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袁晟傑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漢青律師
- 被告
- 賴怡璇
- 訴訟代理人
- 馮鉦喻律師
- 被告
- 劉羽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5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年2月5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處房間內,與被告乙○○為相、通姦之行為。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原告返回住處驚見被告二人在臥房床上衣衫不整,遂以當場蒐證取得之床單、拍攝照片及衛生紙等證據資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與被告2人DNA型別相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相、通姦之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原告及小孩家庭生活之美滿,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更造成原告與乙○○所生之子須陷於日後單親生活之痛苦。
(二)詎被告乙○○於事後仍不思反省,於103年3月間竟對原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供擔保對原告上開財產假扣押,嗣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現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案件審理中。又因原告係親耳聽到被告通姦之喘息聲及目睹被告衣不蔽體之情狀,以及本件曾經媒體刊登,而原告在多所學校及社團任教,近1年多來,常被同學關切,蒙受鉅大之精神痛苦,及被告乙○○在案發後藉故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打擊原告,請斟酌提高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編號3-1 床單布塊斑跡之鑑定結論,固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與乙○○型別相同,且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與甲○○型別相同,惟上揭男女混合體液所遺斑跡,無法研判其女性DNA 來自何部位細胞,則上揭斑跡是否來自乙○○陰道分泌之液體(即巴氏腺液);抑或係來自其他液體(如唾液),即非無疑。
(二)本件刑事判決復以原告所提供之廁所錄音筆之錄音檔於104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之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該勘驗之錄音內容係由原告將針孔及錄音筆交予訴外人鄭禎,再由鄭禎交付予訴外人莊雅婷轉拷後,由莊雅婷直接交回給原告,自無由推認刑事法院在104 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所勘驗之錄音內容,即為案發當時之廁所錄音筆所錄音之內容。
(三)綜上,系爭鑑定書既無法研判該床單上之女性DNA來自何部位細胞,而刑事案件所勘驗之錄音內容亦無由推認係案發當時之廁所錄音筆,從而,尚不能遽認被告有通、相姦之事實。又依案發當天原告與同行學生於蒐證完成後進入電梯的畫面中,10至12秒間可見原告有喜形於色的表情及手勢,可看出原告當時看不出來難過,反而是終於抓到而開心的樣子,與一般人反應有異,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為夫妻,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被告上開通姦、相姦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