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 告 洪麗蘭 被 告 江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5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為104 年12月5 日,並交付第三人逸軒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發票日為104 年12月5 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收執。未料屆期後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藉口拖延,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貳、被告未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先後向被告戶籍地送達,均遭退回無法送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視同自認效力,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萬1,9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