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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湯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淑芳
被告
蘇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湯彩有限公司(下稱湯彩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邀被告蘇淑芳、蘇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限5 年,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上開借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般)即年率百分之1.235 加計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45訂定(計算式:1.235%+1.45% =2.685%)。因借款本息僅繳至103 年10月12日,餘欠本金888,337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催告後,被告申請分期償還,詳如下述。

(二)被告湯彩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蘇淑芳、蘇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積欠之款項888,337 元與原告訂立增補約據,並將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12年8 月12日止,自103 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每月償還本金5,000 元,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每月償還本金6,000 元,自105 年10月12日起每月償還本金9,200 元,最後一期還清本金,利息按月繳付。目前尚結欠貸款本金826,804元、利息及違約金。

(三)詎被告湯彩公司已於103 年10月停業解散在案,惟未辦理清算,亦未呈報清算人,爰以全體股東列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湯彩公司雖申請分期償還,然貸款本息僅分別攤還至104 年10月12日及104 年12月12日,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清償,依約原告均得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另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9日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轉列催收後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3.685 之遲延利率計算。被告迄尚積欠本金826,804 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3至26頁、第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帳號     │ 本金餘額       │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
│              │(新臺幣)      │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010102117213  │    81,599      │104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2.755 │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 │2.685 │                          │
│              │                ├────────────────┼───┤                          │
│              │                │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                          │
├───────┼────────┼────────────────┼───┼─────────────┤
│010103607939  │   745,205      │10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2.755 │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 │2.685 │                          │
│              │                ├────────────────┼───┤                          │
│              │                │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                          │
├───────┼────────┼────────────────┴───┴─────────────┤
│         合計 │   826,8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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