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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郭哲豪
原告
吳淑娟
原告
劉玉娟
原告
吳水德
原告
林坤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告
林慶秋
被告
林春立
被告
林岑棋
被告
林雪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吳佩書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哲豪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被告林慶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林春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被告林岑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林雪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被告林慶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林春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被告林岑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林雪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被告林慶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林春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被告林岑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林雪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水德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林慶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林春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被告林岑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林雪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助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林慶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林春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被告林岑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林雪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郭哲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吳淑娟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劉玉娟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吳水德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坤助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哲豪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郭哲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淑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吳淑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玉娟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劉玉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水德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吳水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坤助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林坤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慶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哲豪新臺幣(下同)1,361,146元、原告吳淑娟240,263元、原告劉玉娟810,108元、原告吳水德638,886元、原告林坤助18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哲豪853,607元、原告吳淑娟150,675元、原告劉玉娟508,055元、原告吳水德400,661元、原告林坤助11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經營清洗餐具等業務,林慶秋係該公司負責人,林春立則係執行董事。盈泰公司因積欠原告郭哲豪等5人債務,經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明知原告等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仍執意出售盈泰公司之財產,於102年12月28日,由被告林慶秋代表盈泰公司將盈泰公司所有價值8,312,000元之餐具一批(下稱系爭餐具),以4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林雪枝所經營之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盈泰公司出售餐具之契約係由被告林岑棋交給被告林慶秋於契約書上簽名後,再由被告林春立前去鴻樺公司簽約。被告林岑棋明知盈泰公司即將出售系爭餐具予鴻樺公司,渠所經營之金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卻於盈泰公司簽約前1日即102年12月27日增加餐具清洗業此一營業項目,復於盈泰公司簽約3日後即同年12月31日與鴻樺公司交易,以54萬元之價格如數取得盈泰公司售予鴻樺公司之系爭餐具。衡諸常情,金鋐公司於盈泰公司出售餐具前1日增加營業項目,二者絕非巧合,要難謂被告林岑棋與林春立等人未於事前謀議一段時日,而決定由被告林岑棋取得系爭餐具。倘被告林岑棋有意購買系爭餐具大可於盈泰公司簽約前逕向盈泰公司購買,何須待盈泰公司將系爭餐具出售後輾轉向金鋐公司購買,徒增取得之成本。再者,系爭餐具價值不菲,詎鴻樺公司僅以54萬之價格賤售予金鋐公司;又原告於103年1月9日執行盈泰公司財產時,系爭餐具仍留在盈泰公司,係因被告林春立要求原告先不要查封系爭餐具,以免影響學生用餐,原告才未予以指封,然系爭餐具於102年12月底經過2次交易,輾轉由金鋐公司取得,當時在場之被告林岑棋對原告欲執行系爭餐具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鴻樺公司與盈泰公司、金鋐公司間之二份買賣契約均屬虛假,被告林岑棋、林春立、林慶秋、林雪枝於事先謀議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岑棋、林春立、林慶秋等毀損債權犯行,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三)金鋐公司因承接盈泰公司客戶,故有使用盈泰公司餐具之需求,已如前述,倘被告林雪枝未事前與林春立或林岑棋達成協議,如何確保金鋐公司能順利取得系爭餐具,況且林雪枝非但於交易前未仔細查驗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復願意將價值390萬餘元之餐具僅以54萬元價格給金鋐公司租購,在在顯示被告林雪枝於本件盈泰公司脫產過程中扮演居中關鍵地位,要難謂無共同或幫助脫產之行為。被告林春立、林岑棋、林慶秋明知原告已取得對盈泰公司之執行名義,詎被告林春立介紹被告林雪枝之鴻樺公司以400,000元向盈泰公司購買價值8,312,000元之餐具(開辦時之價值),再由被告林岑棋之金鋐公司以540,000元價格如數轉得系爭餐具,渠等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原告郭哲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4,978,939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吳淑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878,858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劉玉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2,963,295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吳水德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2,336,983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林坤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68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故原告等人之損害額如下:

1.依據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107年佳動鑑字第0901號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下稱鑑定報告),系爭餐具應以其所列重置成本3,909,490元為本件損害計算基礎。上開鑑定報告之估價方法係以資產之重置成本扣除該資產之實體性貶值及經濟性貶值而得出成本價格;所謂資產實體性貶值,係指被鑑定資產因使用及自然力的作用,導致被鑑定資產物理性之耗損而引起的價值損失。復參考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餐飲業公司之餐具耐用年數,各為5-8年、2-15年、3-8年,得出系爭餐具之正常耐用年數為5年,再因系爭餐具係供學校及公司行號使用,使用頻率故較諸一般消費者高,加速折舊得出餐具之耐用年數為3.5年。

