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 告 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鈺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包訴外人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椿公司)中科分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合約完工期限為104 年11月20日)所需,向被告購買不鏽鋼框木質防火門、具遮煙性能之不鏽鋼框木質防火門、防火玻璃固定窗,雙方並於104 年7 月30日訂有買賣及承裝合約書,原合約總價600 萬元,嗣經結算總金額為6,306,336 元。另105 年4 月25日追加遮煙性防火門2 樘66,990元,原告已付款總金額為6,258,249 元。㈡詎被告所交付之具遮煙性能不鏽鋼框木質防火門,遲至105 年5 月30日前仍無法提出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此瑕疵將導致橋椿公司就此部分工程無法向建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原告為免除對橋椿公司驗收無法通過之違約責任,不得已只好花費1,522,500 元向訴外人久慶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稱久慶公司)購買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履行對橋椿公司的責任。另被告所謂防火玻璃固定窗之內政部合格證明文件有效到期日竟係已過期之104 年6 月20日。嗣經原告與訴外人橋椿公司多次協調,爭取延緩本件工程至105 年10月31日為最後期限,之後原告將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按日遭訴外人橋椿公司罰款158,000 元至取得使用執照止。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儘速就防火玻璃固定窗取得有效之內政部認可通知書,共同解套。且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開會協商,被告同意最後期限為105 年10月20日,惟被告迄本件起訴前仍無法提出合格的防火證明文件,被告給付之貨品顯有瑕疵。 ㈢前揭合約因被告出貨之防火建材至今無法提供內政部有效認可文件,致原告需再次花費向第三人購買合格產品履約,被告自應就其不合格貨品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已通知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如下損害:①原告另向訴外人久慶公司購買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1,522,500 元、②被告提供之防火窗因無法提供內政部合格證明應退還價款3,717,420 元、③追加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無法提供內政部合格證明應退還價款66,990元,以上合計共5,306,910 元。又本件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已給付之6,258,249 元,尚欠被告115,077 元,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5,191,833 元(計算式:5,306,910 -115,077 =5,191,833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779,637 元,工程總價金為6,779,637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6,258,249 元,原告尚欠被告115,077 元,兩造金額在結算上並無不同。 ㈡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久慶公司購買防火門,惟並未裝設在系爭工程: ⒈原告陳稱「被告如要主張返還已交付原告之瑕疵貨品,請約妥時間,前往上包業主之現場拆回」等語,亦即原告已承認購自被告之產品,已經原告安裝在訴外人橋椿公司之現場,因此,縱或原告有另向訴外人久慶公司購買產品,既未安裝,購入產品即無意義,原告目的只是想取得認可通知書而已。 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費用,應由負回復原狀之買方負擔,原告主張「拆除費用及將來重新安裝合格產品增加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或買賣物有瑕疵,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但書亦有明文,訴外人久慶公司產品既未安裝,則認可書不應等同商品價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又拒不返還買賣標的物,於法無據。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解除契約主張可採,被告則請求原告應返還買賣標的物,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交付之產品防火功能及遮煙性能均為欠缺,至於認可通知書僅係為認可之方便,欠缺不等同於產品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產品確有瑕疵存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買賣及承裝合約書、統一發票、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6頁),自堪信屬真正,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原告因承包訴外人橋椿公司中科分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合約完工期限104 年11月20日,下稱系爭建築物裝修工程)所需,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合約書,另於105 年4 月25日追加防火門共66,990元。原告已付款6,258,249 元,尚欠被告115,077 元未給付。 ㈡被告依契約所提供之不鏽鋼木質防火門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無法提出認可通知書。 ㈢被告依契約所提供之防火玻璃固定窗內政部合格證明文件有效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0日,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無法提出合格之防火證明文件。 ㈣原告向訴外人久慶公司購買具遮煙性能防火門(附內政部相關認可通知書)共計花費1,522,5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第76條之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76條、第79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承包系爭建築物裝修工程,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及承裝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防火門、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提供之防火門、窗,自應合乎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始符契約本旨。惟查被告雖稱確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系爭防火門、窗始終未能檢附有效期間內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內政部認可通知書),足見系爭防火門、窗經內政部審核後尚未予認可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窗存在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自屬有理由。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承包系爭建築物工程始與被告簽訂合約,然被告於系爭建築物工程合約完工期限即104 年11月20日前,均未能提出系爭防火門、窗於有效期間內之認可通知書,致使原告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橋椿公司之契約,對原告損害顯屬重大。對照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即得取回前開防火門、窗,對被告之損害應屬非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防火門、窗部分之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僅能減少價金等語,尚不足採。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該起訴狀業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44頁),足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而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防火窗價金3,717,420 元及追加之具遮煙性能防火門66,990元,為有理由。另就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部分,原告因另花費1,522,500 元價金向訴外人久慶公司購買防火門,而請求被告支付1,522,500 元,既未逾越原告就此部分原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已支付價金1,589,941 元,亦應准許。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合計為5,306,910 元(計算式:1,552,500 +3,717,420 +66,990=5,306,910 元)。又原告就系爭合約尚欠被告110,577 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自應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91,833 元(計算式:5,306,910 -110,577 =5,191,833),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觀之兩造簽訂之買賣及承裝合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售防火門予甲方(即原告),並僱工為甲方安裝承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負責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工程,則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雖負有返還受領給付物之義務,自仍應由被告自行拆卸取回。而查原告業於106 年1 月3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催告被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拆回系爭防火門、窗(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則依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當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返還價金,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9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