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楊國精
  • 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 原告
    張瑞雲
  • 被告
    賴宗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瑞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賴宗良 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宗良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下同區者均省略)永春東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永春東三路與永春東二路間之路橋左轉行駛,再於過橋後右轉沿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而永春東二路已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不得右轉,且當時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賴宗良仍右轉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春東二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二路近永順路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段),竟遭系爭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意識喪失、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脊液性鼻漏、鼻骨閉鎖性骨折、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前開禁止右轉之標誌,係由被告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於102年間所設置,而永春東 二路已於103年5月17日恢復雙向通車,協誠公司竟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標誌,始造成信賴永春東二路為單行道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賴宗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協誠公司因疏未依規定申請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及時拆除前開禁止右轉標誌,亦有過失,並與賴宗良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侷限於系爭肇事路段,未考量系爭肇事路段之前,賴宗良違反禁止右轉標誌之責任歸屬,不宜全採。又系爭肇事路段既已設立一禁制標誌,足徵系爭肇事路段具相當危險性、容易發生行車事故或糾紛,方課予行車駕駛負擔比通常情形更大之注意義務,而有設置該禁制標誌存在之必要。賴宗良既已然違反該禁制標誌,其對於違規行為依一般情形均可能產生肇事之結果,應注意而未予注意,賴宗良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協誠公司既未依規定拆除禁止右轉標誌,造成標誌與標線同時存在之結果,此不僅將造成行車民眾認知之混亂,更可能產生行車事故及糾紛,不可謂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114元、看護費用36萬、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91萬84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986萬7589元,如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萬553元,扣除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52萬55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萬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賴宗良則以: ㈠系爭肇事路段前因施工而為單行道,但於103年5月17日已恢復雙向通車,僅因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相關之標誌,而系爭小客車右轉後行駛於永春東二路係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標線行駛於順向道路之一側,並無違規跨情事,亦無超速行駛,賴宗良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高速逆向行駛於系爭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所致,且系爭機車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至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有1秒, 賴宗良客觀上實無反應之時間,實不可期待賴宗良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於1秒瞬間做出閃避,賴宗良亦無違反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過失。另賴宗良駕駛系爭小客 車低速行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之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處右轉永春東二路後,繼續行駛永春東二路上約11秒,始發生碰撞,以系爭小客車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計算,自系爭小客車右轉之路口至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約有91公尺,則賴宗良縱有違規右轉,與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逆向碰撞系爭小客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住院期間因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方有必要,原告其他損害,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以資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協誠公司則以: ㈠協誠公司固然未及時拆除禁止右轉之標誌,但系爭肇事路段確實已經雙向通車,故該未拆除禁止右轉標誌之行為根本不影響賴宗良之行車。況該標誌設置地點,就原告而言,係於系爭肇事路段之前方,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到達該設置地點,自無信賴該禁止右轉之標誌可言,故協誠公司縱未拆除該標誌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由環中路沿永春東二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當時並無交通標誌標明永春東二路為單行道,故亦無原告主張其信賴永春東二路為單行道之情況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車並不當駛入來車道,始造成賴宗良閃避不及而發生,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協誠公司未拆除禁止右轉標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22日、29日、同年11月18日及12月5日之收據,因未載用途,且104年5月8日及10月5日已分別申請證書,故本件尚無申請病歷之需要 ,是前開收據與系爭傷害無關且無必要。另104年4月20日至4月23日之住院收據1萬6700元,因住院之原因不明,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餘收據部分形式上無意見。至於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 ㈠賴宗良於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永春東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永春東三路與永春東二路間之路橋左轉行駛,再於過橋後右轉沿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而永春東二路已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不得右轉,且當時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賴宗良仍右轉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春東二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見前方有胡益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方,竟於跨越 該處分向限制線超越該車,而與賴宗良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103年12月2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030052169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說明略以:「…本局列管工程為本府地政局辦理『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橋梁暨西川二路下方回流溝改建為生態景觀渠道工程』,依該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其施工期限為102年2月4日至106年1月13日。