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利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育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李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主動找原告洽談合作經銷事宜,兩 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合作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MCOnline代理權事宜及製作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完成後,授 權原告經銷,原告不必支付購買產品之價金負但須負擔行銷費用,而上開書籍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授權原告銷售MC Online紙本教材、數位教材、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 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經銷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內公、私立高中、高職及大專院校。而經銷利潤之分配方式以紙本教材之利潤60%歸原告,40%歸被告,數位教材扣除售價每一級數/每個學期425元之帳號成本後,利潤平均分配,至於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則按合約附件所示收費與費用分配規劃表計算,利潤每個月或三個月結帳分配一次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26 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為期一年。詎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8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私自印製教材成品書販賣,通知原告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亦委任律師以104年11月4日台中何厝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同意提前終止 系爭合約,並請求分配利潤及支付相關款項。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本應負責印製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惟因被告財務困窘,乃委任原告代為印製上開書籍,而印製過程中,又因被告給錯檔案,導致原告因此印製錯誤之教材與試題,各該印製之檔案、成本及數量詳如本判決附件1所 示(即本院卷第266頁): 1.其中編號1至4為試題,已售予嘉陽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嘉陽高級中學、時雨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時雨高級中學、臺南市國立善化高級中學,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印製成本101,066元(包括製版、印刷、紙張及裝釘)。 2.未寫上編號之6種英語數位教材,係被告給錯檔案,原告 自得請求印製成本258,624元。上開教材為樣書,已發放 學校。 3.編號5至20均為樣書,已發放學校。 4.另最後1項為簡章,其中簡章印製40,000份; 5.編號16是被告之DM及海報,合計數量10,000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封面及內頁之製版費154,350元。 以原告經銷被告產品之區域遍及全國高中、職、大專院校所有學校,單就高中職學校校數就已達550~550所,平均每校 英文老師約5~6位,如需每所學校都發樣書,就需樣書2,500~3,000本左右,遑論被告還向原告索取不少樣書提供國中學校經銷商,故每種樣書印製2,000~3,000本,符合常理。而上開書籍多達20種,需4萬本至6萬本(20種X(2,000~ 3,000本/種)=40,000~60,000本),且這4萬多本中尚含被告提 供錯誤檔案導致原告支出之印製部分。上開印製部分,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書籍費用101,066元、 被告因傳錯檔案造成印錯書籍之費用258,624元及印製書籍 之製版費用154,350元,合計51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另應給付票款200,000元及遲延利息: 1.被告於104年9月間出具借貸同意書,央請原告貸與300萬元 ,為原告所拒,嗣被告電請原告貸與20萬元,原告鑒於合作情誼同意貸與並撥款,被告遂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31 日、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帳號030041798、面額20萬元 、票號GB3294723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1月2日提示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4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主張以原告收受之款項234,640元抵銷,並無理由: 目前學校教科書訂書結帳流程為3~8月來單訂購期間出貨, 出貨時只附出貨明細,9月開學再依實際學生人數退書,對 帳完後開立發票,付款通常為10月~隔年2月。故時雨高中 、嘉陽高中及善化高中於訂購時雖有訂購數量,但需等9月 開學退完書,對帳完後開立發票才有實際金額。且兩造尚有其他高中係由被告自行接單,到目前為止未和原告結帳,如常春藤高中、五育高中、弘文高中等;且英聽大賽考試人數眾多,被告到目前為止尚未提供明細和原告結帳。是兩造尚未就全部合作經銷之產品結算,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應分配之款項;又結算後是否有利潤、利潤分配之比率亦因契約約定各有不同,是被告逕以原告收受之款項主張為其應得之利潤並主張抵銷,顯然無稽。 (四)另被告以財務困窘,央求原告為其印製教材,嗣竟以存證信函向相關學校稱原告私自印製銷售,侵害其著作權,核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出具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即本院卷第11頁)之道歉啟事 ,以回復名譽。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40萬元及其中200,000元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其中514,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出具如本判決 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印製書籍等印刷物,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稽。原告既未將收取之金錢及印刷物交付被告,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查: 1.印製成本101,066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各該試題題本在何 處及共印製幾本。 2.印製成本258,624元部分:原告謂被告給錯檔案,致發生印 製成本258,624元云云,被告謹否認交付之檔案係錯誤不能 使用;又原告究竟已出售多少本?收取價金多少?教材何在?原告亦未提出說明。 3.印製成本154,350元部分:上開教材及試題在何處?原告已 售出多少本?收取價金多少?自亦應命原告提出說明。 (二)又以上合計數萬本課本、題本,無論依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或依無因管理而按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均應將課本、題本及收取價金交付予被告,始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費用。