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7號
- 原告
- 能博旺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全律師
- 被告
- 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曾彥學
- 訴訟代理人
- 簡世昌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訂約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案契約有優先訂約權利。⒉原告未依約返還資產:⑴原告未依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每逾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處最高懲罰性違約金不逾6 萬元。⑵於被告收回契約標的前,原告繼續營業,原告另賠償被告每日營業總收入降為1%懲罰性違約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就契約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價值(具體金額容後陳報)。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案契約有優先訂約之權利。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償還原告就契約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價值155 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訂有「新化區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經營上開林場植物園(下稱系爭林場),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屆期,租期5 年,並在系爭契約第10章第2 條約定:原告「如營運績效良好,得向被告申請優先訂約」。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考核原告「營運績效良好」與否之評分人員竟然都是被告之承辦人員。被告等同「自斷其案」之「球員兼裁判」,違反公正作為義務,其片面否定原告營運績效,完全不具憑信性,此情形亦教育部長官督導被告時當場訓斥。被告違反公正作為義務恣意評分,致原告「如營運績效良好,得向被告申請優先訂約」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且被告恣意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優先訂約權繼續營運系爭林場,因此遭處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絕非事理之平,請求確認原告有優先訂約之權利而如先位訴之聲明。
㈡倘鈞院認定原告無法取得優先訂約權,則原告支出增加標的有益費用,均經被告同意。又依101 年至105 年投資清冊,未附合不動產之獨立投資建設部分,包含一:零件(小火車)90萬元、二:零件(熊貓小火車)40萬元、三:造園景觀設備材料(會館前木製咖啡廳)25萬元,共計155 萬元,不受系爭契約第5 章第5 條之拘束,則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未附合資產之所有權,自無依系爭契約由原告無條件返還被告之餘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投資如前所示資產之有益費用共計155 萬元,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評議方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自95年起即執行系爭林場之業務,之前雖係以訴外人原莊公司名義訂約,然原莊公司於98年間因經營不善,已變更其為原莊公司負責人,且在98及99年經營期間,營運績效評分皆為優良,始有系爭契約所約定5 年之續約。此觀101 年4 月24日系爭林場營運移轉案廠商提出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討論決議第4 項中,被告要求原告繳交98、99年之獎助學金自明。惟於100 年後分數就遭被告恣意評分為相當低分,系爭林場自始均由原告所經營,何以前後分數落差如此之大,原告遂請求被告提供95年起至105 年止評估及表決相關資料,驟然發現被告竟未能提供98及99年之優良評估紀錄,足認被告對系爭林場100 至105 年間營運績效評估確實不公。又依民事訴訟法訴第282 之1 條證明妨礙原則,得認原告主張98及99年評估之優良紀錄為真正,原告實屬優良經營者,自得針對分數落差之懸殊提出合理懷疑,要求被告提出合理之解釋。另於100 年間至系爭林場視察之訴外人即中興大學校長李德財除對原告經營讚譽有加外,其同時指示原告提出興革、除弊意見。原告係因依李德財指示,而對被告以書面指出具體弊端及興革意見,竟招致被告所指派評議委員以低分評比報復。
⑵系爭林場之評議委員皆由被告遴選,且評分方式及決議內容違反公開透明原則,被告亦自認其遴選方式牴觸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425510410 號函發布「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縱認無該作業指引之適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規定,投資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等語,被告亦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又被告所提供之101 年至105 年營運績效評估表大多是以手寫,有事後臨訟補具之嫌。原告未於歷年反應考核結果,乃基於雙方能處於合作關係,不願得罪被告,而於每次考核結果後自行加以改善,惟被告仍不滿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重申其意旨甚明,原告遂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訂約權利之訴。
⑶被告至今無法提出98、9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與表決紀錄,益彰顯被告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缺乏公正性且恣意妄為。被告先抗辯「找不到98、99年度之營運績效評估資料」搪塞,嗣又泛稱「98、99年因莫拉克颱風,該二年度並未做營運績效評估」云云,均未舉證而實其說,不足採信。況莫拉克颱風發生於98年8 月5 日左右,縱認因莫拉克颱風致無法辦理績效評估作業,應有相關簽辦書面資料佐。
