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 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被 告 萬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參 加 人 王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王逸青主張,其為THERE LOUNGE、HERE LOUNGE 之實際負責人,該二家店向原告訂貨所未給付之貨款,應由其負責清償,則參加人有因原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至8 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料數批,分別指定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THERE LOUNGE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HERE LOUNGE (下稱系爭2 間pub ),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2,400 元。又系爭2 間pub 前於104 年2 、3 月間之貨款共計35萬元,雖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然經提示後卻跳票。是被告應就系爭2 間pub 未給付之貨款共計662,400 元付清償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 間pub 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即王逸青在經營,因王逸青積欠高利貸,才請被告公司代為處理104 年4 月至105 年6 月之貨款,由原告將每月之對帳單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交王逸青核對,確認無誤後王逸青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被告公司確認款項有匯入後,即開立支票予原告,以所申設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支票帳戶支付票款。105 年7 月以後,王逸青就未再匯入款項至上開北員林分行帳戶,被告公司自不負有為王逸青支付後續貨款之義務。至於系爭支票也非被告公司所開立,因為原告與王逸青間之私人借貸,亦無從要求被告公司代為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5日,發票人為王逸青;系爭2 間pub 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之貨款,係由被告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王逸青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對帳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帳款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臺中商銀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2 間pub 在104 年2 、3 月間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支票係王逸青所開立,與系爭2 間pub 無關,應為原告與王逸青間之私人借貸等語。則就兩造間確有貨款未交付之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既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為證,然以系爭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發票人為王逸青,及發票日期為104 年5 月15日、退票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等情以觀,僅得認定原告持有王逸青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該支票逾發票日近一年後始提示,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則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受款人,是否為王逸青開立予原告,或原告自他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可疑。再若真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王逸青為了支付104 年2 、3 月間之貨款而開立,以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表,可見原告自104 年9 月起歷次收受被告公司為支付貨款開立之支票後,即便為遠期支票也會按時提示而獲付款,何以就系爭支票會遲至發票日後近一年時間始提示而遭退票?又即便系爭支票確為王逸青開立予原告,然開立支票之原因眾多,票據又為無因性證券,自無從單以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況王逸青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開立,但那是基於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的私人借貸關係所開出,並不是貨款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即為系爭2 間pub 之貨款乙節,因舉證不足而致本院無從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2 間pub 於104 年4 月以後,已經轉由被告公司來營運,而系爭2 間pub 積欠105 年7 、8 月間之貨款共計312,400 元,被告公司自應負責償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 間pub 並非被告公司所經營,怎會由被告公司負擔貨款之給付義務?被告公司只是受王逸青所託,由其將貨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代為開立支票付款,而如此運作到105 年5 、6 月間,因王逸青未給付該2 個月之貨款款項,嗣後被告公司即不願再幫王逸青處理貨款事宜,但被告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然系爭2 間pub 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之貨款,均係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再由被告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支票帳戶支付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對帳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56頁),及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6 年2 月8 日中烏日字第1060000013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支票帳戶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之往來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背面)、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6 年2 月22日中烏日字第1060000021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支票帳戶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往來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2 間pub 之貨款自104 年7 月起,即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而被告雖辯稱:係王逸青請被告公司代為幫忙支付貨款,王逸青確認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內容無誤後,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被告公司收受款項後即開立支票予原告,再由上開支票帳戶中給付票款等語,然自上開被告公司之支票帳戶中,未見有何王逸青匯入之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其於王逸青匯入款項後始開立支票予原告,可見被告亦擔心王逸青款項未匯入,而有票款不足跳票,或嗣後比對追討之麻煩,理應要求王逸青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卻未為之,則被告公司與王逸青間是否真有如此約定之還款方式,非無可疑。再參以被告所稱:王逸青匯入之款項係匯進被告公司另一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帳戶,但因為紀錄太亂,無法提出等語。則其就是否確有代王逸青支付貨款乙節,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以被告公司自105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長期固定支付原告系爭2 間pub 之貨款之情以觀,系爭2 間pub 向原告訂貨之買賣關係默示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自應負擔貨款之給付義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逸青欠了很多高利貸,很多人去他店裡收錢,因為他想要這兩家店可以一直營運下去,所以他就請這兩家店的店長把營收匯給我,叫我幫他支付貨款跟房租等語(本院卷第22頁)。益見被告公司確於王逸青經濟困頓之後,承接系爭2 間pub 之營運。是就系爭2 間pub 積欠之貨款,被告公司自負有清償之義務。 (四)至參加人王逸青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為系爭2 間pub 之老闆,積欠之105 年7 、8 月貨款,係因當時雖然已經叫貨,但高利貸逼的系爭2 間pub 無法繼續經營,伊於105 年5 、6 月間跑路,無法請被告公司代為開票,才造成105 年7 、8 月間之貨款無法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被告是否真係受王逸青委託代為開票支付貨款乙節,並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即便參加人如此表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詢問是否聲請通知王逸青擔任證人,兩造亦歷次明確拒絕,並經本院告知法律效果(本院卷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其所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所為,自無從作為本案證據。 (五)從而,兩造間既自105 年5 月起默示成立系爭2 間pub 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擔105 年7 、8 月間積欠之貨款312,400 元。至原告另請求104 年2 、3 月間之貨款,因原告無從證明斯時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4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