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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水相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煜景
被告
黃偵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水相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水相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年4 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期間已動用額度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3.73% 機動計息,目前為4.8%。被告水相公司自105 年10月26日起不依約繳納,雖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於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萬1095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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