⒉就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園區內環境及服務部分,回應如下:
⑴林場面積90公頃幅員遼闊,每年颱風10多次,每次刮風下大雨,林場因雨水沖刷千瘡百孔,建築物、樹木、公共設施或有倒塌、道路塌陷均由原告聘僱數10人維護,原告勘查或接獲通報林場內有損壞即馬上僱工處理,由於園區面積遼闊無法一次全面修護,因而就嚴重部分優先;又系爭林場遊客遭蛇、虎頭蜂蟄噬幸有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理賠而獲有妥善處理;賞螢期間,原告均有配套設施及活動流程安排,且據人數按40個賞螢人數配有一個解說員,絕無被告所稱現場失序僅有一個解說員;另被告提及園區內部橋樑毀壞未即時修護、未設置封鎖線致遊客踩空受傷,亦非實情,原告接獲橋樑毀壞消息,即馬上設置封鎖線,該事故乃是因遊客無視封鎖線之告示硬闖所致,原告亦已依旅客平安保險賠償;園區在入口處有張貼告示,持身心障礙手冊民眾及陪同者一人免費入園,並非如被告所言園區無身心障礙民眾入場優惠方案;園區內之住宿券與第一商業銀行簽有住宿履約保證之契約,住宿券唯一販售點係觀光旅展期間,販售住宿券有履約保證有住宿卷就有入園確認單,絕無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反應原告有販售無履約保證之住宿券及入園確認單之情事;被告稱原告經營期間收支不彰年年虧損,然每年10幾個颱風,每發佈一次颱風警報,約10天旅客無法入園住宿,且104 年登革熱期間約有半年,園區宛如空城,105 年地震期間,整個春節無人遊園、住宿;被告稱有遊客反應,如遊客沒有購票入園,原告不負旅客平安保險責任,依規定進入園區須購票入園,因林場內面積廣大,有民眾不按規定從大門購票入園,卻從林場周圍偷入園區,因入園券均已投保旅客平安保險,如不依規定購票入園,擅自闖入之民眾如受傷將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理賠。綜上,原告已盡管理場地義務,然因幅員遼闊,原告或有未能及時顧及園區各角落,惟原告在收到相關來函後均即著手改善,為使園區品質能有所增加,以利更多民眾前來遊玩。原告每年皆有提撥門票3%金額作為解決土地與房屋搬遷和圍籬修繕用途。
⑵遊客對原告所經營系爭林場亦有不少反應良好之留言:「員工親切、餐點滿意、步道難度老少咸宜,很適合混一天」、「林場植被很茂密,環境不錯」、「環境清幽,空氣好」、「去住宿賞螢,房間簡單整潔,床很好睡」等語。原告身為經營者,始終秉持有則改之,無則嘉勉精神,用心經營系爭林場,豈能因偶發性疏失,未能使每位遊客達賓主盡歡,便抹煞原告長期所投入心血之理。
⒊被告稱其收回系爭林場自營之真實性,尚有疑慮:被告稱新化林場欲收回自營,原告自無優先訂約權利之存在,然被告檢附自105 年2 月22日起,共6 次處務會議紀錄欲證明真有收回自營之本意,惟上開6 次會議紀錄上皆未載有與會人員之簽名,殊值懷疑。另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林松金之談話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當時有內定另一集團經營系爭林場之事。
㈣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案契約有優先訂約之權利。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就契約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價值155 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優先訂約權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 章第6 條期滿優先訂約之解釋,原告得申請優先訂約,以被告就系爭林場之營運欲續行辦理公開招商、委外經營為前提,若被告欲就系爭林場收回自行營運,即無所謂廠商優先訂約之問題。又所謂「優先」訂約權,依其文意係指「優先」於「其他民間機構」續行訂約,系爭林場業經被告機關內部評估委外營運績效不彰,已決議於期滿後收回自營,並將收回自營之意旨公告並函達於原告,是以依系爭契約條文解釋及契約訂立優先訂約權之目的觀之,系爭林場既經被告收回自營,原告當無優先訂約之權利存在。被告對是否收回自營一事具有決定權限,且為決定之最高機關,無須其他單位簽核,且已提出被告內部一年6 次之處務會議審慎評估後始決議收回自營之相關會議記錄,可知被告係自105 年2 月22日進行第1 次處務會議,歷經多次開會評估,至105 年10月3 日第5 次處務會議即決議收回自營,原告質疑該會議紀錄不實,實不足取。
⒉縱認系爭契約非依上開解釋認定優先訂約權,依系爭契約優先訂約權之具體約定,原告欲主張優先訂約權,首應符合條件為:一、營運期間經評分為80分以上達3 年以上;二、於104 年12月31日前檢具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訂約。然原告於營運期間歷年營運績效評分結果分別為:101 年度50分、102 年度56分、103 年度56分、104 年度65分,均未符系爭契約第10章第2 條所約定「營運績效良好」之標準,歷年營運績效考核之評估結果及建議均已函達於原告,卻未見原告於收受評估結果後有任何反應不公或與事實不符之處,顯見原告已承認歷年之評估結果,其未符合優先訂約要件至為昭然。次依系爭契約書第2 章第2 條約定,原告亦應於104 年12月31日檢具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訂約,始謂要件具備。然原告迄至104 年12月31日均未向被告提出優先訂約之申請,依系爭契約書第2 章、第6 條㈠末段約定,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申請繼續訂約,即視為放棄優先訂約之權利,其主張具有優先訂約權,難認可採。
