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賴秀雯
- 當事人車治維、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車治維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浚泓律師 追 加 被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主觀預備訴 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應認對後位當事人之訴訟,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證人吳冠慧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與被告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璽公司)簽訂「房屋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由證人吳冠慧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豐 璽公司,用以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 爭保證金),之後,被告豐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仲(下稱陳建仲)與原告籌設「傳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囍公司)作為營運主體,且由傳囍公司與陳建仲於104 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傳囍公司向陳建仲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意向書已履行完畢,且被告豐璽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豐璽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豐璽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 以被告豐璽公司否認為系爭意向書之簽署人為由,於106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陳建仲,並主張:原告係以系爭意向書之簽訂 當事人為請求對象,原告認為系爭意向書之簽訂雙方中承租人為原告與證人吳冠慧,出租人則為被告豐璽公司,被告豐璽公司卻否認其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並辯稱出租人應為陳建仲,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追加被告陳建仲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建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及第61至63頁)。而觀諸原告以前開「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對追加被告陳建仲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與起訴狀之先位聲明請求內容完全相同,足見原告追加被告陳建仲並為前開備位聲明,核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追加被告陳建仲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之訴裁判對追加被告陳建仲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追加被告陳建仲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參以,追加被告陳建仲已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反對原告追加預備之訴並拒卻應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從而,原告對追加被告陳建仲之訴訟部分,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證人吳冠慧為合作開設作月子中心,而與被告豐璽公司洽談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事宜,雙方於104年5月5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由證人吳冠慧簽發如附 表所示2張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豐璽公司,用以給付系爭保證 金120萬元,且因當時係籌設初期先確定營業場所,須待後 續集資籌組公司以確定營運主體後,再由該營運主體正式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故系爭意向書僅係確定被告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而已,此由系爭意向書之「其他事項欄」記載:「本意向書僅為表達雙方針對出租標的物洽談承(出)租事宜之意向,但其租賃條件仍依雙方最後議定內容為準。承租人於出租人通知簽約時,應即向出租人辦理議約相關事宜,逾期承租人喪失洽談承(出)租事宜之權利。」等語即明,原告並於104年5月7日匯予證人吳冠慧60萬元,用以償還證 人吳冠慧先行代原告墊付2分之1系爭保證金。之後,陳建仲因見作月子中心之遠景可期,而表示願意入股,共同營運,初期租金,較能彈性運用,且證人吳冠慧因經營理念等問題,向陳建仲與原告表示退出籌設,故原告於104年9月間,請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小綾(以下稱劉小綾)以訴外人天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熙公司)名義匯予證人吳冠慧60萬元,自此系爭保證金即全部由原告支付。(二)陳建仲與原告籌設訴外人傳囍公司作為營運主體,並於104年12 月30日辦理設定登記,傳囍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分別由被告豐璽公司出資1000萬元(即100萬股)、劉小綾擔任 負責人之天熙公司出資400萬元(即40萬股)、訴外人即陳 建仲之母謝黎芳出資600萬元(即60萬股)。且訴外人傳囍 公司與陳建仲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訴外人傳囍公司向陳建仲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依法設立「豐璽產後護理之家」作為將來營業主體,但天不從人願,訴外人傳囍公司之股東因就籌設產後護理之家工程、營運方向等,彼此間有不同意見,而決議解散訴外人傳囍公司,但被告豐璽公司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三)系爭意向書具有預約之性質,系爭保證金於性質上則屬定金,此觀系爭意向書之「租金及保證金給付」欄記載「簽立意向書時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作為保證金。」等語即明,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有間,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且訴外人傳囍公司與陳建 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系爭意向書之租賃關係即確定由訴外人傳囍公司與陳建仲作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認系爭意向書已履行完畢。而被告豐璽公司本於系爭意向書受領系爭保證金,系爭意向書既已履行完畢,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豐璽公司即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再者 ,被告豐璽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迄今拒不返還,原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豐璽公司返還 系爭保證金。綜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被告豐璽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已於系爭意向書簽立當日依現況點交予原告與證人吳冠慧乙節,原告予以否認。況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之性質,陳建仲並於104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傳囍公司公司,兩 造間不具有租賃關係,被告豐璽公司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豐璽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豐璽公司則以:(一)系爭意向書記載出租人為陳建仲個人,被告豐璽公司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況系爭支票係由陳建仲以其個人名義簽收,並由陳建仲與訴外人即陳建仲之兄弟陳建良提示兌現,原告請求被告豐璽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洵屬無據。