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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晨昶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柯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萬3446元,及其中新臺幣97萬3446元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另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鎔守原為被告晨昶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呂鎔守、訴外人柯霈涵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1月14日止,利息以指標利率(彼時為1.37%)加碼1.888%計算(即年息3.258%),應按月繳付本息。惟呂鎔守於104年8月31日死亡,上開借款本息亦僅繳款至104年9月14日,尚積欠本金97萬3446元,依授信約定書內之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9、11項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呂鎔守於104年1月20日與被告、柯霈涵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按月繳付本息,於105年1月20日清償(利息計算同上),惟呂鎔守死後,此債務亦僅繳息至104年9月20日。前述債務迭經催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6份、連帶保證書2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4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本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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