⒊原告就其於履約期間「營運績效良好」且「符合優先訂約權」之要件等積極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因原莊公司與被告簽約之期間自95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其實際上已於98、9 年間擔任原莊公司之負責人而實際經營系爭林場,且原莊公司於98、99年度營運績效評分均屬良好云云,惟經被告調閱與原莊公司契約期間所有函文資料審閱,均查無原莊公司98年度(契約期間:97年6月15日至98年6 月14日)、99年度(契約期間98年6 月15日至99年6 月14日)之營運績效評估結果,僅有原莊公司於該期間發文聲稱遭莫拉克颱風嚴重侵襲請求休園之相關資料,據此推測該2 年度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辦理績效評估作業,而未辦績效評估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是依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原莊公司負責人而於98年、9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均達80分以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既主張其為99年度之原莊公司實質負責人(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當執有該年度之營運績效評估結果通知,迄今其未能提出,足證其主張均屬虛妄。再者,原告雖提出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證明有記載原告應負擔98、99年間之獎學金,然此應係誤載,綜觀該次會議紀錄全文,可知被告係就該議題討論原莊公司繳清款項之事,其他部分均明確記載原莊公司,原告以此主張原莊公司與原告為同一主體,實乃混淆視聽,顯不可採。
⒋原告屢次援釋字第491 號解釋稱本案評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惟釋字491 號解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基礎事實大相逕庭,不同之事物性質當適用不同之法律程序,原告強以比附援引,已有失準。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就績效評估委員會之成員組成或資格均未有規範,如係依該法第51條之1 第3 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就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等方式為規定,亦已符合法定程序。另財政部所發布之「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估作業指引」,係於104 年7 月7 日所發布,依行政程序法本應遵循實體從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525509810 號函,其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條文修正問題,亦揭示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簽約者,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當不受嗣後財政部發布之前揭作業指引內容拘束,況依財政部106 年3 月28日以台財促字第10625506100 函內容,其已明白揭示該作業指引僅具參考性質,對於機關無任何拘束力,顯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故本案就績效評估程序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回歸兩造系爭契約第10章第1 條之規定予以論究。本案辦理績效評估程序,均有於事前通知原告列席參與會議並為相關說明,事後亦有將評估結果及建議以書面通知原告,其程序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且已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原告於每年度收受績效評估結果與建議後,原告既自承均自行加以改善,顯見原告歷年均承認評估結果,未曾異議,亦足徵評估結果係屬公正客觀,無任何恣意評分之處,原告嗣後始為爭執,不足採憑。
⒌原告於營運期間歷年營運績效評分結果均未符系爭契約第10章第2 條所約定「營運績效良好」之標準,其經營系爭林場期間,屢因原告未妥善管理、修復園區設備致民眾受傷而頻遭民眾陳情,或因原告為謀營利,於賞螢活動超收人數卻未提供相應之導覽、維護服務而致民眾怨聲載道,或因原告經營未依法令,致被告屢遭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反應違反履約保證等缺失,是原告確實係因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之情事,致原告歷年績效評分偏低,此乃原告營運績效不彰所致,與被告評估委員會成員組成無涉。參照系爭契約附件B4「民間機構之營運績效項目級標準評估表」項次3、4「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設施維護情形」均屬每年營運績效評估之重點項目,各占權重20% ,原告經營期間,相關設備維修問題屢經被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未即時修護,再因經營期間顧客滿意度偏低,投訴率極高等情,始為原告績效評估分數偏低之緣故。
⒍除前述經營管理疏失外,原告每年營運收支之財務亦不佳,依原告提供之損益表,原告歷年營業淨利分別為:101 年度-1,327,585元、102 年度-2,447,536元、103 年度-553,148元、104 年度-1,888,863元,顯見原告經營期間營運績效不彰。參之系爭契約附件B4「民間機構之營運績效項目級標準評估表」項次2 「年度營運績效」項目占營運績效評估權重20% ,原告歷年來績效不佳,故每年進行營運績效評估實,「營運收支狀況」項目之評分較低,此乃反應客觀事實。是被告101 年營運績效評估結果載謂「101 年度營業淨利為負值,績效有待加強」、102 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結果載謂「年度營運收支為虧損狀態」、103 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結果載謂「財務狀況不佳,全年收支未平衡,處於虧損情形,請加強。」、104 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結果載謂「105 年度預估收入8371000 元,但104 年營業成本為9092725 ,預估仍賠錢,應再重新加強。」等語,均屬就客觀資料為評估,無任何違反公平之處。
⒎原告怠於依約提供相關資料與文件供被告審核,被告欠缺評分標準,自無法為高度之評價。依被告所檢具之101年至104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紀錄,可見原告101 年度上半年度欠缺財務報表、未提供設施設置及汰換經費預估資料、未預估下年度營運收支、未有問卷調查機制、欠缺年度經營計畫。101年度下半年度亦欠缺下年度預估收支、並無提供下年度營運計畫等資料。102 年度欠缺設施設置及汰換經費預估資料及預估下年度營運收支資料、無具體之營運與行銷計畫,被告依上開實際情形對原告為評分,並非無據。
