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 原告
- 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維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泯琪
- 被告
- 崧翔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崧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翔公司)、李志忠、林玉萍為起訴對象,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玉萍之起訴,而林玉萍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均未提出異議,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崧翔公司、李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志忠、林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7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再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第2 、3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 4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崧翔公司、李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崧翔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兩造並簽立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李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交貨之貨款共計779,000 元。詎料原告於請款日屆至向被告請款卻未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李志忠及訴外人林玉萍遂於105 年2 月4 日開立本票5 紙予原告,保證將於105 年2 月底前支付款項,然屆期仍不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訂購合約、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90頁)。又被告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價金779,000 元未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