2.鑑定報告列舉之餐具平均耐用年數各為6.5年、8.5年、5.5年(計算式:5+8/2=6.5;2+15/2=8.5;3+8/2=5.5),何以系爭餐具之正常耐用年限卻僅有5年,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理由,已有擅斷之嫌,況依固定資產年數表其中生財器具(號碼3193)之耐用年限為5年,及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餐飲業公司之餐具耐用年數各為5-8年、2-15年、3-8年,均已考量係做營業使用而非一般消費者使用,然鑑定報告卻重複計算加速折舊,自無可採。次查,鑑定報告所稱經濟性貶值,係考量美耐皿餐具於105年4月1日起經臺北市之市政大樓禁用,故貶值20%。惟系爭餐具之交易時點為102年12月28日,當係應以該日之價格為鑑定基準日,鑑定報告卻考量交易日後之其他因素而貶損該批餐具之財產價值,益徵鑑定報告中關於實體姓、經濟性貶值之意見有誤。

3.綜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僅有重置成本之部分可採。故原告郭哲豪請求之金額為853,6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853607);原告吳淑娟請求之金額為150,675元(計算式:0000000*878858/00000000=150675);原告劉玉娟請求之金額為508,0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8055);吳水德請求之金額為400,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661);林坤助請求之金額為116,582元(計算式:0000000*680000/00000000=116582)。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哲豪85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娟15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娟50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水德40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助11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慶秋部分:本案是被告林慶秋離開盈泰公司後才發生,被告林慶秋已經不管公司的事情。當時因公司缺資金,邀原告入股來抵償,但後來原告並無同意入股。系爭餐具8,312,000元是純粹餐具的購買價格,對於餐具的價格無意見。當初邀請入股時,被告林春立當股東時,都已經列入盈泰公司的資產。於102年12月4日股東會議將被告林慶秋的負責人權力罷免,並由被告林春立代理執行董事,才發生這些問題。盈泰公司系爭餐具是陸陸續續購買,餐具本身會有折舊。

(二)被告林春立部分:

1.原告各筆債權,被告林春立雖不否認其等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真正,惟該數筆債權發生於被告林慶秋為負責人期間,被告林春立則於102年12月4日始成為執行董事、涉入公司營運,被告林春立根本無從知悉其等債權之真偽,是被告林春立否認其等債權實質上之真正。縱原告債權實質上真正,然其等之債權均為共同被告林慶秋之個人債務,應與盈泰公司無關。

2.被告林春立出售系爭餐具,乃為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而為不得已之處分,且業經盈泰公司股東之同意,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員工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林春立出售系爭餐具確實為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之優先債權而為不得已之處分,且業經盈泰公司之同意,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債權,主觀上更無侵害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3.被告林春立否認原告債權真實性,且此為被告林慶秋之個人債務,與盈泰公司無關。退而言之,縱認盈泰公司須負擔被告林慶秋之私人債務,然原告所稱被告林春立出售系爭餐具造成其等數百萬元債權被侵害之損失,所持證據因與實際詳細清點之系爭餐具有所出入,被告林春立否認之,則縱認被告林春立出售餐具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調查原告實際上之損害額。

(三)被告林岑棋部分:

1.被告林岑棋因個性熱心大方且對朋友多所關照,故朋友多禮貌性稱呼被告林岑棋為「大姊」,被告林春立雖稱被告林岑棋為「大姊」,然實無親屬關係。被告林岑棋否認盈泰公司103年度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被告林岑棋於該會議紀錄中雖列為列席人,但不曾見過此會議紀錄,其上亦無被告林岑棋之簽名用印,復無其他記載出席或列席之人如周益萱、林春立之簽名用印,是被告林岑棋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此外,被告林岑棋並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亦非該公司員工或股東,金鋐公司與鴻樺公司之系爭餐具租購合約乃真實交易。蓋金鋐公司有購買餐具之需要,多家詢價後,得知鴻樺公司有一批中古餐具即系爭餐具出售,而向其購買。金鋐公司買受系爭餐具後,因盈泰公司表示尚有部分未解約之學校須履約至103年1月20日而有使用系爭餐具之需要,乃向金鋐公司借用到履約完畢,金鋐公司便將系爭餐具借予盈泰公司。

2.因金鋐公司本身流動資金有限,故與鴻樺公司約定分期付款,於分期付款期間系爭餐具仍屬鴻樺公司所有,為附條件買賣之型態,嗣金鋐公司每月部分付款,直至104年3月始付清全部款項,且每期均由鴻樺公司職員簽收。倘金鋐公司與鴻樺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實不須煞費其事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間系爭餐具所有權之歸屬、開立發票、由職員每月簽收價金等。是金鋐公司與鴻樺公司之系爭餐具租購合約乃真實交易,絕無虛偽買賣。

