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羅智文
- 當事人洪榮鑣、陳世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洪榮鑣 訴訟代理人 洪金邁 洪金鳳 李麗凰 被 告 陳世宏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1,563元,及被告陳世宏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被告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即財損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1,5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71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將該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992,071元,利息 部分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世宏係被告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原告陳世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被告孟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臺 中市外埔區土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土城路中山幹107號電線桿時,原應注意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強行超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拇指骨折併脫位及右手背皮膚缺損等傷害。又被告陳世宏係受僱於被告孟強公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孟強公司與被告陳世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3,098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42,200元。 3、出院後14天看護費33,600元。 4、復健治療60天看護費144,000元,再240天看護費576,000 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復健治療2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2個月看護費144,000元。另原告高齡83歲,因車禍撞擊以致頭部、肩膀、手部開刀,尤其頭部受傷嚴重,常頭暈跌倒、幻聽幻覺,需24小時有人照顧,即使2 個月休養,仍未完全康復,故請求復健治療2個月後再240天之看護費用576,000元。 5、助聽器25,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倒地,導致原所配戴之助聽器遺失,請求購買新助聽器之費用25,000元。 6、醫療用品費用2,173元: 原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173元 。 7、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3,200元: 原告未受傷前,身體硬朗,從事農耕,因本次車禍無法耕作農地,為免農地荒廢,故雇請鄰居幫忙耕作,以每月最低工資20,800元計算,請求4個月雇工費用即83,200元( 計算式:20800×4=83200)作為此部分損失。 8、精神慰撫金92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頭暈跌倒歷經多次開刀治療,身體狀況變差,記性退化,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出去活動,心情憂鬱,需要持續就醫,身心痛苦至鉅,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2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09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2,200元、出院後14天看護費33,600元、醫療用品費用2,173元 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3,200元,均不爭執。 2、復健治療2個月之看護費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需復健治療2個月,惟復健治療不等於需專人看 護,不同意給付。 3、出院後240天之看護費576,000元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原告受專人看護期間,並無需達240 天之久,不同意給付。 4、助聽器25,000元部分: 助聽器為何損壞,及損壞情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助聽器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 5、精神慰撫金92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被告同意給付25萬元。 (二)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係被告孟強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世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被告孟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外埔區土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土城路中山幹107號電線桿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強行超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拇指骨折併脫位及右手背皮膚缺損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1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世宏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世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超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陳世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陳世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違反標線禁制利用來車道不當超車,撞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5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詳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66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世宏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而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陳世宏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陳世宏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陳世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陳世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世宏受僱於被告孟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孟強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93,0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3,09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准許。 2、住院期間看護費42,200元及出院後14天看護費3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天需人看護,因而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42,200元及出院後14天看護費3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住院中及出院後2週,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3、復健治療60天及60天之後再240天之看護費共計7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除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天需人看護外,後續復健治療60天亦需人看護,及因原告年事已高,再請求240天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僅記載:「...續門診追蹤複查並宜復健治療2個月」(見附民卷第7頁),而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因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即日常生活不 能自理需他人協助)之期間有多久?」,經該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童醫字第0578號函函覆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104年1月24日至2月11日)手術腦部及左鎖骨 骨折需要專人照顧生活,鎖骨骨折鋼板固定後2個月不宜 做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提及原告於復健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足見原告復健治療期間,得以自理一般生活,無需專人看護,則原告請求復健治療2個月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復健治療後再240天仍需請人看護,是 否確有必要,縱有必要,該段期間需看護之原因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關連,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助聽器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撞擊倒地,導致原所配戴之助聽器遺失,請求購買新助聽器之費用25,0 00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見附民卷第46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原有之助聽器因本件車禍而遺失或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助聽器費用 2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醫療用品費用2,173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17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7、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6、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無法耕作農地,受有支出4個月雇工 費用之損失8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92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拇指骨折併脫位及右手背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農作,名下房屋、田賦及土地,總價值約為13,920,629元;被告陳世宏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總價值約為1,074,710元,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得為504,854元、505,013元;被告孟強公司名下有房屋、汽車等資產 ,總價值約為1,759,400元,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14,392元、12,846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2頁)。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陳世宏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8、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754,271 元(計算式:93098+42200+33600+2173+83200+500000=754271)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2,7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 面),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從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1,563元(計算 式:754271-82708=671563)。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世宏、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孟強公司(見附民卷第1、50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陳世宏自105年1月26日起、被告孟強公司自10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563元,及被告陳世宏自105年1月26日起、被告孟強 公司自10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舜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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