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
- 原告
-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駿偉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淑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念祖
- 被告
-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價值美金9,800元之曲棍球桿模具(型號:ROLLER STICK,下稱系爭曲棍球桿模具)交予被告公司保管,並委由被告公司以系爭曲棍球桿模具生產製造產品,且兩造有簽訂「模具驗收保管」(下稱系爭保管書)。又原告復於99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採購水壺架(型號:Zefal),為此提供該水壺架之產品實體及模具圖稿,並委由被告公司委外製作該水壺架熱壓模具1組(一模二穴,下稱系爭水壺架模具),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製作模具費用美金2,000元,且兩造約定系爭水壺架模具製作完成後,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公司保管及生產製造產品。(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國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被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便,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出售予大陸地區之達方電子公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正方公司),經原告屢次催討,初遭敷衍,而後即不予置理,迄未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返還予原告,原告遂對沈國肇涉嫌侵占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以104年度他字第6273號受理在案。(三)被告公司人員趙世光與原告公司人員許麗淑於98年5月18日就系爭曲棍球桿模具成立寄託契約,且依系爭保管書之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系爭曲棍球桿模具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保有當然之使用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用以製造其他廠家之產品,違者被告公司願意接受5倍系爭曲棍球桿模具造價之賠償。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國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現已改名為正方公司)製作生產,並未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系爭保管書之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曲棍球桿模具之造價5倍金額。
(四)被告公司人員趙世光於99年5月上旬與原告公司人員許麗淑口頭約定系爭水壺架模具製作完成後,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將系爭水壺架模具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製造其他產品,違者被告公司願意接受5倍系爭水壺架模具造價之賠償。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國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水壺架模具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現已改名為正方公司)製作生產,並未將系爭水壺架模具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水壺架模具之造價5倍金額。(五)從證人許世逸於2014年8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可以看出沈國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模具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管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兩造口頭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美金59,000元(計算式:9800+2000=11800,11800×5=59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原告美金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8年5月19日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保管及利用,因系爭模具係中古模具,僅於98年間使用1次,之後6、7年未再使用,年久鏽蝕損壞,且被告公司曾遷徙,致系爭模具於104年間毀損滅失。(二)兩造於104年4月27日就系爭模具滅失進行討論,原告提出下列條件:『1.貴司開膜返回給我司。2.貴司現金補償。3.貴司現金補償,由我司開膜。」被告選擇開發新模具返還原告,兩造並多次圖說往返,足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另製新模具交付原告。(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趙世光於99年5月上旬與原告公司人員許麗淑口頭約定系爭水壺架模具製作完成後,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將系爭水壺架模具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製造其他產品,違者被告願意接受5倍系爭水壺架模具造價之賠償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價值美金9,800元之系爭曲棍球桿模具交予被告公司保管,兩造並簽訂「模具驗收保管」(即系爭保管書),且依系爭保管書之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系爭曲棍球桿模具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保有當然之使用權,未經原告同意者,不得擅自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用以製造其他廠家之產品,違者被告公司願意接受5倍系爭曲棍球桿模具造價之賠償。又原告於99年5月間委由被告公司委外製作系爭水壺架模具,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製作模具費用美金2,000元等情,並提出「模具驗收保管」、水壺架模具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趙世光於99年5月上旬與原告公司人員許麗淑口頭約定系爭水壺架模具製作完成後,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將系爭水壺架模具交付他人加工使用或製造其他產品,違者被告公司願意接受5倍系爭水壺架模具造價之賠償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麗淑於105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在巨兆開發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巨兆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工作,從公司民國九十三年設立到現在。(在民國九十九年間,被告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曾經派員到巨兆開發有限公司招攬生意,是由你接洽的嗎?)是的,是被告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以前的業務趙世光與我接洽,趙世光目前已經離職了,趙世光向我招攬製作碳纖維水壺架及碳纖維曲棍球桿。(請確認被告公司派員到原告公司招攬生意的時間是在九十八年間還是九十九年間?)九十八年間。(可否詳述你與趙世光就生意的內容詳述經過?)趙世光來招攬生意的時候,我們公司正好有水壺架的訂單,我就要求趙世光開水壺架的模具,然後由我支付水壺架模具費用美金2000元,由趙世光所代表的公司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來製作生產水壺架,趙世光當時所任職的公司有兩個名稱,一個是星鈦碳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是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當時我跟趙世光有口頭的約定,原告公司把水壺架的模具放在趙世光所任職的被告公司在大陸的工廠生產水壺架,如果被告公司有將原告公司所擁有的水壺架模具擅自交給他人使用或提供產品給他人,原告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製作水壺架模具費用五倍的價金賠償原告公司的損失,因為這個模具的所有權是屬於原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不可以以任何的理由來據為己有。」、「(提示本院卷第9頁證物二,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此份文件由何人、時、製作?用途為何?)有看過,這份文件是被告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的水壺架模具報價文件,這份文件是被告公司的業務趙世光傳真給原告公司的。」、「(證人前開陳述提及『當時我跟趙世光有口頭的約定,原告公司把水壺架的模具放在趙世光所任職的被告公司在大陸的工廠生產水壺架,如果被告公司有將原告公司所擁有的水壺架模具擅自交給他人使用或提供產品給他人,原告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製作水壺架模具費用五倍的價金賠償原告公司的損失』,這是在原告公司收到原證二傳真之前或之後所作的約定〈提示本院卷第9頁證物二〉?)是在原告公司收到原證二傳真之前就先跟趙世光約定,之後趙世光再傳真證物二報價請原告公司付款。我在昨天在原告公司的卷宗裡面有看到一份資料,那是被告公司傳來的資料,上面書寫被告公司不退還美金1000元的模具費,如果法院有需要,原告公司可以提供此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2.