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 訟 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誠 被 告 周于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張瑞誠、周于仙等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瑞誠、周于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被告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 107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62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69),及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10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03,56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瑞誠與周于仙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1日邀同被告張瑞誠、周于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被告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 106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2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69),及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逸安達科技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10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 72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瑞誠與周于仙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562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29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