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周吳秋菊 周稚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吳俊民 吳林秀菊即睞達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開庭前,對被告吳俊民表示,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萬元,具狀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原告應於開庭前,對被告吳俊民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表示認為有一半過失等語,具狀表示意見。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