之部分股份,則被告於105年7月7日自芸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提80萬元、282萬5,925元共計362萬5,925元,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無侵害昀燈公司權益。又被告既已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確實於105年7月7日將週轉金161萬2,055元存於昀燈公司帳戶,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再者,被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94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另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05號、第107年度偵字第15755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69至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誤。綜此,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5,9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