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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0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文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被告何文沂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於領取放款時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7 日起
    至107 年9 月7 日止,依借據第2 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3.82%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 +3.82%=4.89%
    )機動計算;⑵借款300 萬元,於領取放款時訂立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借款
    期間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依借據第2
    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2%(目前合計為年利
    率1.07% +3.82%=4.89%) 機動計算;⑶辦理額度放款200 萬
    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
    時辦理貸放,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止,被告公司於借款期間分別貸款241,395 元( 放款帳號
    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286,514 元( 放款帳
    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283,500 元( 放
    款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204,750 元(
    放款帳戶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195,300 元
     (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525,00
    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動用
    額度申請書第3條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2.1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 +2.12%=3.19%)機動計算;
    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或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
㈡、詎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大量退票,於105年11月4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5年9月27日起未依約繳
    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㈡、㈥款及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
    通條款第6條第㈡、㈥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3,884,06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何文沂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
    度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6頁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何文
    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基於消費貸款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利息計算│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幣)          │期間    │%)      │                        │
├──┼───────┼────┼─────┼────────────┤
│1   │1,968,552元   │自105年 │4.89      │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10月7日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日止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179,050元     │自105年 │4.89      │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
│    │              │9 月27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    │              │日止    │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3   │241,395元     │自105年 │3.19      │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
│    │              │10月18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    │              │日止    │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4   │286,514元     │自105年 │3.19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    │              │11月6日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日止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5   │283,500元     │自105年 │3.19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    │              │11月6日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日止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6   │204,750元     │自105年 │3.19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10月31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日止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7   │195,300元     │自105年 │3.19      │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
│    │              │10月26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    │              │日止    │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8   │525,000元     │自105年 │3.19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
│    │              │10月20日│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    │              │日止    │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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