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周吳秋菊 周稚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吳俊民 吳林秀菊即睞達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14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吳秋菊新臺幣(下同)2,084,786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稚翔499,65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就原 告周吳秋菊請求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吳秋菊626,2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俊民受僱於被告吳林秀菊即睞達企業社(下稱被告吳林秀菊)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由東勢往 谷關方向行駛,駛至東勢區東關路與龍安橋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周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勢區龍安橋左轉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被告吳俊民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周秀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周秀雄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胸部、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雙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 年3月18日19時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04元:被害人周秀雄遭被告撞及,送醫急救治療,支出醫療費共10,404元。 ⒉殯葬費289,246元:被害人周秀雄死亡後,支出殯儀費共289,246元。 ⒊扶養費:被害人周秀雄於30年12月2日出生,案發當時為73.92歲,依103年時所調查統計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歲,是倘周秀雄尚在人世,可推定對於原告周吳秋菊之扶養尚有2.8年,復以臺中市103年每人平均支出為312, 13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周吳秋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1/2之扶養費( 因周吳秋菊除被害人周秀雄扶養外,尚有原告周稚扶養),本件一次請求被告連帶支付,於扣除霍夫曼係數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426,273元(計算式:312,130×2.00000000《 霍夫曼3年係數》÷2=426,273,元以上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共240萬元:被害人周秀雄為原告周吳秋菊之配 偶、原告周稚翔之父親,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⒌綜上,原告周吳秋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6,273元(計算式 :426,273+1,200,000=1,626,273),原告周稚翔得請求 之金額為1,499,650元(計算式:10,404+289,246+1,200,000=1,499,650),扣掉原告2人已各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 100萬元,後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26,273元、499, 65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已提及,被告吳俊民於鑑定會說明時已坦承:「我車在附近工作,殺(應是砂之誤載)石場是元泰砂石場,平時走溪底」等語,且被告吳俊民當時駕駛之車輛確為砂石車,有原證8之照片可證 ,而案發處於上午7時至上午9時,16-18時禁止砂石車(含 空重車)行駛,有原證9之函文可憑,被告吳俊民於本件17 時許禁行砂石車時段竟駕駛砂石車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周秀雄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擁有路權,故沒有過失,應由被告吳俊民負全部過失責任。況被告吳俊民所使用之車輛有無依規定登載為砂石專用車,要與其載運砂石得否行駛於案發路段無涉,故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原告周吳秋菊係38年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婚後協助被害人農務,育有一子即原告周稚翔,突然頓失老伴,令原告夜難成眠,痛苦不已;原告周稚翔係59年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已婚,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後數月長子出生,無法一家三代同堂共享天倫之樂,實至感痛苦,故原告各請求120萬元慰撫金並無 過高情形。原告確有受被告吳俊民所給付之10萬元無誤。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吳秋菊626,2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稚翔499,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過失責任,顯然遠大於被告吳俊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成責 任。 ㈡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報告」,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而綜合審酌被害人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 親屬寬減額為85,000元,應認原告周吳秋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5,000元,始為適當,且須原告周吳秋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能請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情形。 ㈢被告吳俊民所駕駛060-T2號自用大貨車,為總重量21噸之 一般自用大貨車,非砂石車,此有被證7行車執照可憑。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扣除,且被告吳俊民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前往原告處所交付喪葬費用10萬元,亦應扣除。三、兩造經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吳俊民因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審交 訴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經上訴駁回。 ⒉對原告支出之喪葬費289,246元,醫療費10,404元,不爭執 。 ⒊對原告業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平 均分得。 ⒋被告吳俊民另已給付被害人殯葬費1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何?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⒉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是否過高?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389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吳俊民於車禍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主為睞達企業社,業據被告吳俊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車主資料,及原告於本件10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被告睞達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可憑,堪認被告於車禍時,係受僱被告吳林秀菊無誤。又被害人周秀雄因本件車禍受有秀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周秀雄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胸部、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雙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後因顱腦損傷、髖部挫傷、下肢裂創,並導致休克後於車禍同日19時45分死亡,亦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秀雄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周秀雄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周吳秋菊為周秀雄之配偶,原告周稚翔為周秀雄之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對原告周稚翔支出之喪葬費289,246元,醫療費10,404元, 有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惟被告吳俊民另已給付被害人殯葬費10萬元,均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故原告周稚翔此部分之主張,自應扣除10萬元部分,而認以199,65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周吳秋菊主張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周吳秋菊為被害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2、103年均無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原告所提103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103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歲,而被害人周秀雄於30年12月2日出生,案發時為104年3月18日,其年齡為73.29歲(原告誤載為 73.92歲),故原告請求周吳秋菊之扶養尚有2.8年,顯應較原告周吳菊之平均餘命為高,故其主張受扶養之餘命為2.8 年,尚無不可。又原告周吳秋菊於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時,僅有1名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周吳秋菊主張 被害人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即無不可。 ⑵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周吳秋菊既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 以103年度臺中市每戶消費支出786,285元計算,並以2.8年 霍夫曼係數2.00000000加以計算,則以臺中市當年每戶人口數為3.15人計算,原告周吳秋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319,147元(計算式:786,285÷3.15×2.00000000÷2=319 ,14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查被害人周秀雄因被告吳俊民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 案刑事卷宗,及依職權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親人(配偶及父親)周秀雄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周吳秋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學歷為小學畢業,原告周稚翔名下有2筆土地、4部汽車,102 、103年度名下無所得,務農為生;被告吳俊民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有薪資所得55,494元,103年度無收入,被告吳林秀菊名下有2筆房屋、汽車1部,102年度所得為376,818元、103年度所得為202,483元,被告睞達企業社為被告吳林秀菊所獨資,資本額為2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提商業登記抄本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情形,均應予以准許。 ⒋綜合上述,原告周吳秋菊、周稚翔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分別為1,519,147元(計算式:319,147+1,200,000= 1,519,147)、1,399,650元(計算式:199,650+1,200,000=1,399,6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指稱:被告吳俊民當天駕駛砂石車係無路權而行經該路段等情,並提出原證9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 104年7月14日二工谷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3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府交行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憑(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惟審 酌被告當天駕駛之車輛行車執照上面並無登載為砂石專用 車,且案發當天亦未載運砂石之事實,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當 天於現場拍攝上開車輛內部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4頁、相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並參照被告吳俊民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表示:「(本件車禍時,你的 車子要載運什麼?)載一些農具,另外還有載送大甲溪旁邊的砂石場內的砂石,但載運砂石只有在砂石場內移動,都沒有載出砂石場外,所以我的車子是大貨車,並不是砂石車,因為如果是砂石車,行照上面會註明砂石專用車,而且車斗是黃色的,但我的車子車斗是藍色的。下次提出其他砂石車車子的行照」,及當日庭後所提出之其他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該車身樣式及附加配備欄位內,確有記載「框式傾卸式砂石專用車」等語,足證被告吳俊民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時,確非屬管制之砂石車無誤,故原告上開所敘,顯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經刑事案件由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周秀雄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左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吳俊民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6至78、86頁),而被告吳俊民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 :「我有過失,但我的過失程度比較低,我承認有一半的過失」等語,故本院認應由被害人及被告吳俊民分別負擔1/2 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周吳秋菊、周稚翔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59, 574元、699,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0,000元,為前揭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均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扣除與有過失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