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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告
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並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307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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