(二)系爭房屋已於系爭意向書簽立當日依現況點交予原告與證人吳冠慧,依系爭意向書載明每月租金為40萬元,扣除3個月裝潢期,原告與證人吳冠慧本應 自104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40萬元,詎原告與證人吳冠 慧竟分文未付,自104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積欠 租金1,754,839元(計算式:40萬元×1個月+40萬元×12日 /31日=1,754,839元),被告豐璽公司自可請求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證人吳冠慧於104年5月5日與被告豐璽 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由證人吳冠慧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系爭支票共計120萬元交予被告豐璽公司,用以給付系 爭保證金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出租人聯絡資料」欄內固記載:「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陳建仲」等字樣,惟其上僅有「陳建仲」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之下方亦僅有「陳建仲」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均未見卷附被告豐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記載出租人應係被告豐璽公司乙節,容有疑義。 2.證人即系爭意向書記載承租人之一吳冠慧於106年6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證物1『房屋租賃 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具體說明係在何種場合見過此份文件。)我有簽這份文件,我是在陳建仲的家裡簽這份文件的,當時是陳建仲的父親拿這份文件給我簽名,我簽署的時間是104年 5月5日,陳建仲的家是在臺中市崇德路過了環中路不遠的地方。當時在場的人,我印象中有我、車治維、陳建仲、及陳建仲的爸爸,另外還有一個人坐在旁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陳建仲的父親找來的。(前開『房屋租賃意向書』之『意向書人(承租人)基本資料』欄內『吳冠慧』簽名及印文〈提示本院卷第12頁〉,是否由證人吳冠慧所為?)是。(簽署前開『房屋租賃意向書』時,被告陳建仲有無說明其究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或以被告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署?)沒有特別說明。(證人簽署前開房屋租賃意向書時,陳建仲有無同時在這份意向書上簽名、用印?)有,陳建仲有在出租人聯絡資料欄蓋他自己的印章。我沒有看到他拿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章出來蓋。(提示本院卷第12頁,其上有印文『陳建仲』,證人是否指這個印文?)是。(提示本院卷第13頁支票影本2張〈支票號碼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是否用以支付前開『房屋租賃意向書』記載 保證金120萬元〈提示本院卷第11頁〉?)是。(提示本 院卷第13頁下方支票影本〈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為 何受款人欄僅記載『陳建仲』?)因為前開提示房屋租賃意向書所載房屋是登記在陳建仲名下。(證人簽署前開房屋租賃意向書是欲向陳建仲租賃房屋,或是要向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房屋?)我是要向陳建仲租房子。(提示證物1『房屋租賃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為何未見任何『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因為要向陳建仲租房子。」、「(前開證人所述要向陳建仲租房子一事,與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關聯?)沒有關聯,所以我沒有寄存證信函給這家公司。」、「(證物1房屋租賃意向書之『出租人聯絡資料』欄位 記載為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剛才稱出租人為陳建仲有所不同,證人在簽約時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2頁〉)我當時的認知我是要跟陳建仲簽約,因為陳建仲的父親說,房子是登記在陳建仲名下,我也知道陳建仲是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對於出租人資料欄有記載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14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吳冠慧證述內容,已詳述因系爭房屋登記於陳建仲名下,欲向陳建個人仲租用系爭房屋,而與原告一同與陳建仲個人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建仲個人之過程,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欄記載「陳建仲」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3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吳冠慧證詞,應堪採信。 3.如附表所示編號1、2系爭支票於104年5月11日分別由陳建仲、訴外人陳建良提示兌現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0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6673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豐璽公司辯稱訴外人陳建良與陳建仲係兄弟關係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支票係由陳建仲個 人與其兄弟陳建良提示兌現,尚與被告豐璽公司無涉。 4.綜上,足認陳建仲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意向書並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由陳建仲個人與其兄弟陳建良提示兌現,尚與被告豐璽公司無涉。從而,被告豐璽公司辯稱其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亦未收取系爭支票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傳囍公司之會計湯文香與黃玟綺,用以證明訴外人傳囍公司另簽發面額120萬元支票交予 陳建仲,用以給付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保證金120萬元,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豐璽公司 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亦未收取系爭支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豐璽公司自不未受系爭意向書之拘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豐璽 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豐璽公司並未收取系爭支票,亦未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尚難認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豐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豐璽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吳冠慧 │中國信託商│BC0000000 │60萬元 │104年5月11日 │ │ │ │業銀行台中│ │ │ │ │ │ │分行 │ │ │ │ ├──┼────┼─────┼─────┼─────┼────────┤ │ 2 │吳冠慧 │中國信託商│BC0000000 │60萬元 │104年5月11日 │ │ │ │業銀行台中│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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