觀諸上開證人許麗淑證述內容,固提及其與被告公司人員趙世光口頭約定如被告公司擅自將系爭水壺架模具交予他人使用或提供產品予他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製作系爭水壺架模具費用5倍價金賠償原告損失等情,惟其亦表明趙世光係先與其為前開口頭約定,之後再傳真證物二文件向原告公司報價請款,而前開口頭約定內容既涉及被告公司違約賠償金額,理當一併詳載於被告公司報價請款文件,做為日後原告向被告公司求償之憑據,然觀諸原告所提證物二水壺架模具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卻無記載與上開證人許麗淑證述其與趙世光口頭約定被告公司違約賠償之相關內容,則依上開證人許麗淑證述內容,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傳真報價請款文件漏未記載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公司違約賠償事項,卻未要求補正,顯然有違常情,況證人許麗淑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上開證人許麗淑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之造價5倍金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沈國肇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現已改名為正方公司)製作生產等情,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原告前以沈國肇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出售予正方公司,而予以侵占,認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沈國肇有背信、侵占等犯行,而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提出證人許世逸於2014年8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記載:「我是星鈦的許經理,由於我們沈董在去年已把公司賣給了達方電子,因此在新股東的注入之下,我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東筦分公司,並且在機器設備上都有更新,公司也已通過ISO9001品質標準的審查,希望我們能夠拋開從前,可以有新的合作,包括自行車的行李箱案,以及從前曾生產過的Zefal水壺架,希望我司能以新的服務與交期品質,能夠再開啟與貴公司在碳纖維產品的合作與開發,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充其量僅提及沈國肇將星鈦公司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並未提及沈國肇將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製作生產乙節,尚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許世逸於105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任職於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的期間為何?)自民國100年5月起到102年9月為止。(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的職務?)擔任經理,負責產品開發。(你在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有無提出兩個模具,一個是水壺架,一個是曲棍球桿模具,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水壺架的模具我知道,因為在我任職期間有量產水壺架,至於曲棍球桿模具的部分我知道有這份模具,但是原告公司沒有跟我詢問過任何相關開發及業務上的問題,因為我們模具都會放置在工廠裡面做保管,我知道工廠裡面有曲棍球桿模具,我上班的地點就是在工廠,工廠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區○○○街0號。(你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時候工廠裡面的模具是否都是歸你管理?)是的,因為模具剛開始都會由開發部門試作樣品,我是在開發部門。(在你離職之前,上開的兩個模具還存在於你上開工作的地點嗎?)那兩個模具因為已經損壞,所以做報廢處理,這是在我離職之前發生的事情。(這兩個模具為何會損壞?)因為模具的合模線已經過粗,無法生產產品,因為碳纖維的產品,如果合模線過粗,產品結構會損壞,就會報廢。兩個模具會報廢的原因就是合模線過粗,沒有辦法再進行生產,所以就報廢了,報廢之後就當廢鐵賣。」、「(在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無將上開兩個模具交由其他人生產?)沒有,因為報廢就直接當成廢鐵賣掉,上開兩個模具大概在102年9月間報廢,在我離職前沒有多久。」、「(上開兩模具的報廢作業是你經手嗎?)整個報廢過程如我剛才所述,我有請示過沈董,沈董就說依照我們工廠的處理模式處理,我交代工廠的總務將兩個模具當廢鐵賣掉,這就是整個過程。(所以賣給誰你知道嗎?)賣給當地的收廢鐵的,我們在出售之前會先將模具切割,無法再使用了。」、「(提示民事起訴狀後附證物三2014年8月6日電子郵件〈提示本院卷第10頁〉,這封郵件是你發的嗎?)這份郵件是我發的,上面記載的寄件人Kevin就是我,這是要寄給原告公司業務Dora。」、「(提示本院卷第10頁證物三2014年8月6日電子郵件,證人剛剛說是要寄給原告公司業務,寄送目的為何?)就是要拉業務,因為這時候我已經在正方電子有限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上開電子郵件提及『把公司賣給達方電子』有無包含前開提及曲棍球桿模具及水壺架模具,也一併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無,因為我剛才提到的模具報廢是在出售公司之前。(提示起訴狀第2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國肇將原告交付及委由被告公司保管之曲棍球桿模具及水壺架之熱壓模具出售予大陸地區之達方電子公司,並以上開證物三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請證人確認上開證物三電子郵件內容有無提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國肇已將前開曲棍球桿模具及水壺架之熱壓模具出售予大陸地區之達方電子公司?〈提示本院卷第10、11頁證物三電子郵件〉)沒有。(據證人所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國肇有無將前開曲棍球桿模具及水壺架之熱壓模具出售予大陸地區之達方電子公司?)沒有。(據證人所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國肇有無將前開曲棍球桿模具及水壺架之熱壓模具交予他人加工使用或用以製造其他廠家之產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
4.觀諸上開證人許世逸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於102年9月間經報廢、切割出售之過程,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國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73號侵占案件於104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模具製作過程當中已經損壞了;沒有將模具另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73號偵查影卷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許世逸已於102年9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是上開證人許世逸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在沈國肇將其大陸工廠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之前,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業經報廢及切割出售,並未一併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製作生產,則原告無從依系爭保管書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之造價5倍金額。
5.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兩造針對返還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乙事,已於104年間約定由被告另製作新模具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針對返還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乙事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另製作新模具交付原告,兩造自應受該和解約定拘束,則原告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之造價5倍金額。
6.綜上以析,在沈國肇將其大陸工廠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之前,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業經報廢及切割出售,並未一併出售予達方電子公司製作生產,且兩造針對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已於104年間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另製作新模具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管書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曲棍球桿模具及系爭水壺架模具之造價5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管書約定、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付原告美金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