3.因盈泰公司對外之債權遭被告林慶秋之多位債權人聲請扣押而無法請款,直至結束營業僅有支出而無收入,然結束營業前仍須發給在職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勞健保費等,被告林春立已然出借450,000元予盈泰公司猶無法支應,是被告林岑棋將金鋐公司對外承攬待洗之部分業務交予盈泰公司代工執行,收受承攬報酬後支付給盈泰公司「代工待洗費」,讓盈泰公司得以圓滿結束營業及順利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等。至於金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增加增加「餐具清洗業」之營業項目一節,因公鋐公司於94年間即設立,最被營運項目為不動產等相業務,於營運期間視實際業務執行涉及何種領域而漸次增加營業項目,而金鋐公司於102年11月間即有從事餐具清洗業務,惟因開立發票之需要,故申請增加「餐具清洗業」之營業項目,是公鋐公司之增加營業項目「餐具清洗業」與本件實無關聯。

4.綜上所述,金鋐公司與鴻樺公司之系爭餐具買賣俱屬合法,並非虛偽,絕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過失或客觀行為,自無侵權行為。

(四)被告林雪枝部分:

1.被告林雪枝不認識被告林岑棋,亦與被告林春立僅有業務往來,更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自無甘冒違法之風險為何侵害債權之行為。被告林雪枝代表鴻樺公司與盈泰公司簽立之二手餐具買賣契約,及與金鋐公司簽立之餐具租購合約,均屬真實之買賣交易,無侵害債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行為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蓋被告林雪枝經營之鴻樺公司於81年間即成立,主要業務為不銹鋼家庭五金製品等相關事務。本件鴻樺公司與盈泰公司成立購買二手餐具契約,僅因被告林春立請多家二手餐具廠商包含鴻樺公司估價報價,而被告估價較高之故,至於盈泰公司何以出售系爭餐具,被告林雪枝並不知悉亦無必要知曉。

2.二手餐具涉及使用後之衛生清潔,若非材質堪用而稍有殘餘交易價值,且有開業餐館或其他同業出價承買,否則多直接丟棄或進入資源回收系統,因此二手餐具之價值於交易市場原本即不甚高。是被告林雪枝前往盈泰公司看系爭二手餐具後出價400,000元購買,依被告林雪枝數十年之業務經驗,該價格就賣家而言已相當優惠。因事隔數年,當時與盈泰公司何人交涉已不復記憶,惟本件交易確實真實,無任何虛偽買賣,遑論與被告林春立間有何侵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林雪枝並不認識被告林岑棋,代表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成立系爭餐具之租購合約,純粹因不欲鴻樺公司囤積太多二手餐具為庫存而出脫以換取資金之正常交易行為;且鴻樺公司陸續已依該租購合約分期收取價金完畢,是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間之買賣確實真實合法,至於金鋐公司為何購買系爭餐具,概與鴻樺公司及被告林雪枝無關,被告林雪枝亦不會過問置喙。是被告林雪枝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客觀行為參與,自無侵權行為。

(五)被告林春立、林岑棋、林雪枝就鑑定報告部分之答辯:1.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稍嫌過高,與被告認知仍有些微差距,然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就系爭資產評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爭執。惟金鋐公司向鴻樺公司買受之系爭中古餐具,品項即係盈泰公司出售予鴻樺公司之餐具,然中古餐具之買賣,因無法當場逐一清點數量、清查損毀狀況,只能依品項、大約數量評估整批售價,因買受人需承擔數量不符、品相不佳之風險,是價格自低於個別餐具之買賣。又金鋐公司買受系爭餐具後,經金鋐公司員工廖玉梅清點時,已有數量不符、部分缺損等情事。是以,系爭餐具於102年12月28日之價格,應為系爭資產評估報告附件二之一成本價格欄所示之金額683,830元。

2.原告固以泛稱系爭資產評估報告有何擅斷不可採之處,進而主張以102年12月28日按原告所計數量之重置成本3,909,490元(即系爭資產評估報告附件一重置成本欄所示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云云。惟姑不論本件鑑定機關、鑑定內容等,均經兩造合意,兩造本應受其拘束,復觀諸系爭資產評估報告,就評價方法說明、勘察內容、評價方法之選用及成本法評價過程說明等,均已本其專業詳為論述,實不容原告凌駕專業,任意指摘。況所謂「重置成本」,係未考慮折舊之再取得成本,然系爭中古餐具為「中古」,且使用多年,業如前述,原告縱有損害,自應以折舊後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而系爭資產評估報告以系爭中古餐具於102年12月28日之重置成本,參酌實體性貶值、經濟性貶值等因素,核算系爭中古餐具之成本價值,應屬可採。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慶秋為盈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春立為盈泰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林岑棋為金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雪枝為鴻樺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郭哲豪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32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原告吳淑娟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原告劉玉娟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定,於102年11月6日確定;原告吳水德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本票裁定,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原告林坤助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原告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1月22日各以其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23號、102年度000000號案件受理。

(三)金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申請變更所營事業增列餐具清洗業等項目。盈泰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餐具一批以40萬元出售予鴻樺公司,金鋐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以54萬元向鴻樺公司租購系爭餐具,迄103年1月底金鋐公司取走系爭餐具前,系爭餐具均仍放置在盈泰公司處並仍供盈泰公司使用。