是以,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主張行使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關於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 依原證5借貸同意書所示,兩造議定條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間3個月,由被告提供新加坡線上數位教材MC Online之帳號6000口作為擔保,同時原告有權銷售該抵品,其收入得以當成部分還款抵充,每口帳號抵充值為成本價格500元,原告既僅願借款20萬元,即應依協議由原告依上開約 定出售抵押品以為還款,不得持被告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既已坦承向善化高中收受訂購書籍價金8,800元、9,840元,及向時雨高中收取訂購書籍價金216,000元,合計234,640元,原告自應將書款給付被告而未給付,被告亦得以其中20萬元主張抵銷。 (四)關於出具道歉啟事部分:原告既已坦承出售系爭書籍予時雨中學、嘉陽高中、善化高中之事實,被告即無道歉之必要。(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合作行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MC Online代理權事宜 及製作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第2 條第1項),被告授權原告銷售MC Online紙本教材、數位教材、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第1 條第2項第1款),經銷區域包括全台灣地區內公、私立高中 、高職及大專院校(第1條第1項),原告負擔行銷費用(第2 條第1項),原告負責行銷事務規劃、推廣以及樣書、海 報、文字等(第2條第2項),紙本教材之利潤60%歸原告, 40% 歸被告(第3條第2項),數位教材扣除售價每一級數/ 每個學期425元之帳號成本後,利潤平均分配(第3條第3項 ),至於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則按合約附件所示收費與費用分配規劃表計算(第3條第4項),利潤每個月或3個月結帳分配1次(第4條第3項)。 (二)系爭合約之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為期一年(第5條)。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8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私自印製教材成品書販賣,通知原告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亦委任律師以104年11月4日台中何厝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分 配利潤及支付相關款項。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及時雨高中、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私立慧燈高級中學及嘉陽高中,稱原告侵害其MC Online教材之著 作權。 (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帳號030041798、面額20萬元、票 號GB3294723之支票1紙與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退票。 (五)原告向時雨高中收取本案之書籍費216,000元(本院卷第208頁及原證11),向善化高中收取18,640元(見原證9、10,善化高中檢送之資料無),未向嘉陽高中收費;木柵高中及慧燈高中沒有向原告訂購本案之書籍。 (六)被告向嘉陽高中收取本案之書籍費66,220元(本院卷第254 、255頁)。 (七)被告未交付任何書籍給原告經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4,040元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借款,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被告辯稱:依原證5借貸同意書所示,兩造議定由被告提供新加坡 線上數位教材MC Online之帳號6000口作為擔保,原告有權 銷售該抵品抵充還款,原告僅願借款20萬元,即應依上開約定出售抵押品以為還款,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且收受善化高中及時雨高中訂購書籍價金合計234,640元,亦 得以其中2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固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瑤瓊簽名,然原告公司部分未經其代表人簽章,僅有股東之一吳文斌簽名,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簽訂該借貸同意書,亦無3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該借貸 同意書所示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上開20萬元借 款係基於該借貸同意書約定所交付之部分借款,原告自不受該借貸同意書條款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應依上開約定出售抵押品抵充還款,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洵非有據。再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至4項及第4條第3項之約 定,兩造係合意以紙本教材之利潤60%歸原告,40%歸被告(第3條第2項);線上數位教材之利潤分配,兩造同意扣除每一級數/每個學期之帳號成本價格425元後,以50/50對分( 第3條第3項);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則按合約附件所示收費與費用分配規劃表計算(第3 條第4項);兩造同意每季(3個月)或每個月結算利潤分配比率拆帳1次(見本院卷第12-13頁)。換言之,兩造須於每個月或3個月以教材行銷所得扣除成本後,方得結算盈餘利 潤按約定比率進行分配,然兩造迄未就教材銷售數量、所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結算,難認其清償期已屆至,僅上開部分銷售所得金額,尚難遽認均屬得分配予被告之利潤,亦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收取之上開234,640元之其中20萬元債權,與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之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未具備抵銷之適狀,尚無可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經原告於104年11月2日經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4,04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 印製書籍,原告得請求印製費用、製版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任其印製書籍、其因而印製各該數量及支出相關製作成本費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及兩造職員於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8 月12日間之SKYP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確有委任其印製書籍之 事實,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負責MC Online之代理權事宜,並製作紙本 課本及試題課本,且甲乙雙方同意此智慧財產權屬甲方所有,雙方無異議。乙方(即原告)負責行銷業務規劃、推廣,以及樣書、海報、文宣等印刷品之製作分發等事宜。」、「乙方同意負擔所有行銷費用,包括行銷人員開支,樣書及海報、文宣等印刷品之製作支出。」