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楊珮瑛
- 原告高木知芙美
- 被告葉亞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 告 高木知芙美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葉亞璇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日本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得包括行為作成地及損害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配偶為有婚姻之人,仍與其交往,而侵害其婚姻關係,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往來均係在臺中,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均為日本國籍,其等間關係最切之法為日本法,本件應適用日本法為準據法云云。然關係最切之認定應為訴訟當事人間,而非原告與其配偶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高木敏次均為日本國籍人士,二人於民國97年5 月17日結婚,伊為建立完整家庭,費盡心思,更自94年2 月起開始進行人工受孕,注射人工賀爾蒙,直至該年6 月5 日得知失敗。然伊於104 年4 月間發現,被告自該時起開始與高木敏次互動親暱、往來密切,利用伊進行人工受孕期間與高木敏次暗通款曲,並與高木敏次自同年6 月13日起使用共同之facebook、skype 、line帳號,且對話用詞親密。伊並自友人處得知被告確實與高木敏次交往,除彼此以非常親暱之方式互稱,被告又傳非常暴露、引人遐想之照片給高木敏次,且其二人間舉止親暱,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交往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與高木敏次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確與高木敏次有逾越一般有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9 月間即入學就讀台中科技大學應用日語系日本研究中心所開設之「日本市場暨商務策略」碩士班,該碩士班之課程均係以日語進行。104 年4 月間,伊於課程中認識來自日本之同班同學即高木敏次。因高木敏次為日本詩人,著有詩集,對文學有高度熱情,喜與許多同學討論日本文學,亦對中文有學習興趣,伊又係從事中文教學、中日語筆譯、中日語口譯等工作,故高木敏次常向伊請教中文,伊在翻譯工作的過程中,遇有日文語意需精準確認之必要時,亦會請教於日語母語者且具有日本文學造詣之高木敏次。然伊等二人間僅為同班同學,除碩士班課程討論、日文語意討論、中文語意討論、文學討論之外,絕無任何曖昧情愫存在。在共同修習的階段性課程於104 年6 月間結束後,伊與高木敏次的往來即減少,僅高木敏次仍會持續以e-mail寄送語言學、文學上的討論給伊而已。且伊早有穩定交往10年以上的德籍男友Stefan,與高木敏次間僅為單純同學友誼,彼此互動亦僅止於文學、語言學上的交流,更無原告所稱有共同使用之facebook、skype 、line帳號。原告所提出之伊與高木敏次間之文件,僅係伊向高木敏次教授中文之教材,此次內容均有中日文對照可觀。再原告所提出之伊照片,係伊練習肚皮舞之照片,並無裸露情事,伊亦非單純傳給高木敏次,而是分享在社群網站或line群組上之動態,伊與高木敏次之合照也是同班同學聚餐時所拍攝,卻遭原告斷章取義為親密照,原告主張顯已偏離事實。且伊曾無端於104 年8 月間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指責伊與高木敏次間「疑有不當關係」,十分錯愕。高木敏次亦曾寄送e-mail向伊解釋其與原告間婚姻早有裂痕,或係出於原告無法在文學領域與高木敏次共鳴等外人無從得知的原因,然追根究柢皆與伊無涉。原告與高木敏次間應如何維繫婚姻關係,乃原告應該用心經營的私領域,不應將其與高木敏次間的感情摩擦,發洩至伊身上或藉此介入伊之私生活。則原告與高木敏次間之婚姻關係早有嫌隙,與伊無關,伊與高木敏次間僅有文學、語學討論,並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更遑論情節重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高木敏次之妻,二人於95年5 月17日結婚迄今,且均為日本國籍人士。 (二)被告為我國籍人士,104 年4 月間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應用日語系日本研究中心所開設之「日本市場暨商務策略」碩士班,與高木敏次為同班同學,並知悉原告與高木敏次為夫妻關係。 (三)原證二為文字檔案,係被告製作後交予高木敏次。 (四)原證五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內容為被告與高木敏次聚餐及被告練習肚皮舞之照片。 (五)高木敏次為日本詩人,曾發表2 本日文詩集。 (六)104 年8 月間,原告寄發臺中路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與高木敏次斷絕一切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木敏次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高木敏次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條文第3 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高木敏次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高木敏次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2、而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文書,並以內容:「你愛我,對不會?」、「愛我好不好?」、「你會用一生陪我,對不對?」、「我要用一生陪你,好不好?」、「這是你的夢對不對?」、「夢裡我們一起散步好不好?」等語認定被告以此對高木敏次表達愛慕之意,而被告就此文書為其所製作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辯稱僅係做文學討論時所提供之資料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文書,其內容除原告所提之上開文句外,每句中文下方均有一句日文,顯為中日對照,自無從否認有作為教材之可能。況各該文句問號結尾後,並無其他相對應之語句,難謂各句間有何連貫性,亦與一般文書寫作之方式有別。自無從單以此文書,即認高木敏次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 3、原告又提出原證五、六之照片,並稱高木敏次與被告在餐廳比鄰而坐,及被告將其身著運動內衣、緊身褲之特寫照片傳送給高木敏次,顯見其等二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然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高木敏次與被告比鄰而坐之照片,顯為其同學間之聚餐照片,且席間有切蛋糕活動,並有同學間互相餵食之行為,可見彼此間感情甚篤,並非原告所稱為高木敏次與被告之交往行為。另若如被告所述,其與高木敏次僅為同學關係,則被告將其身著運動內衣及緊身褲之特寫照片傳給高木敏次,或有不雅,然被告爭執該照片之來源並非被告私下傳給高木敏次,而係被告放置於社群網站,供朋友查悉其日常生活所用,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則單以原告所提出無法證明來源之照片,尚難認定高木敏次與被告間即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4、原告復主張被告以要翻譯日本女詩人金子美鈴之詩集為由,請高木敏次協助,趁機與高木敏次進行不正當交往,進而發展出親密之男女關係,破壞原告與高木敏次之夫妻感情等語,並提出奇果文創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果公司)名片、及原告與奇果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楊海於facebook上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8頁)。然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翻譯金子美鈴之詩 集乙節,因出版社還未對外公布,經原告詢問後,奇果公司表示驚訝並詢問原告自何處得知此消息;原告另向楊海詢問出版事宜,並要求楊海向被告轉達原告要求會面及解釋其與高木敏次間關係,經楊海表示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與高木敏次聯繫。均係原告自行向奇果公司或楊海詢問書籍出版事宜,並要求被告出面說明,與原告所稱被告及高木敏次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均屬無涉,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5、至原告另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9 頁),雖據原告所稱為高木敏次所申設之日本福岡SNS 帳號對話內容,然經被告否認該網頁資料之真實,即便真實,該網頁內容未經合法翻譯社翻譯,尚難見其內容與本案是否相關。經查原告所提網頁內容影本均為日文,其上雖有英文、中文字句,然其為原告自行翻譯後註記於上,為原告於書狀中所自承。則原告所提之外國文書,未經合法翻譯社翻譯,被告又爭執原告自行翻譯內容之真正,則該文書內容自無從作為本件證據,附此敘明。 (二)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與高木敏次有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破壞原告與高木敏次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俊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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