㈡返還原告支出之有益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章、第5 條㈢、㈤約定,原告於營運期間因業務需求所增加之投資設備項目,被告依約得請求拆除復原,若不予拆除,亦由被告無償取得該部分設施之所有權,而原告不得請求相關補償。若原告請求返還之有益費用屬於前揭契約所涉項目者,當不得請求被告補償相關費用,原告就上開資產未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5章約定,兩造已進行該條約定之點交程序,該次點交之清冊內即包含原告主張之上開資產,可見原告已承認該等資產均屬於依系爭契約第15章所約定應無條件返還被告之財產。原告就上開資產另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即屬無據。縱認需返還上開資產之有益費用,原告主張者乃其購買時所附憑證之價格,非點交之價值,計算之基礎亦應參酌折舊之程度。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林場之經營具有優先訂約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原告經營管理系爭林場是否有優先訂約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優先訂約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得否行使優先訂約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0 年12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營運期間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計5 年。原告並未於104 年12月31日前檢具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被告申請繼續訂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6-48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依系爭契約具有優先訂約之權利,有無理由?若否,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上開資產之有益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契約第2 章第6 條期滿優先訂約之約定:「㈠乙方(指原告,下同)如依本契約第10章規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一年前(104 年12月31日以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指被告,下同)申請繼續訂約一次,其期間以五年為限,乙方若未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一年前,向甲方申請繼續訂約,視為放棄優先訂約之權利。㈡乙方申請繼續訂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訂約之條件者,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所提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契約屆滿前六個月前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訂約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第10章第2 條:「㈠:如乙方於營運期間之評分為80分(含)以上者達三年以上,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如乙方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向甲方申請優先訂約。」(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可知倘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序申請優先訂約,或拒絕被告提出續約之條件,或至契約屆滿前6 個月兩造未能達成契約合意者,被告即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揆諸上開說明,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等因素通盤觀察,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優先訂約之申請權利應係架構在被告未收回自營而有辦理下一次營運招商作業之基礎上。況自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文義解釋,原告縱有營運績效良好之情,其亦須依系爭契約關於申請優先訂約之約定提出申請後,由被告為審核之下一步程序步驟,被告並非無裁量之空間,倘被告審核通過後,亦係由被告提出訂約條件供原告表示允諾與否,以資決定其是否放棄優先訂約權,若原告經審核通過卻係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訂約條件,根據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原告仍係喪失優先訂約權利。
⑶系爭契約屆滿後,系爭林場目前均未經被告辦理下一次之營運招商作業,原告亦未爭執此情,且依被告105 年間之6 次處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4-252 頁),被告最早於105 年4 月11日進行第2 次處務會議時,其主席交辦及宣達事項即為:「四、請新化林場與經營組先行評估委外合約結束後的發展方向與利弊分析,並於會後一個月內提出三方案,並由經營組負責擇期針對本案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而已著手考慮系爭合約屆滿後之發展;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進行第3 次處務會議,其關於系爭林場經營方向之建議為:「新化植物園101 年-105年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案將於105 年12月31日到期,職於104 年5 月1 日到任現職(育林組長兼場長),依此段期間執行現場管理時所見,對未來經營建議如下:⒈依原營運移轉計畫精神及內容調整修正後,重新招商,並依契約書對廠商加強履約管理。