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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陳舜俊

  • 原告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俊 訴訟代理人 謝英棋 黃崇栓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向 被告購買型號AW -NP4-2534之瓦楞紙數位印刷機乙台(含電腦、軟體、穩壓器,下稱系爭數位印刷機)。被告於同年6 月完成裝機交付系爭數位印刷機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數位印刷機時,有保證系爭數位印刷機可用於噴印瓦楞紙、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待原告實際使用後始發現系爭數位印刷機無法用於噴印銅版瓦楞紙,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系爭數位印刷機交機測試未過後便不曾使用,其主機、面板及噴頭竟全數損壞;且系爭數位印刷機因滾輪圓轆設計不良,故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且墨色不穩定,均屬瑕疵。被告允諾將於同年10月底改善相關瑕疵,但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遂於10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已收取之定金43萬5000元,及請求300萬元之營業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數位印刷機可以於銅版瓦楞紙上印刷,被告亦未如此保證,事實上水性墨根本不可能印刷在銅版瓦楞紙上。且被告出售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並無原告所指之主機、面板、噴頭之瑕疵,亦無「壓扁瓦楞紙之浪型設計」或「墨色不穩定」之瑕疵。是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數位印刷機,定價145萬元。被告於同年6月23日交付系爭數位印刷機予原告,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其中43萬5000元,其餘101萬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卷第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數位印刷機無法於銅版紙上印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2號(下稱另案)判決書所載 不爭執事項2】。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數位印刷機可 以噴印於銅版紙,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黃崇栓證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聖聰對數位印刷有興趣,我於103年10月22日有陪同李聖聰 至台昇紙器公司實際觀察數位印刷之情況,我們去看的就是與系爭數位印刷機同一種機型;這次主要是台昇公司蔡董接待,他有跟李聖聰說明機器操作的過程、印刷的材料、應用的方式,我有陪同,他們的分享是他們在業務面應用的分享,這數位印刷可以取代他們傳統少量印刷的運用,這設備本來從頭到尾就是設定給瓦楞紙用,不會去含其他材質;原告買系爭數位印刷機的動機,是因為不用開版、少量印刷,可以針對一些少量的或可變印文之類的印刷;104年4月17日及18日我們合作的製造廠商博業激光有參加上海印刷展,參展的機型與本件的系爭數位印刷機是一樣的,他們是有兩台,還有別台;印刷展中由我負責接待李聖聰,現場有展示印刷的過程,現場全部都是用瓦楞紙,我們都是用牛皮瓦楞紙;接洽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到他要噴印銅版紙的需求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2、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證稱:購買系爭數位印刷機一事應該是我們老闆李聖聰負責;我們希望系爭數位印刷機可以處理少量多批,節省開版費用(見另案卷一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被告是由黃崇栓及另一位黃俊智推銷機器,我不記得於被告公司人員向李聖聰推銷系爭數位印刷機之情形中,有無對系爭數位印刷機之性能為任何保證;(問:被告公司人員有無特別就系爭數位印刷機可在何種範圍之紙質上印刷做出任何描述或保證?)他沒有特別說什麼東西可以印、什麼東西不可以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3、依被告公司經理黃崇栓及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之上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數位印刷機時,曾向原告保證可以噴印於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此外,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可以噴印於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之約定,以及被告為此保證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數位印刷機時,曾向原告保證可以噴印於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云云,即無可採。 (三)關於數位印刷機可否將水性墨噴印於銅版瓦楞紙上乙節,證人薛柳芳固於105年5月6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的印刷 機不能將水性墨噴印在另案卷一第37頁型錄之銅版紙上,但可以噴印在被證三編號4的這種銅版瓦楞紙上等語(見 另案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惟查: 1、本院另案囑託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數位印刷機進行鑑定,並詢問兩造所爭執之相關事項(見另案卷一第131頁),就國內外有無使用水性墨而於銅版 紙瓦楞紙上噴印之印刷機,以及一般業界就銅版紙瓦楞紙箱之噴印方式乙節,鑑定意見以:「國內外有很多標榜使用水性墨印刷之瓦楞紙板噴印設備,但均可噴印牛、白及輕塗布之瓦楞紙板,惟銅版紙板表面因有較多的塗布且紙面毛細孔較少,因此無法快速吸收需長時間乾燥之水性墨水,因此所有使用水性墨印刷之瓦楞紙板噴印設備均較不適合銅版紙;銅版紙常見的印刷方式有平版印刷及數位噴墨等2種,以數位噴墨方式印刷時,銅版紙因表面的碳酸 鈣等配方塗布量在10公克/平方公尺以上,且經過超壓光所以平滑度高,水性墨不易滲透,所以也不易乾燥,且會暈開品質不佳,雖環保但是沒有水性墨噴印機用於銅版紙瓦楞紙板上;但白色輕塗紙因塗布量在10公克/平方公尺以下(未壓光或輕壓光)所以有機會乾燥,但後加工須謹慎處理。」等語,有該中心107年10月5日印研印實字第1070100474號函所附專家學者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二第4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中心鑑定人之一湯圭民到庭亦證稱:(請問現在市面上有無水墨印刷機但適用於銅板紙?)沒有(見另案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主張水性墨根本不可能印刷在銅版瓦楞紙上等語,尚堪採信。益徵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上開關於原告公司之印刷機可以將水性墨噴印在銅版瓦楞紙上之證詞,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不相符合,且有偏袒原告之嫌,不足採信。 