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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告
林佳恩(原名林子恩)
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告
張麗卿
被告
施佑蓉
被告
施佑承
被告
施佑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結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 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各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6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7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補充聲明並使之明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生父施家金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確定,確認原告與施家金之親子關係存在,故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施家金曾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 505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而施家金已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由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平均取得,即每人應分得301萬元【計算式:(505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301萬元】,惟被告於施家金死亡後,竟逕向上開保險公司領取全數之保險金額,致原告迄今未受保險金額之分配,則被告各自溢領之保險金75萬2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㈠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應各自給付原告7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其為施家金法定繼承人身分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就上開保險契約有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施家金已於103年8月24日死亡,施家金曾分別向明台公司、富邦公司及新安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 505萬元、500萬元、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本院 103度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施家金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 7至19、3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施家金向明台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發生保險事故死亡,該公司已給付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保險金額各126萬2500元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6日明傷醫字第1060000143號函暨所附之個人傷害保險單、要保書、人身保險投保人須知、保險金申請書可證(詳本院卷第62至71頁);施家金向富邦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該公司已給付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保險金額各125萬元等情,有該公司 106年1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194號函暨所附之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一覽表、賠付資料可證(詳本院卷第58至61頁);施家金向新安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張麗卿,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該公司已給付被告張麗卿險金額 500萬元等情,有該公司 106年3月1日傷健檢字第20號函暨所附之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可證(詳本院卷第80至10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項及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例如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或稱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兩造既同為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而施家金與明台公司及富邦公司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均約定身故保險金額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開二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自應由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依人數比例平均受領,則對於明台公司及富邦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金而言,兩造各得領取之保險金額分別為 101萬元(計算式: 505萬元÷5=101萬元)及100萬元(計算式:500萬÷5=100萬元),合計 201萬元。被告已分別各溢領25萬2500元(計算式: 126萬2500元-101萬元=25萬2500元)、25萬元(計算式: 125萬元-100萬元=25萬元),合計50萬2500元(計算式:25萬2500元+25萬元=50萬2500元),則被告就上開分別溢領部分,係屬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自返還與原告。

㈡至於施家金與新安公司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因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之受益人僅為被告張麗卿,而非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張麗卿依約領取身故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無領取此部分身故保險金之權利,被告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因未領取此部分之身故保險金額,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就此部分,均無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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