(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雖負責製作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而樣書之製作則約定由原告負責,尚難依系爭合約推認被告有委任原告印製書籍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之SKYPE對話紀錄雖有提及:Oral buddy、基礎英語聽力測試模擬試題、進階英語聽力測試模 擬試題、題本、封面、維特外語DM、海報、掛報、英聽參考試卷、光碟等檔案傳送、內容或版面修正,並提及入庫、送印、內頁尺寸、出血設定、版序、出版印刷等文書編排、印製事宜(見本院卷第77-197頁),然並未提及上開教材之印製數量為何,亦未見兩造對於教材之印製成本、版費進行討論或協議,不能區辨上開對話所提教材印製事宜究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印製之樣書或被告另行委託原告印製之書籍,難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合約外另行委任原告印製如附件1所示數 量之書籍,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印製成本、印製數量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4,040元,洵非有據。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製作紙本課本及 試題題本供原告對外行銷銷售,而被告自承並未交付課本或題本供原告銷售,惟原告曾售與時雨高中、善化高中及嘉陽高中相關教材與試題並收取費用,如被告未委任原告印製上開教材與試題,則被告豈有書籍銷售,足見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印製書籍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然查,經本院向嘉陽高中、時雨高中、木柵高工、慧燈高中、善化高中查詢向原告購買之書籍、數量、金額、付款對象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雖經各該學校函覆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帳目、支出憑證、報價單等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3-255頁),然其中 僅有關於進階英語聽力測試模擬試題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08頁),數量各225本,與原告主張如附件1所示之印製 數量顯不相當,且從上開銷售憑證資料,亦無從推認其所銷售教材之印製、取得過程為何,原告向學校銷售教材與其是否受被告委任印製教材間並無必然關連,難認原告所銷售之教材均係受被告委託印製。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經銷被告產品之區域遍及全國高中、 職、大專院校所有學校,單就高中職學校校數就已達550至 550所,平均每校英文老師約5至6位,如需每所學校都發, 樣書就需「樣書2500至3000本」左右,更何況被告還向原告索取不少樣書提供國中學校經銷商,故「每種樣書印製2000至3000本」是合理的。以教材及試題多達20種,共需印製4 萬本至6萬本【20種×(2000 ~3000本/種)=40000~60000本】 ,其中尚包含被告提供6種錯誤檔案之18,000本(6×3000本 /種=18000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查,上開學校函覆之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印製數量顯有出入,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定,本應負責樣書之印製分發及負擔其費用支出,原告自陳每種教材、試題各需印製2000至3000本不等之「樣書」;附件1所示未寫上編號之英語數位教材及編號5-20之教材、試 題均為「樣書」(見本院卷第264、274頁),核應屬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範圍,尚難認係另受被告委託而印製上開教材或試題而為之。 3.況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所支出、代墊之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4,040元一節,僅 據其提出自行計算表列如附件1所示之印製成本明細表,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或代墊費用之證明,亦難推認原告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040元,不應准許 。 (三)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虞者,本得依上開規定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不法可言,不能認屬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毋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 2.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就MC Online教材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告所有,而依被告寄發與各學校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要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茲本公司( 即被告)近日得悉時雨中學、木柵高工、慧燈中學、嘉陽高中等未經授權允許,逕使用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 ,侵害本公司著作財產權。...(引述著作權法第88、91條 、91條之1之規定)。時雨中學、木柵高工、慧燈中學、嘉 陽高中明知未經授權而竟使用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 材,自應與育達文化公司對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謹函知於文到7日內連帶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害,否則追究民 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上開內容僅在說明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之事實,並通知收件人被告獲悉上開學校未經授權允許,逕使用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被告就其認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排除之或認有侵害之虞者而請求防止之舉。而本件原告確有銷售MC Online教 材與上開學校,且被告未交付任何書籍給原告經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非憑空無稽,然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即於104年10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 第188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私自印製教材成品書販賣,通知原告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則委請律師於104年11月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然否 認侵權並請求分配利潤及支付相關款項,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則就原告所銷售之教材是否屬被告 依系爭合約授權印製或經被告另行委託印製一節,是否有侵害著作權疑慮,兩造顯有爭執,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通知各該學校,尚難認非屬被告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原告經銷書籍是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有無侵權之疑慮,本得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對上開學校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意在排除或防止其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則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應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予原告以回 復其名譽,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