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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萬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參加人
王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16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分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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