…另查前揭工程之 交通維持佈設範圍應為環中路至楓樂巷間之永春東二路及永春東三路等路段」。而永春東二路上在原告與賴宗良發生碰撞附近所設禁止右轉之標誌,係由協誠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並向交通局申請審查,經交通局審查核可於102年間 所設置。 ㈢證人即交通局承辦人員鄭天偉於臺中地檢署在103年12月25 日偵詢時證稱略以:「(禁止右轉標誌)依交通維持計畫,設置的地點應該是要在橋上就是賴宗良說沒有名稱的路橋,但是它設置在如行車紀錄器之地點,交通局認為也是適當的」等語。在104年6月15日偵詢時復證稱略以:「我是依照交通維持計劃的內容,禁止右轉的標誌要設在無名橋上面,當時行車紀錄器播放的禁止右轉的標誌是在楓樹巷的巷口,沒有依交通維持計劃做設置,但是設置的位置與一般審查交通維持計劃的慣例相符,交通局認為這樣也是適當,因為一般用路人行經無名橋可以辨識禁止右轉所代表的意思」等語。㈣證人即協成公司之工地主任藍啟欣於103年5月26日在警察局製作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略以「(問:該處工程是否完工?)尚未完工。已開放永春東二路雙向通行」、「(問:何時開放雙向通行?)5月17日當日的 中午時候開放雙向通行」等語。另於103年12月25日臺中地 檢署偵詢時證稱略以:「(問:剛剛播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為『12:05:53』顯示之『禁止右轉』標誌,為協成營造所設置嗎?)是。」、「因為當時那一樣原本是單行道,後來因為當地里長要求快一點雙向通車,那一部份的平面道路也都完成,設置的路障也拆了,交通標示也陸續在拆除,而這一個禁止右轉標誌確(離)我們工區比較近,會影響到施工人員的安全,所以會比較慢,全部完工後才會拆那一個標誌」、「因為當初那邊原本就是雙向道,因為我們橋樑施工改成單行道,之後施工到可以行車,就開放通車了。」、「(問:所以雙向通車的日期是否在103年5月17日?)是。」等語,證人藍啟欣於104年6月15日臺中地檢署偵詢時證稱略以:「開放永春東二路雙向通行,是因當地里長要求,永春東二路原本中線車道、路口都有設路障,我們只是將路障拆掉,再劃上道路上的標線,永春東二路開放為雙向通行,沒有依規定提出申請,永春東二路開放為雙向通行,當時禁止標誌還沒有拆除,因為還在施工」等語。 ㈤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賴宗良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其內容如下: ⒈賴宗良駕駛之方向係沿永春東三路行駛,沿途行經文心南三路口、文心南五路口與永順路口。 ⒉賴宗良過永順路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12:05:48時,賴宗良左轉橋面行駛。 ⒊於12:05:53,賴宗良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顯示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 ⒋於12:05:57,賴宗良右轉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 ⒌於12:06:07,對向車道有機車欲橫越現場雙黃線。 ⒍於12:06:08,對向車道機車橫越雙黃線,行經賴宗良駕駛車輛前方,雙方發生車禍。 ㈥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①張瑞雲駕駛重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二、②賴宗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③胡益菘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之分析意見1份可按。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同意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亦有該會103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1033202828號函足稽。 ㈦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賴宗良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於系爭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再者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縱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使用汽車加損害他人而推定過失,除尚得提出無過失之反證推翻外,仍須該當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方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 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部分內容如下:「…⒌於12:06:07,對向車道有機車欲橫越現場雙黃線。⒍於12:06:08,對向車道機車橫越雙黃線,行經賴宗良駕駛車輛前方,雙方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下稱第189號偵卷)查明屬實,另參酌逢甲大學鑑研中心之鑑定報 告亦認:根據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推算系爭小客車右轉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車速約為每小時32.32公里至33.98公里,而時速30公里煞車距離為2.63秒,推估賴宗良由原告前車輪壓輾後,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其時間僅只有0.99秒,系爭小客車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仍顯不足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1頁),是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至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僅有1秒,非屬一般人可預見將發 生危險之狀況,常人斷難預料系爭機車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有撞及系爭小客車之可能,自難合理期待賴宗良應先減速或採取緊急煞車之即時反應,即尚無預先就難料之危險狀況,採取特別反應之注意義務,且為維持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此亦在賴宗良得信賴原告之系爭機車不致發生危險之合理範圍內,因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際,賴宗良猝不及防,其防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已不可能,則賴宗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遵守關於防止危險發生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故對於原告違規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非所能預見及防止,雖因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賴宗良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賴宗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過失,且 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賴宗良則抗辯:系爭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處右轉永春東二路後,繼續行駛永春東二路上約11秒,始發生碰撞,以系爭小客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計算,自系爭小客車右轉之路口至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約有91公尺,則賴宗良縱有違規右轉,與原告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右轉永春東二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根據逢甲大學鑑研中心之鑑定報告認:根據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推算系爭小客車右轉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車速約為每小時32.32公里至33.98公里,並據此推算禁止右轉標誌處之路口至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約有89.8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9-11頁),又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部分內容如下:「…⒊於12:05:53,賴宗良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顯示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⒋於12:05:57,賴宗良右轉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⒌於12:06:07,對向車道有機車欲橫越現場雙黃線。