(四)系爭餐具經兩造合意送鑑定,經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以107年9月20日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函覆之資產評估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郭哲豪853,607元、原告吳淑娟150,675元、原告劉玉娟508,055元、原告吳水德400,661元、原告林坤助116,58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慶秋為盈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春立為盈泰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林岑棋為金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雪枝為鴻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郭哲豪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32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原告吳淑娟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原告劉玉娟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定,於102年11月6日確定;原告吳水德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本票裁定,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原告林坤助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原告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吳水德各以其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23號、102年度119115、118755號案件受理;金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申請變更所營事業增列餐具清洗業等項目。盈泰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餐具以40萬元出售予鴻樺公司,金鋐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以54萬元向鴻樺公司租購系爭餐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32、33925、33281號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63、50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買賣合約書、餐具租購合約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買賣、租購系爭餐具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債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郭哲豪主張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32號支付命令確定之票據債權,有盈泰公司簽發、被告林慶秋背書之支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32號卷);原告吳淑娟主張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確定之票據債權,有支票、股權轉讓同意書、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卷);原告林坤助主張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借款債權,有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原告劉玉娟主張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定確定之本票債權,有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卷);原告吳水德主張對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本票裁定確定之本票債權,有盈泰公司、被告林慶秋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卷)。被告對於上開卷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對盈泰公司之債權為真正。

3.被告林春立於偵訊時供稱:盈泰公司將餐具賣給鴻樺公司,林慶秋有同意,股東都有同意,才去執行的等語(見偵字28728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供稱:我拿買賣合約書給林慶秋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寫鴻樺公司,也有寫二手餐具1批,賣價40萬元也寫上去了,我是基本資料都填好,才讓林慶秋簽的,當時林慶秋還是負責人,所以大小事、買賣還是要他簽名,林慶秋他也知道這批餐具要以40萬元賣掉等語(見易字第1418號卷(下稱刑事卷)一第79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決定出售系爭中古餐具,絕對有經過林慶秋的同意,盈泰公司10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中林慶秋對外行使之權利遭撤換,重大案子還是要他簽名,他只是不能出面來做任何決策,重大買賣還是要他同意,所以102年12月28日盈泰公司賣系爭中古餐具給鴻樺公司的買賣合約書,還是要經過他同意,他沒有簽名不能賣,我跟林慶秋說員工要發薪水需要一筆錢,大家要過年、要生活,要賣餐具,林慶秋同意要將系爭中古餐具賣掉,我才去執行的,價金都在上面,才可能拿給他簽,拿空白的林慶秋不可能簽,上面已經寫字了,一定至少要有金額,一定有中古二手餐具這6個字,都沒有後來才寫的,簽這張合約書時有周益萱、陳國棟、林慶秋跟我在場,都經過股東同意,一定要有董事長簽名才可以去做交易動作,要不然不能賣,簽完這張買賣合約書之後,是我拿去鴻樺公司給林雪枝簽的等語(見刑事卷二第70至74頁),參以被告林慶秋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要賣公司資產,林春立及林岑棋告訴我等語(見刑事卷一第80頁);林春立通知我於103年1月3日盈泰公司有決議清算,要處理公司所有債務及無法營運下去的問題,林春立說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我簽了2份文件,第1個是移轉公司所有權給他,第2份就是買賣餐具合約書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慶秋於簽立買賣合約書時,當已知悉盈泰公司要變賣系爭餐具,參以盈泰公司自100年間被告林慶秋之妻林庭儀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林慶秋,且其於102年7月為盈泰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林慶秋於供承在卷(見刑事卷二第66頁),其應知悉簽名於文件後所生之法律效果,益徵被告林慶秋係於確認買賣細節後始簽名,被告林慶秋上開所辯本案是被告林慶秋離開盈泰公司後才發生,被告林慶秋已經不管公司的事情云云,委無可採。

