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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告
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維德
訴訟代理人
洪泯琪
被告
崧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崧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翔公司)、李志忠、林玉萍為起訴對象,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玉萍之起訴,而林玉萍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均未提出異議,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崧翔公司、李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志忠、林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7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再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第2 、3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 4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崧翔公司、李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崧翔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兩造並簽立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李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交貨之貨款共計779,000 元。詎料原告於請款日屆至向被告請款卻未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李志忠及訴外人林玉萍遂於105 年2 月4 日開立本票5 紙予原告,保證將於105 年2 月底前支付款項,然屆期仍不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訂購合約、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90頁)。又被告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價金779,000 元未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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