2、原告復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定承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小批量環保數位印刷機,即係使用水性墨水進行銅版紙瓦楞紙印刷云云。惟「通常效用的瑕疵」係指標的物欠缺依其正常方式使用或消費時,通常應有之效用,至於是否具有「通常應有之效用」,則綜合考量該物之性質、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生產技術、新品或舊品、買賣價金之數額、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向定承企業有限公司採購環保數位印刷機之時間為105年8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機具設備 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距離原告向被告 訂購系爭數位印刷機之日期已有超過1年以上之差距;且 原告並未提出經公正第三人檢驗之客觀數據,以資證明所另購之印刷機使用水性墨水進行銅版紙瓦楞紙印刷之情形;再者,不同廠牌機器在結構及設計上,本各有特色及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作為系爭數位印刷機有無瑕疵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不符中等品質云云,核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交機測試未過後便不曾使用,其主機、面板及噴頭竟全數損壞,為重大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薛柳芳於105年5月6日於本院另案所為之 證詞,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3日交機時經現場測試,僅有紙張壓扁及油墨噴不上去之情形,並未提及主機、面板及噴頭有損壞之情;就交機後原告公司請被告派員維修之項目等情節,亦未提及主機、面板及噴頭有損壞之情(見另案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於106年8月17日進行鑑定時,發現系爭數位印刷機之觸控面板等部分損壞,以致無法正常操作,固有該中心106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另案卷二 第7頁)。惟當時系爭數位印刷機由原告持有,已逾2年,距離證人薛柳芳於105年5月6日到庭作證之後,亦已逾1年多,自難逕以推認系爭數位印刷機於106年10月20日始發 現之上開損壞,與被告有何關連。故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之主機、面板及噴頭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五)系爭數位印刷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於106 年8 月17日發現觸控面板等部分損壞後,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發函允許原告就「噴印成品墨色品質、打印有無壓扁瓦楞紙」「以外」之部分排除故障(見另案卷二第19頁),嗣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數位印刷機完成鑑定,已據證人湯圭民到庭詳述鑑定過程可稽(見另案卷二第76頁至77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另案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因滾輪圓轆設計不良,故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等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薛柳芳固證稱:印壓時會把我們的紙張壓扁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當天瓦楞紙噴印前後之厚度數據,載明:「壓扁部分,此次現場測試方式採實際玉宗公司柔版印刷加工機與建樺噴印機做比對,其中兩項平均壓扁值相近(噴印機壓扁較少),其中一項因天地長度較短採非楞向進紙(柔版機壓扁較少),但以瓦楞紙版的加工過程的可容許上下限來看,尚在可容許範圍。」(見另案卷二第48頁)。且瓦楞紙經印刷後,減少些許厚度乃印刷過程所必然,系爭數位印刷機印刷之結果所壓扁之數值,既尚在可容許範圍,自難認有原告所稱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之情,亦難認上開壓扁之程度足以構成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係因滾輪圓轆設計不良而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滾輪圓轆設計不良,故印刷墨色不穩定,鑑定時所列印出來之樣本一圖案有明顯墨色擦痕,清晰度不佳;樣本三圖案墨色不均、清晰度不佳;樣本四圖案清晰度不佳,亦屬瑕疵等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是否達到『卓越抗水性及抗光性』、『高亮麗』之特性,由於型錄未能明確表示此三項測試可達到的級數為何且未提供測試方式,以致於無法判斷是否達到如型錄上所列之效果。未來如兩造能提供清楚定義之相關資訊,再進行後續測試。」(見另案卷二第47頁),尚難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 2、系爭鑑定報告之所列印之樣本一之圖案,有些許墨色擦痕,樣本二、樣本三及樣本四則均無墨色擦痕等情,有另案拍攝各樣本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惟樣本一(見另案卷二第92頁)由系爭數位印刷機印出時之瓦楞紙進紙方向,與該圖像由原告公司自己之機器印出時之瓦楞紙進紙方向不一樣等情,業據證人湯圭民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卷二第101頁)。且 若系爭機器有原告所指滾輪圓轆設計不良致墨色不穩定之情,則鑑定當天以系爭數位印刷機噴印之各份樣本,應非僅有樣本一有些許擦痕而已。故尚難以樣本一所呈現之圖案有些許擦痕,即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 3、樣本三之圖像為被告的圖檔,紙是原告提供的,是輕塗紙有壓光,拿到系爭數位印刷機上印刷出來;樣本四之圖檔與樣本三之圖檔一樣,樣本四的紙張是原告提供的,是輕塗紙,沒有壓光等情,業據證人湯圭民證述綦詳(見另案卷二第76頁反面)。而樣本三所呈現之圖案(見另案卷二第95頁上方),與樣本四所呈現之圖案(見另案卷二第96頁)相較,雖有光澤上之少許差異。惟查,紙張壓光之程度(如超壓光、輕壓光、未壓光等)會影響水性墨列印出來之效果,有系爭鑑定報告之前開鑑定意見可稽(見另案卷二第46頁),且依鑑定意見所述,紙張壓光程度之越高,以水性墨列印出來之品質越不佳。準此,使用有壓光輕塗紙所列印之樣本三,其效果必然不如使用無壓光輕塗紙所列印之樣本四,自難逕以樣品三所呈現之圖案清晰度稍有不佳,即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至於樣本四所呈現之圖案,依肉眼觀察,未見墨色不均或清晰度不佳之情形,更無從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云云,仍非可採。 (八)原告所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有上開瑕疵等情,皆無足取,已如前述;是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並無瑕疵,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以系爭數位印刷機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返還定金43萬5000元及營業損失300 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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