4.被告林春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系爭中古餐具之買賣係由其執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72頁),核與被告林雪枝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林春立說系爭中古餐具要賣給我,且買賣合約書也是林春立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04至106頁)相符,由此可見,出售系爭餐具一事,係經被告林春立從中聯繫、斡旋交易條件。是被告林春立明知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為原告之債務人,且知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因後果,亦知盈泰公司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竟仍將系爭餐具出售予鴻樺公司,顯係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目的。又被告林慶秋於偵訊時供稱:買賣合約書是林岑棋拿給我簽的,而且盈泰公司經營時,林岑棋也介入主導,加上債務人在扣押時,林岑棋有在場,盈泰公司後期的經營都是林岑棋主導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證人劉源興於偵訊時證稱:都是林岑棋在做主,林岑棋沒有在盈泰公司任職,但他有參與裡面的經營,股東會也都有出席,也會表示意見,我們開協調會也都是林岑棋到場做主,他比較有意見,林春立都是聽林岑棋的等語(見偵續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證人吳水德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內儲存檔案名稱為「140324會議錄影」錄音檔結果,將近10餘分鐘之對話中,多為證人劉源興與被告林岑棋之對話,且被告林岑棋亦有提及「錢在哪裡?」、「針對一下,分配盈餘的部分,小姐是說6月」、「你的帳裡面就沒有這個。分配盈餘的部分你叫大家都要簽。」、「第二個,會計事務所,來做清算,到12月底沒有要給我做了。1月、2月也不要給我做了,叫他報稅,他也不要給我們報。通通都不要了。是全部都不要報了。」、「再來第二個,我們銀行存款,裡面還有兩千三百多萬,也是她們公司做出來的,那兩千三百多萬那個要怎麼講?」、「不然現在是怎樣?現在要清算。」、「也沒有那麼多。」、「沒關係,你可以跟小姐調單子。」、「不對,不對。你可以去調資料,你一千兩百五十萬已經退掉了」、「沒關係啦。現在有在錄音錄影,麻煩你把你們公司的帳單拿出來對,裡面三千多萬減資減成一千兩百多,因為我去問律師」、「三千多萬,那看你的帳單哪邊有問題。你現在就看」、「沒有全部做。資料等一下,我放車上。」、「減資你們有沒有拿到。」、「再來就是2月20號那天,我就說錢不夠嘛。」、「這些東西,你說過的,我現在針對給你看,你剛剛講的180幾萬。」、「你說三百萬沒收,在這裡。」、「現在針對沒收的跟你講,你聽。」、「應收未收,去給銀行卡住。」等語(見刑事卷二第216至219頁)。依此可知,被告林岑棋對於盈泰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瞭解,顯非被告林岑棋所稱並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云云,益徵證人劉源興及被告林慶秋上開所述非虛。

5.況證人吳水德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9日會同書記官去盈泰公司扣押系爭中古餐具,林春立、林岑棋有跟我還有執行官說可否延後扣押,讓學期結束,執行官跟書記官有跟我討論,說不要急著查封,這學期快結束了,叫我這次先不要封下次再來封,下次去門都關掉了。在場的人有林春立、林岑棋、陳國棟,還有1個周益萱那邊的小姐。周益萱是執行官走了他們才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77至78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岑棋就原告債權之強制執行積極參與,倘非被告林岑棋與被告林春立間就出售系爭餐具予鴻樺公司有共同謀議,盈泰公司實無徒增困擾,而甘冒違背相關執行命令,將系爭餐具先出售予鴻樺公司,再由金鋐公司向鴻樺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系爭餐具後,又借予盈泰公司使用,故上開處分系爭餐具之侵害債權行為,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3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等語,不足採信。

6.被告林岑棋辯稱:係因為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用,而處分系爭餐具,並非出於侵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辯稱以支付員工薪資為由,而處分系爭餐具縱使屬實,然從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急切出售系爭餐具之行為,實難認其等無侵害債權之意圖,故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原告,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處分、隱匿財產,顯然已損及原告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證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有侵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共同涉毀損債權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

7.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各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上開行為將致使系爭餐具無法強制執行受償,原告可得分配之債權減少而受有所失利益,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成為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雪枝雖以:不認識被告林岑棋,亦與被告林春立僅有業務往來,更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盈泰公司何以出售系爭餐具,被告林雪枝並不知悉等前詞置辯。惟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盈泰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餐具一批以4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雪枝經營之鴻樺公司後,金鋐公司旋於102年12月31日以54萬元向鴻樺公司租購系爭餐具,且迄103年1月底金鋐公司取走系爭餐具前,系爭餐具均仍放置在盈泰公司處並仍供盈泰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被告林雪枝向盈泰公司購買系爭餐具,然被告林雪枝未取得該批餐具,迄金鋐公司取走前,仍置於盈泰公司交由盈泰公司代工代洗使用,並有轉帳傳票、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而關於系爭餐具買賣價金部分,依被告所提盈泰公司現金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雖記載於103年1月9日出售中古餐具一批(鴻樺),借方400,000元,然被告林雪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如何支付40萬元給盈泰公司,二手大部分是現金買賣,購買、簽訂合約時就要支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發票當天支付40萬元,我現金交給誰時間這麼久我不知道,是否在103年1月9日支付40萬元給盈泰公司忘了,40萬元如何領出來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依被告林雪枝所證上情,其對於如何支付40萬元價金語焉不詳,雖陳稱於102年12月28日與盈泰公司簽訂系爭餐具買賣合約時即支付價金,然未有何於斯時即支付價金之證明,與上開現金報表所載收入時間103年1月9日亦有不符,且本院執行處係於103年1月9日前往盈泰公司現場執行查封,有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卷第119115號),其報表上記載同日出售系爭餐具一批,顯係為圖脫免執行查封之舉。再者,被告林雪枝在103年1月9日前既尚未支付價金400,000元,亦未取得系爭餐具,應無從處分系爭餐具,何能甫於102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後,僅相隔2天後之102年12月31日即得以54萬元再將系爭餐具分期租售予他人即金鋐公司,容有一般交易常情有扞格之處。

