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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告
得億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吟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告
熊麻吉燒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4 年度建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該院以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而裁定移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室內裝修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市之燒烤餐廳裝潢工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因追加、追減工程,最後工程款總價結算為4,694,004 元,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施工完成,被告更於104 年9 月17日開始試營運,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呂家興不願給付被告其出資額,原告僅收取被告支付之90萬元,迄今剩餘3,794,004 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經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沙鹿郵局294 號存證信函1 紙、程康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3 份、工程請款明細表(追加工程)、工程請款表(原合約追減)、工程合約書各1 份(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31頁)、工程驗收單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8號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等資料為證,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4,0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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