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鄭伴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地下室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地下室出口與忠勇路口,貿然右轉欲入忠勇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欲煞避已嫌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原告機車右側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541 元。 2.看護費用: 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4 年3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表示原告因本次傷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等過程,尚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合計共3 個月,可見原告傷勢確實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至少90天期間,原告自受傷後即由家人擔任看護,衡諸實務見解即一般醫療院所合約看護公司之每日看護工資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 3.醫療器材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購買醫療器材共5,395 元,交通費用支出6,410 元,共計支出1 萬1,805 元。 4.機車損失: 請求機車修復支出費用6,400元。 5.薪資損失: 依澄清醫院104 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表示原告因本傷勢宜休養合計7 個月,而原告受傷前原擔任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濟公司)之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3,000 元,以7 個月計算,損失工資收入23萬1,000 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而該等粉碎性骨折傷勢更有延伸關節內,造成關節內血腫,影響到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處,造成原告關節不穩定,原告迄今右側腳踝關節處存在顯著障礙,即車禍迄今治療已復健近8 個月餘,目前原告右側腳踝關節無法完全彎曲,更無法進行蹲下等一般常見之行為,原告之勞動能力實有永久性喪失。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此部分可認屬殘廢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3.07%。原告係51年2 月13日出生,自104 年2 月1 日受傷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2年,依原告原本每月平均薪資3 萬3,000 元,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共計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7萬0,416 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時53歲,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多重性之傷害,迄今多處關節存在顯著障礙,時常酸痛不堪,更需長期治療及復健,其痛苦不言可喻,且右側腳踝關節能力之喪失併隨原告終生,嚴重影響原告未來工作之能力,造成原告身心無法彌補之痛苦,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所致,肇事後從未探視或慰問原告傷勢,反一再質疑原告傷勢,加重原告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期日到庭答辯:(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不爭執。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應該不是很嚴重的碰撞,雙方對車禍均有責任,責任並非全在被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偏高。 2.看護費用: 原告都在家裡,應該不需要看護,這筆費用太高。 3.醫療器材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認為不合理,且交通費偏高。 4.機車損失: 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5.薪資損失: 對於原告於梧濟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平均月薪3 萬3,000 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不能工作的原因不應由被告負責。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上述金額無理由。 (二)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4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地下室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地下室出口與忠勇路口,貿然右轉欲入忠勇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欲煞避已嫌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原告機車右側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79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地下室出口與忠勇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自忠勇路行駛至該處,而不慎撞擊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本件事故實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右轉所致,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證據,其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萬4,541 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見司中調卷第15至47頁),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金額共計12萬7,432 元,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偏高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90日,皆係由原告之家人幫忙看護,以一天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中調卷第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之前揭傷害,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所示,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16日出院,合計住院16天,需要專人照護及休養3 個月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有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若需全日看護,期間多久?該院函覆以:病患鄭伴受傷術後約需要1 個月的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皆由其家人親屬看護照顧等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後1 個月之期間既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內皆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堪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因傷需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3.醫療器材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⑴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器材,包含滅菌紗布、體溫計、棉棒、碘溶液、人工皮、生理緩衝液、紙膠、骨科輪椅等,共計支出5,395 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康營業處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3 紙、同公司中港營業處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1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澄清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表1 紙、威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司中調卷第48至5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略以:於104 年2 月1 日急診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需要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考量原告為51年2月13日生,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滿52歲,其因車禍所受傷勢已造成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堪認原告購買前揭醫療器材使用以利生活起居之需,係屬正當、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此部分請求5,395元,即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6,41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見司中調卷第17至44頁),經核此部分計程車收據與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6,41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偏高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4.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400 元,業據其提出元裕輪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司中調卷第54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88年11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 月止,已使用逾15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5,760 元(6,400 × 0.9 =5,760 )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640 元(6,400 元-5,760 元)。職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6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依澄清醫院104 年8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表示原告宜休養7 個月,而原告受傷前原擔任梧濟公司之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3,000 元,以7 個月計算,損失工資收入23萬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司中調卷第47、5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澄清醫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該院函覆稱:約6 個月不能粗重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另原告任職於梧濟公司,於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2萬6,806 元等情,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 萬3,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車禍後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8,000 元(計算式:33,000元×6 月=19 8,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為何函詢澄清醫院,據覆以:最後一次門診105 年4 月7 日約有2 成減少勞動能力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減損20% ,堪可認定。復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1 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6 年2 月13日)為止,原告尚有12年又12日之可工作期間,原告請求1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從而,依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20% ,以3 萬3,000 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 萬9,200 元(33,000元×12×20% =7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9,537 元(計算方式為:79,200×9.00000000=7 59,536.772984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5萬9,537 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52歲,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3,000 元,其於104 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收入給付總額為43萬4,463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年滿59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於103 、102 年度無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8.另被告抗辯於事故發生後支付原告本件車禍部分賠償金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金額應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3 萬1,4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432 元+看護費用6 萬元+醫療器材費用5,395 元+交通費用6,410 元+機車修理費用640 元+薪資損失19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9,537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6,000 元=1,231,414 元) 。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 萬4,351 元,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 萬7,063 元(1,231,414 元-94,351元=1,137,06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7,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7 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4 年11月26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 年12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