3.被告林雪枝於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我在簽買賣合約前有看過系爭餐具,是林春立帶我去一個公司看的,看完回來才簽約,購買系爭餐具後沒有將餐具運走,還沒拿錢他們不會讓我運走。我還沒安排要去載時,林春立就說有人要買該批餐具,當初是林春立介紹我購買系爭餐具,我是跟林春立簽訂租購合約,與金鋐公司簽立餐具租購合約書時接洽的對象是林春立,林春立介紹要購買餐具的對象我不清楚是誰,我沒有帶對方去看餐具,直接就賣了。一開始是林春立說要將盈泰公司的餐具賣給我,林春立將系爭餐具賣給我之後,又說有別人要跟我購買該批餐具,問我要不要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8頁)。被告林雪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盈泰公司交易前後沒有清點餐具數量;金鋐公司應該是員工來跟我接洽的;與盈泰公司、金鋐公司簽約時,數量都一樣,沒有經過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被告林雪枝於102年10月28日與盈泰公司簽訂系爭餐具買賣合約,及於102年12月31日與金鋐公司簽訂系爭餐具租購合約,兩者實際簽約之人均係被告林春立,由被告林春立向被告林雪枝表示出售系爭餐具,再由被告林春立向被告林雪枝表示他人欲租購系爭餐具,被告林雪枝未見過、不清楚要租購系爭餐具的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亦未帶對方檢視交易標的即系爭餐具情形,兩次交易均未盤點數量,參諸系爭餐具品項、數量非寡,有餐具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34-35頁),且為中古餐具,並非新品,如未經盤點或檢視其使用情況,如何推估交易價格?被告林雪枝對於如何支付價金一節亦支吾其詞,益徵被告林雪枝與被告林春立所為上開交易行為,容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其間均由被告林春立居中穿針引線,苟金鋐公司確有租購系爭餐具之需,大可逕向盈泰公司洽購,毋須輾轉為之,徒增租購交易成本,不符交易常規。是被告林雪枝與被告林春立於短短3日內所為上開交易行為之形式,堪認係提供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助力,使渠等容易遂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幫助行為,縱然被告林雪枝不知原告為盈泰公司之債權人,然以前揭諸多不符交易常情之處以觀,對於被告林春立亟欲透過上開非常態之交易形式,將系爭餐具輾轉脫離盈泰公司所有資產後再迂迴取得使用一節,應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其所為上開幫助行為與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不法侵害原告債權致系爭餐具無法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所失利益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林雪枝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餐具之價值,應依鑑定報告以其所列重置成本3,909,49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中古餐具之價值應參酌實體性貶值、經濟性貶值等因素,核算其成本價值,應以鑑定報告附件二之一成本價格欄所示之金額683,830元為準等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債權行為致系爭餐具無法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所失利益,惟因系爭餐具為中古餐具,並非新品,數量、品質不一,經函查盈泰公司之餐具廠商,亦僅得部分餐具交易資料,交易資料不全,有柏翰實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106年12月11日函、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函覆無交易資料,及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函、金玉盛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陳報狀、金順代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函、齊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函覆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5、138-142、頁、卷二第24、46、73頁)。是本院調查系爭餐具實際數量、品質、價格及來源等事實,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系爭餐具經兩造合意送鑑定,經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以107年9月20日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原告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餐具之鑑定總價為1,084,965元,各項動產成本價格之鑑定金額明細如附件一之一所示;被告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餐具之鑑定總價為683,830元,各項動產成本價格之鑑定金額明細如附件二之一所示(見鑑定報告第8、9頁)。原告雖主張應以鑑定報告所列系爭餐具重置成本3,909,49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然查,系爭餐具為使用過之中古餐具,並非新品,系爭餐具之重置成本係指系爭餐具的現行再取得成本,透過餐具市場買賣資料蒐集及餐具買賣相關業者報價後,得知重置成本之價格。但本次各項餐具之評價基準日為102年12月28日,故需再透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暨項目群指數(餐具及其他家用品類)調整,即將目前(107年8月間)取得之重置成本調整至評價基準日102年12月28日之當時重置成本。再者,資產實體性貶值係指系爭餐具因使用及自然力的作用,導致系爭餐具物理性能的損耗或下降而引起系爭餐具的價值損失。因此系爭餐具之實體性貶值採等速折舊型之計算方式,而關於耐用年數部分,則參考上市櫃餐飲業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資料顯示廚房及餐廳設備、營業器具之耐用年數5-8年、2-15年、3-8年不等。再考量系爭餐具種類後,決定系爭餐具之正常耐用年數為5年。但本次評價條件又需考量購買後係提供學校及公司行號使用,一併參酌,通常作為學校及公司行號使用之餐具,其使用頻率較一般消費者高,因此會加速其實體性貶值,故考量上述因素後,最後將系爭餐具之正常使用年數(5年)減少1.5年後(加速折舊)即為系爭餐具之耐用年數(3.5年)。又考量系爭餐具大部分為一般消費用品及其特性後,認無功能性貶值(見鑑定報告第6-7頁)。是鑑定報告參酌系爭餐具之使用情形,參考一般市場餐飲業廚房及餐廳設備、營業器具之耐用年數,計算其實體性貶值後,估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較接近系爭中古餐具之實際價值,原告主張以現行再取得成本之重置成本價格3,909,490元為系爭中古餐具價值之採計基礎,漏未考量折舊、使用耗損情形,顯較不符合系爭餐具之狀態,尚無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餐具數量及其中編號6-3品項之康寧平盤購買時間99年8月1日,與被告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餐具數量及其中編號6-3品項之康寧平盤購買時間95年8月1日,雖有不同,然查,被告林春立自承系爭餐具於出售時,曾經盈泰公司職員賴麗卿、廖玉梅清點確認,並提出被證2所示餐具清點全部總數量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93頁),證人廖玉梅亦結證稱:盤點後會製作清單明細,清單明細由作業結尾點總數量的人簽名,我有在清單明細商簽名過;被證2所示清單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證人廖玉梅雖另證稱:本院卷二第34-35頁所示被證11-103年鴻樺餐具採購盤點明細(含缺失全部總數量)是我簽名的,代表我有清點過等語,然其亦證稱:上開兩份清單都是別人點給我的,多多少少會加減一點點,有不同人負責清點,這兩張是不同時間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認被證2、11所示兩份餐具清單,係先後由證人廖玉梅所製作,被證2係於盈泰公司出售時即102年12月28日所製作,被證3則係出售與鴻樺公司後之103年度所製作,系爭餐具再經使用後衡情仍有所耗損,應認被證2所示清單明細之數量較為接近系爭餐具之評價基準日即102年12月28日之實際數量。至編號6-3品項之康寧平盤購買時間部分,被告林慶秋證稱:康寧餐具是分批依顧客需要購買的,最早購買時間是在100年8月份,部分是中古的,部分是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原告主張該品項之購買時間99年8月1日,較為接近被告林慶秋所證採購時間,且較符合鑑定報告所揭評估系爭餐具之正常耐用年數即在5年之內,應可採信。被告主張該品項之購買時間95年8月1日一節,與上開證述及鑑定報告內容差距較大,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系爭餐具數量及採購時間為本件損害估算之計算基礎,應堪採憑。

