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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告
賽磊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陵基
被告
郭豪翔

上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研發人員約聘書第1、16條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依該研發人員約聘書第19條業已明定:「因本契約相關事宜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研發人員約聘書在卷可佐。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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