⒉園區委外90公頃收回後(含實習館)由林管處雇工直營。⒊園區委外90公頃收回後(不含實習館)由林管處雇工直營。⒋承第2 、3 案,經營穩定後再進行委外。」,並決議:「林場將本案相關評估(例如委外及自營之優缺點分析等)交經營組,並請經營組於一個月內針對本案召開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即提出關於收回自營之可能性評估;復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進行第4 次處務會議,其主席交辦及宣達事項記載:「十、新化委外合約即將期滿,請羅南璋場長於8/19前提出(簽)細部之新化林場未來經營方向,並請秘書邀集相關人員就羅場長提出之建議,召開專案會議討論後簽陳。」(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嗣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進行第5 次處務會議,其主席交辦及宣達事項明確記載:「九、有關新化林場未來發展方向,目前以本處自營方向辦理,請羅場長於一星期內簽陳詳細規劃案」,可知被告當時即係以收回自營為違規畫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進行第6 次處務會議,其會議記錄上之列管事項則為:「新化林場委外合約結束後之相關因應措施‧‧‧⒊儘速完成自營的相關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就系爭林場之營運方向係決議收回自營,並無任何進行下一期招商作業之情形。至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頁)作為被告另有內定其他廠商經營系爭林場之證據,然依原告主張談話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林松金乙節,均非被告方面之人員參與談話,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難單憑上開等光碟、譯文遽認被告實際上有為其他招商程序之情事。
⑷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綜觀上開等會議記錄,可知被告確實均為實際決策機關,則被告就系爭林場之經營管理自具有裁量空間,原告在此被告收回自營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前述條款約定之解釋,即無優於招商程序中其他廠商訂約權利可言,是其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案契約有優先訂約之權利,尚屬無據。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依101 年至105 年投資清冊,未附合不動產之獨立投資建設部分,包含一:零件(小火車)90萬元、二:零件(熊貓小火車)40萬元、三:造園景觀設備材料(會館前木製咖啡廳)25萬元,共計155 萬元,不受系爭契約第5 章第5 條之拘束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 章第5 條約定:「㈤乙方經甲方同意擴建、整建、裝修之房屋建築,因該動產已附合惟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乙方不得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係就被告同意擴建、整建、裝修之房屋建築為約定,然上開小火車、熊貓小火車均非屬房屋建築,本無系爭契約第5 章第5 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解釋,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未附合資產之所有權即應補償原告,難認有據。
⑵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5章「資產返還」第1 條約定:「㈠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30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搬離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兩造既不爭執已依投資項目清冊之內容辦妥上述點交程序,觀之被告106 年1 月6 日實研字第1060360002號函暨所附投資項目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上開等資產項目均經原告列於該清冊內,則原告顯有將前述零件(小火車)、零件(熊貓小火車、造園景觀設備材料(會館前木製咖啡廳)等資產列為系爭契約第15章第1 條無條件返還給被告之財產、物品之意思表示,嗣經被告同意辦理點交而為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行為,其又翻異前詞而主張此等資產均非屬無條件應返還給被告者,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5 章第8 條約定:「㈠⒋乙方因業務需求自行添購之財產及物品,其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及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原告既係否認上開等資產已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為被告所有,縱認屬原告自行添購而為其所有者,根據前述約定,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補償或費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投資如前所示資產之有益費用共計155 萬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林場在系爭契約屆滿後並未由被告進行招商程序,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化林場植物園營運移轉案契約有優先訂約之權利,為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就契約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租賃物價值155 萬元部分,則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均不相符,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