4.再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餐具之鑑定總價為1,084,965元,該鑑定結果除採計實體性貶值外,並就部分品項採計經濟性貶值(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一之一)。然鑑定意見認定系爭餐具應採計經濟性貶值,係考量臺北市自105年4月1日起市政大樓禁用美耐皿餐具,因此禁用後續會影響其價格,故凡是美耐皿餐具均考量經濟性貶值率為-20%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惟查,系爭餐具之評價基準日為102年12月28日,業如前述,並非105年4月1日以後,且系爭餐具所在使用地區不在臺北市,被告林慶秋證稱系爭餐具使用地點多係學校或公司行號(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亦非臺北市市政大樓,則鑑定報告考量上開經濟性貶值因素而加計系爭餐具折舊,所運用之經濟性貶值的時、地條件,與系爭餐具前揭評價基準日及使用情形不符,尚有未恰,該經濟性貶值因素應予剔除。是就鑑定報告附件一之一所示各項動產成本價格計算明細表,爰不予扣減該經濟性貶值率20%(即加回剩餘價值率20%),其餘計算欄位同該明細表,經重新核算系爭餐具之成本價格總計應為1,362,407元(略式計算明細如后附表所示)。

(五)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債權行為致系爭餐具無法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所失利益,經評估系爭餐具價值為1,362,407元。而原告主張原告郭哲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4,978,939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吳淑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878,858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劉玉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2,963,295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吳水德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2,336,983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林坤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68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結果總彙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執行名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4、37頁),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債權額為計算侵害債權損害額之比例,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以上開數額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債權額為估算侵害原告債權損害額之比例,尚屬允適。是依前段推估系爭餐具之價值1,362,407元,定原告所失利益數額分別為:1.原告郭哲豪:297,471元(計算式:0000000x0000000/00000000=297,471,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吳淑娟:52,508元(計算式:0000000x878858/00000000=52508);3.原告劉玉娟:177,045元(計算式:0000000x0000000/0 0000000=177045);4.原告吳水德:139,625元(計算式:0 000000x0000000/00000000=139625);5.原告林坤助:40,627元(計算式:0000000x680000/00000000=40627)。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慶秋部分自105年1月23日、被告林春立部分自105年1月9日、被告林岑棋部分自105年1月12日、被告林雪枝部分自10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哲豪297,471元、原告吳淑娟52,508元、原告劉玉娟177,045元、原告吳水德139,625元、原告林坤助4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慶秋部分自105年1月23日、被告林春立部分自105年1月9日、被告林岑棋部分自105年1月12日、被告林雪枝部分自10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項    │重置成本(元)│剩餘價值率%│成本價格(元)│
│    │              │      A       │    K       │L=A*K        │
│    │              │              │            │(取至個位)  │
├──┼───────┼───────┼──────┼───────┤
│1   │五格盤(米)  │94,954        │36%        │34,183        │
├──┼───────┼───────┼──────┼───────┤
│    │              │41,825        │67%        │28,022        │
├──┼───────┼───────┼──────┼───────┤
│    │              │304,266       │32%        │97,365        │
├──┼───────┼───────┼──────┼───────┤
│2   │五格盤(白)  │99,475        │63%        │62,669        │
├──┼───────┼───────┼──────┼───────┤
│3   │10吋平盤(圓)│276,005       │32%        │88,321        │
├──┼───────┼───────┼──────┼───────┤
│4   │反口碗(米)  │172,640       │36%        │62,150        │
├──┼───────┼───────┼──────┼───────┤
│5   │反口碗(白)  │98,700        │34%        │33,558        │
├──┼───────┼───────┼──────┼───────┤
