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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 原告
- 鈞鴻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TM調整機構F板(下稱系爭貨物),並佯稱其財力雄厚信用良好以堅定原告信心,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接受其訂單,並依約分次出貨,104年7月貨款187萬9500元、104年8月貨款277萬2000元、104年9月貨款92萬4000元,合計557萬5500 元,詎被告嗣後無由拒絕清償貨款;且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以單價19萬6000元轉賣予訴外人達威應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訴外人達威公司亦已給付全數貨款予被告。依原告於104年7月之請款明細所載,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7日,其中除104年7月15日部分之單價為18萬6000元外,其餘出貨部分之單價為17萬6000 元,系爭貨物均經被告就價格無異議而簽收;另觀諸104年8、9月貨款高達277萬2000元、92萬4000元,且系爭貨物之價格自104年7月24日後,均自18萬6000元降價為17萬6000元等情可知,兩造曾經議價而經被告同意。而被告亦於105年3月23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予原告,其上所載之出貨日期及價格均與原告上述相符,亦徵原告確有交付總價557萬5500 元之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就價格無異議而收受;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貨款,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律師函並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550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接獲訴外人達威公司以每套19萬6000元價格,訂購TM調整機構F板20套訂單,並要求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各交貨10套,然因被告尚無該產品之生產交貨經驗,考慮需交付樣品驗證及作業不及等因素,遂向訴外人達威公司要求更改於104年7 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各交貨5套,同年8月15日交貨10套,經訴外人達威公司同意後,被告始向訴外人達威公司接單;嗣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宗榮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彬為朋友關係,因知原告公司當時工作較少,且基於照顧之情,擬將上開訂單交予原告施作,因交貨期限很短,且被告過往並無該產品生產經驗,乃請原告先施做樣品供訴外人達威公司檢視是否符合,如確定可接單再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即會下單採購。
㈡嗣原告交付樣品並經訴外人達威公司驗證符合要求,然原告僅口頭向被告報價稱每套價格為22萬元,被告並口頭回覆該價格太貴無法接受,遂請求原告重新報價,原告即先降價為18萬6000元,嗣降為17萬6000元,被告仍認太高並未同意,是原告既未能完成報價程序,被告即因兩造未能就系爭貨物之價格達成合意,而未向原告下採購單。詎料原告無視於雙方就每套單價未達成協議,即開始備料生產,並因時間過短,而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貨品各3、2、5套(共10套),直接交貨予訴外人達威公司,嗣後則將上開送貨單送予被告,由被告職員即鄭喜心補簽名。嗣被告經訴外人達威公司簡訊告知,有直接向原告增加訂購,然訴外人達威公司仍指示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達威公司無法直接交易,仍須經由被告報價始可,故訴外人達威公司乃於104年7月17日又向被告下採購單訂購10套,原告即分別於104年8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將系爭貨品各10、5、5套(共20套)交貨至被告,由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而上開送貨單雖確載有原告所載之價格,惟上開價格均係由原告單方記載,並由原告出貨予訴外人達威公司後,始將該送貨單交予被告簽收,自無法證明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價格已經被告公司同意。綜上,兩造間並無正式報價單、採購單,應足證雙方就系爭貨物每套單價未達成合致。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單主張其確有將系爭貨物出貨並與被告達成合意云云,然被告雖就訴外人達威公司已訂購共30套,且原告確已完成30套交貨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款價格仍無法同意,原告雖確有開立104年7月15日3套每套18萬6000元,104年7月24日2套、104年7月30日5套、104年8月21日15套、104年9月7日5套每套17萬6000元之發票5張,並經被告公司之會計不察而予誤收並申報,然被告經發覺有誤,已開立系爭證明單予以退回,而上開發票所載之18萬6000元、17萬6000元均係由原告發票所自行記載,故被告僅得依發票上所記載之數字開立系爭證明單,亦即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並無法依該系爭證明單所載,而推知兩造間已就該價格有合意。另參照同業即訴外人豐鎰企業社每套報價15萬6420元、祥日科技有限公司每套報價15萬0840元。原告願以較高之每套15萬6420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於總價492萬7230元(156420元×30套×(1+5%)=492723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請求超過492萬7230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口頭均得成立。被告單以原告無法提出報價單或訂購單可證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未達合致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私法效果意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宗榮證稱:訴外人達威公司要訂系爭貨物,案件比較急,要送樣怕會來不及,請原告公司打樣後送訴外人達威公司再報價給被告公司,從原本的22萬多元到18萬5000元、17萬6000元,原來訴外人達威公司所需是5 到10套,後來訴外人達威公司有增加數量,要求被告要降價,被告跟原告一直在協商價格,原告說價錢無法協商等語(見訴卷第64頁反面)。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一開始被告公司說要賺1萬元,所以把原告單價訂成18萬6000元,後來電說訴外人達威公司要做到100 套,問原告多少價格可以接,證人陳宗榮就直接跟伊講17萬6000元的價格,伊明確跟陳宗榮講,再降伊就沒有辦法接,而且前提是要做到100 套才有這個價格,但後來只有做到30套等語。證人陳宗榮繼之證稱:渠一開始是講1至5套單價18萬6000元,渠並無主動講出每套17萬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5頁反面)。依前開證人陳宗榮證詞,渠確有提出系爭貨物最初1-5套單價18萬6000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前3 套單價18萬6000元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最初3 套單價為18萬6000元已經達成合意。就其餘系爭貨物27套部分,原告雖稱係證人陳宗榮提出每套單價17萬6000元,惟此為證人陳宗榮否認。查原告已將系爭貨物30套全數交付,其中前10套,直接交貨予訴外人達威公司,嗣由被告公司職員鄭喜心補於送貨單簽名,後20套交貨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等情,有請款明細單影本3紙及送貨單影本5紙在卷可參(見調卷第4-6頁、訴卷第37、50-52頁)。其中104年7月24日送貨單明載3套單價18萬6000元,2套議價為17萬6000元,另104年7月30日送貨單明載5套單價17萬6000 元,被告就此並無異議,由被告公司職員鄭喜心於送貨單簽收確認,被告更續於104年8月21日、同年8 月27日收受原告交付其餘20套系爭貨物,由被告公司職員張育瑋簽收,嗣原告就系爭貨物買賣合計貨款557萬5500元開出統一發票5紙,其中104年7月15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3套、單價18萬6000元、應稅總計58萬5900 元、104年7月24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2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36萬9600元、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5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92萬4000元、104年8月21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15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277萬2000元、104年9月7日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貨物5 套、單價17萬6000元、應稅總計92萬4000元,上開統一發票詳細記載系爭貨物單價與應稅總價,被告收受後亦無異議,進而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後於105年3、4 月間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有統一發票影本5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6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52157645 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電子申報資料在卷足稽(見訴卷第38、53-55、59-62頁反面)。被告先後簽收確認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並持原告開出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客觀上足以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有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單價,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貨物其餘27套單價為17萬6000元。又被告雖於105年3、4 月間就前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惟證人陳宗榮證稱:係因為收到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去把發票追回來等語(見訴卷第65頁),顯然被告係臨訟始否認前開統一發票之貨款金額,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已經達成合意,應屬可取,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依兩造就系爭貨物單價計算全部貨款為557萬5500元(①186000元×3套×(1+5%)=585900元,②17600元×27套×(1+5%)=498960元,①+②=557550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557萬5500元,該律師函業於104 年11月26日到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調卷第7-8 頁),被告自收受律師函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557萬550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