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被 告 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模號09BLM01(含槳葉、槳頭各1)、模號11BLM02(OZ槳槳頭)之模具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模具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模號12BLM03之單玻套管模具壹 組、模號12BLM04雙玻套管模具壹組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2 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模具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若提供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若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聖億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模號09BLM01之模具(含槳葉、槳頭 各1)、模號11BLM02(OZ槳槳頭)返還原告,並分別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違約金。⑵被告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應將模號12BLM03之單玻套管模具壹組、模號12BLM04雙玻套管模具壹組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日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模號09BLM01之模具(含 槳葉、槳頭各1)、模號11BLM02(OZ槳槳頭)返還原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10000元 之違約金。⑵被告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模號12BLM 03之單玻套管模具壹組、模號12BLM04雙玻套管模具壹組返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億公司)、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實際上為一家公司。伊委託聖億公司、嘉品公司代工製造槳頭及槳葉等物。伊於100年8月9日將固定槳(含槳葉及槳頭各1)之模具、OZ槳槳頭之模具交付聖億公司保管;於101年7月10日將單玻套管模具及雙玻套管模具交付嘉品公司保管,以供伊向被告下單製造時,可立即使用上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製造。伊於104年5月22日以被告聖億公司之前所約定價格,以傳真方式訂購漿頭2000只(單價1只14元)、槳葉2000只(單價1只72元)。詎聖億公司未回傳確認,反而於同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新報價單(槳頭1只14元,槳葉1只87元,訂單編號P150 50226),要求伊簽名確認後回傳。伊因無法同意聖億公司片面調整單價,故未簽名回傳,是伊與聖億公司上開訂購契約,因兩造對單價未達成協議而未成立,伊自無積欠聖億公司貨款。伊另於103年2月10日向嘉品公司訂購槳葉、槳頭各1000只(訂單編號P14020041),嘉品公司僅出貨800組,尚有200 組未出貨,伊已取消未出貨之200組訂單,伊亦無須支付該 部分價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約定,伊擁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於與被告結清所有貨款後,伊有權隨時終止系爭保管書,並請求被告於伊提出收回系爭模具之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模具,如被告逾期未返還,伊 得向被告請求每遲延一日1萬元之違約金。本件伊未積欠被 告貨款,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遭被告拒絕,為此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⑴聖億公司應將模號09BLM01之模具(含槳葉、槳頭各1)、模號11BLM 02(OZ槳槳頭)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⑵嘉品公司應 將模號12BLM03之單玻套管模具壹組、模號12BLM04雙玻套管模具壹組返還原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向聖億公司下單購買槳頭、槳葉(訂單編號P15050226),尚有貨款未結清。原告另於103年2月11 日向嘉品公司下單購買槳頭、槳葉(訂單編號P14020041) ,嘉品公司已依單製作,訂單中尚有200組槳頭、槳葉置於 嘉品公司倉庫,待原告通知出貨,亦尚有貨款未結清。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雙方貨款尚未結清,被告自無返還模具及給付違約金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9日將固定槳之模具(模號:09BLM01)、Oz槳槳頭之模具(模號:11BLM02)交付予聖億公司保管,101年7月10日將單玻套管模具(模號:12BLM03)及雙玻套管模具(模號:12BLM04)交付予嘉品公司保管。系爭保管書約定:原告於結清與聖億公司、嘉品公司間所發生之一切貨款後,原告得終止系爭模具之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管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無積欠被告貨款,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請求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20日下單訂購槳頭2000只(單價1只14元)、槳葉2000只(單價1只72元),訂單編號P15050226,預交日期為104年6月3日,伊有回覆此訂單,並於104年5月底製造完成,104年6月3日待原告通知出貨地 點出貨,故104年5月20日訂單已成立,被告已依約完成。104年6月2日被告所回傳之訂單(見本院卷第61頁)是通 知後續之訂單要調整,並非本次訂單要調整,如係該次要調整價格,豈會於出貨前1日通知要調整價格?又退萬步 言之,被告僅調整1項價格,另1項價格未變動,就未變動價格之部分,契約已成立,而被告已履約,原告並未依約付款取貨,雙方貨款未結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訂單編號P15050226(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4年5月 22日傳真予聖億公司,內容為:「..此單請確認ok的話,請簽名或蓋章回傳,成立後我司可以作後續作業(如訂原料、紙箱、排程等)..。」,而電子郵件所附之客戶報價單其上記載「預進貨日」為104年6月3日。而聖億公司於 104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客戶報價單上將槳葉單價 調整為87元,品名規格上記載:「槳葉因重量加重,良率降低,產速減半之故,因而調整漿葉成品單價,還請諒解。謝。槳頭訂單預計6月12日出貨,槳葉預計6月29日出貨」(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所辯與上開傳真 內容不符,委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信。原告訂購之物品是槳葉、槳頭合起來一組,此屬不能分開使用之物品,原告要買自然是買一組,豈有買槳頭而不買槳葉之理?被告辯稱僅調整1項價格,另1項價格未變動,就未變動價格之部分,契約已成立,亦無足採。原告就被告電子信件未簽名回傳,兩造就訂單編號P15050226之買賣契約即屬 未成立。被告另辯稱已製作完成待原告通知出貨一節,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被告需待原告確認後才訂原料等,是被告辯稱已依約完成,原告有貨款未結清,與事實不符,所辯顯無可採。 ②被告辯稱:原告103年2月11日下單購買1000組槳頭、槳葉(訂單編號P14020041),被告已完成,訂單中尚有200組,置於嘉品公司倉庫,待原告通知出貨,雙方貨款尚未結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訂單編號P14020041,預定 進貨日為103年2月18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僅出貨800組 ,尚有200組未交付。兩造於訂單上已預定103年2月18日 出貨,而被告迄未將另200組出貨,依常情被告於製作完 成後即應出貨,無須待原告通知,足見被告稱已依約完成200組,等待原告通知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 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貨款未結清,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可採。 ③依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貨款未結清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系爭保管書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日賠償1萬元。惟查,聖億公司所保管之模具價值為46萬元,嘉品公司所保管之模具價值為22萬元(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是違約金按日以1萬元計算,則一個月之違約金均為30萬元,顯然 過高,應予核減為聖億公司每日500元、嘉品公司每日3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保管書請求聖億公司應將模號09BLM01 之模具(含槳葉、槳頭各1)、模號11BLM02(OZ槳槳頭)返還原告,並自105年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模具止,按日給付 500元之違約金;嘉品公司應將模號12BLM03之單玻套管模具壹組、模號12BLM04雙玻套管模具壹組返還原告,並自105年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模具止,按日給付3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