│    │              │161,868       │36%        │58,272        │
├──┼───────┼───────┼──────┼───────┤
│6-1 │康寧平盤      │280,972       │32%        │89,911        │
├──┼───────┼───────┼──────┼───────┤
│6-2 │              │374,629       │60%        │224,777       │
├──┼───────┼───────┼──────┼───────┤
│6-3 │              │645,271       │4%         │25,811        │
├──┼───────┼───────┼──────┼───────┤
│7   │康寧小碗      │189,389       │60%        │113,633       │
├──┼───────┼───────┼──────┼───────┤
│8   │PLA(盤子)   │220,800       │32%        │70,656        │
├──┼───────┼───────┼──────┼───────┤
│9   │PLA(碗)     │70,800        │32%        │22,656        │
├──┼───────┼───────┼──────┼───────┤
│10  │大拉麵碗      │53,172        │32%        │17,015        │
├──┼───────┼───────┼──────┼───────┤
│11  │小麵碗(米)  │27,600        │32%        │8,832         │
├──┼───────┼───────┼──────┼───────┤
│12  │沙拉碗        │              │            │              │
├──┼───────┼───────┼──────┼───────┤
│13  │托盤          │22,586        │32%        │7,228         │
├──┼───────┼───────┼──────┼───────┤
│14  │棧板          │30,912        │63%        │19,475        │
├──┼───────┼───────┼──────┼───────┤
│    │              │4,770         │63%        │3,005         │
├──┼───────┼───────┼──────┼───────┤
│15  │烏龜車        │5,063         │65%        │3,291         │
├──┼───────┼───────┼──────┼───────┤
│16  │鐵車(品管用)│21,196        │65%        │13,777        │
├──┼───────┼───────┼──────┼───────┤
│17  │牛車          │36,799        │65%        │23,919        │
├──┼───────┼───────┼──────┼───────┤
│18  │鐵筷(枝)(長)  │11,515        │35%        │4,030         │
├──┼───────┼───────┼──────┼───────┤
│    │鐵筷(枝)(短)  │9,165         │35%        │3,208         │
├──┼───────┼───────┼──────┼───────┤
│19  │白匙          │25,134        │36%        │9,048         │
├──┼───────┼───────┼──────┼───────┤
│    │              │19,116        │32%        │6,117         │
├──┼───────┼───────┼──────┼───────┤
│20  │白筷/支       │6,290         │98%        │6,164         │
├──┼───────┼───────┼──────┼───────┤
│    │              │6,290         │32%        │2,012         │
├──┼───────┼───────┼──────┼───────┤
│21  │牛奶箱        │24,038        │32%        │7,692         │
├──┼───────┼───────┼──────┼───────┤
│22  │箱子(大)+蓋   │107,373       │33%        │35,433        │
├──┼───────┼───────┼──────┼───────┤
│    │              │53,686        │37%        │19,864        │
├──┼───────┼───────┼──────┼───────┤
│    │              │32,141        │62%        │19,927        │
├──┼───────┼───────┼──────┼───────┤
│    │              │21,545        │91%        │19,606        │
├──┼───────┼───────┼──────┼───────┤
│23  │箱子(小)+蓋   │224,649       │32%        │71,888        │
├──┼───────┼───────┼──────┼───────┤
│24  │蓋子          │27,081        │34%        │9,208         │
├──┼───────┼───────┼──────┼───────┤
│    │              │7,344         │62%        │4,553         │
├──┼───────┼───────┼──────┼───────┤
│25  │便當鐵盒(長)│57,909        │35%        │20,268        │
├──┼───────┼───────┼──────┼───────┤
│26  │便當鐵盒(圓)│42,522        │35%        │14,883        │
├──┴───────┼───────┼──────┼───────┤
│合               計 │3,909,490     │            │1,362,407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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