⒍於12:06:08,對向車道機車橫越雙黃線,行經賴宗良駕駛車輛前方,雙方發生車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189號偵卷查明屬實,則系爭小客車於 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處右轉永春東二路後,係以每小時32.32公里至33.98公里車速行駛永春東二路上約10秒,即行駛距離約有89.8公尺後,始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即堪以認定。是賴宗良之違規右轉,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賴宗良之違規 右轉所致,賴宗良違規右轉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賴宗良之違規右轉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甲之行為與乙之死 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復主張賴宗良如無違規右轉行為,原告亦不致受有系爭傷害,賴宗良違規右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惟賴宗良違規右轉之行為,對於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依上說明,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賴宗良違規右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事故並經送臺中市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賴宗良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868號卷第72-77頁);另逢甲大學鑑研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認: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分向線超越前車(胡益菘車)駛入來車道時,且當時胡益菘車車車速推估約為每小時39.09公 里左右,亦即原告之車速大於每小時39.09公里(系爭肇 事路段速限30公里),系爭機車未能及時駛回原車道致與 對向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原告超速行駛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宗良駕駛系爭小客車,該永春東二路路段已於5月17日開放雙向通行,系爭小客 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之右側,其因對向來車之系爭機車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線行駛,其時間僅只有0.99秒即發生肇事,賴宗良其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仍顯不足,違反禁止右轉為違規行為。系爭事故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另原告對賴宗良所提出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案件同此認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219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亦均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⒋基上,原告主張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右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協誠公司因疏未依規定申請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及時拆除前開禁止右轉之標誌,亦有過失,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協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前開禁止右轉之標誌係協誠公司所設置,及永春東二路已於103年5月17日恢復雙向通車,系爭肇事路段地面已繪製分向限制線,協誠公司竟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標誌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禁止右轉標誌之設置地點,距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約有89.8公尺,對原告而言,係於系爭肇事路段之前方,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禁止右轉標誌所致,是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禁止右轉之標誌,按諸一般情形,亦未必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協誠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參照前開說明,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禁止右轉之標誌,對於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亦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協誠公司前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亦經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其鑑定報告認:協誠公司未依規定拆除禁止右轉標誌,造成標誌與標線同時存在,實有疏失之責。惟該肇事地點之路段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可以明確規範行車方向,同時肇事地點至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路口之轉彎處已有89.8公尺之距離,故判斷協誠公司雖有疏失,但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是原告主張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禁止右轉標誌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賴宗良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賴宗良並無預見本件危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故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雖賴宗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曾有違反禁止右轉之違規行為,然於其行駛距離約有89.8公尺後,始發生系爭事故,亦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協誠公司雖有未依規定及時拆除禁止右轉標誌而有過失,然由該禁止右轉標誌設置地點,亦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賴宗良與協誠公司之行為即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2萬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巫偉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