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張麗卿
- 上訴人
- 施佑蓉
- 上訴人
- 施佑承
- 上訴人
- 施佑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瑄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子恩(民國000年0月0日生)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雨安律師
許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生母林佳霖與訴外人施家金(男、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五日生,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惟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同年月二十四日死亡)交往,於一00年七月三日生下伊,雖未正式辦理認領、戶籍登記等手續,然伊出生後皆由施家金撫育,除素為上訴人與其至交好友所明知外,並有施家金自伊出生後日常生活,及為伊慶生時所拍攝照片、對話互動錄音光碟可證。施家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因施家金生前確有對伊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故伊與施家金間父子女之親子關係應屬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施家金間父子女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不知林佳霖與施家金有交往情事,施家金亦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此自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施家金對其有任何認領之登記足堪證明。被上訴人固提出施家金前往月子中心探視及慶生之照片、光碟,然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施家金曾與被上訴人有所互動,尚不足以證明施家金曾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自無法證明施家金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施家金曾對其有撫育或認領之事實,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林佳霖自施家金受胎所生之子女,與施家金有血緣關係。
㈡施家金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分別為施家金之妻及子女,即上訴人為施家金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查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施家金雖已亡故,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張家金間父子女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亦有其法律上之利益,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主張施家金生前對其有撫育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業提出施家金自被上訴人出生後日常生活,及為被上訴人慶生時所拍攝之照片、對話互動錄音光碟為證,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婆廖淑珠結稱被上訴人出生後,施家金有到月子中心看被上訴人,也有給付生產費用及生活費暨扶養被上訴人等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阿姨林歆亞亦證稱被上訴人由施家金扶養,施家金是被上訴人的父親等情在卷,足證被上訴人出生後,即由施家金撫育,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何炳達,固證稱施家金生前再晚也會回家諸語,然此並不足以推翻施家金確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係林佳霖自施家金受胎所生之子女,與施家金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且被上訴人經施家金撫育,依法視為認領,故被上訴人已因施家金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但其身分又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施家金間父子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施家金間父子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