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桂榛、賴仲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桂榛 原 告 賴仲凡 前列賴桂榛、賴仲凡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前列賴桂榛、賴仲凡共同 複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 前列賴桂榛、賴仲凡共同 複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永豐商行即林猷饒 被 告 永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被 告 永豐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麗玉 追加被告 黃瑞昌 前列永豐行銷有限公司、黃瑞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前列永豐行銷有限公司、黃瑞昌共同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追加被告 林麗玉 前列永豐食材有限公司、林麗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追加被告 侯友正 追加被告 侯室福 前列侯友正、侯室福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前列侯友正、侯室福共同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前列侯友正、侯室福共同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3/27終止委任) 前列侯友正、侯室福共同 受告知訴訟 陳宜德 人 受告知訴訟 童家慶 人 受告知訴訟 侯彬棧 人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