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得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修成 被 告 堃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逸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簽立「造雪設備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承攬「烏日高鐵展覽館-台中酷夏冰雪季造雪設備施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告須於104年6月10日完工(設備測試驗收完成)。詎被告表示無法完成約定之工作,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退還已收之工程款64萬元,且言明「有關本工程貴公司(即原告公司)後續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做造雪設備之一切工程費用」,被告願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是當年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開始構思本展覽活動,本場活動原本就規劃與原告過去曾舉辦過的小規模造雪活動不同,要有「飄雪」,被告表示可以做。原告在簽約後約5月份起開始打廣告,預計6月19日開幕,直至系爭展覽即將開幕,被告拖到最後說沒有辦法造雪,原告確認被告無法完工後,委請第三人大壹冷凍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大壹公司)承作造雪設備費用250萬元,因 日夜趕工,大壹公司開價250萬元,原告只好接受,如期於6月19日開幕。原告額外支出170萬元(即250萬元、80萬元之差額),又原告於訴訟中委請大壹公司出具估價單,其正常施作未趕工之正常報價為150萬元,可認原告所受損害至少 100萬元(即250萬元、150萬元之差額),為此本於切結書 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也曾為他人之冰雕館活動施作工程,當時所使用製雪機報價65萬元,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價80萬元相距不遠,兩造簽約時原告並沒有談到要「飄雪」的效果,是在被告安裝完成,系爭設備機組、管線、動力能量沒辦法再更改了,兩造才發生能否人工飄雪之爭議,當時都已經安裝好,兩造就此沒有辦法達成合意,所以被告切結書同意設備拆回恢復原狀,104年6月12日晚間,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文順先生帶原告公司人員前往工地即烏日高鐵展覽館,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商談,歷時數小時談判,雙方互有立場,最後達成協議由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4萬元,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有關原告後續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做造雪設備之一切工程費用另與原告協商處理。該同意終止契約之切結書,經過雙方協商後由原告提供,被告同意後簽字而來,解釋上係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損害賠償範圍之新約。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同意終止,而損害賠償範圍僅有被告已返還所收取之工程款6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㈠原告為籌畫「烏日高鐵-臺中酷夏冰雪祭」(冰雕館)之系 爭展覽(展覽資料見本院卷8、9頁,開幕日期6月19日), 於104年5月1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頁、原 證1),由被告以總價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 104年6月10日。 ㈡原告於簽約後總計付款64萬元。 ㈢系爭契約,經兩造以104年6月12日訂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0頁、原證3),合意於當日提前終止。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曾於兩造訂約前另向其他廠商詢價,嗣6月12日現場確認被告無法完成,於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向大壹公司租賃造雪機等設備(含施工),總 金額25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原證4)。 ㈣大壹公司於105年1月5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收受上開250萬元(本院卷第20頁、原證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㈡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由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並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害(民法第511條),有承攬人以定 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而終止,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民法第507條),亦有由一方依契約規定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其 效果各異。易言之,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須當事人雙方互就終止契約暨及效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與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乃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存在並依法律規定發生效力並不相同。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本於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缺失,違約在先,伊須向大壹公司租賃造雪機等設備(含施工),且須趕工,總金額250萬元,致增加前揭差額,被 告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負擔其差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切結書、大壹公司造雪設備系統租賃合約書、大壹公司於105 年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惟兩造於本件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由任一造當事人片面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約事由而請求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又系爭切結書固記載:「至104年6月17日止如未完成造雪(人工飄雪)貴公司即可終止合約,今因本工程本公司確實無法勝任完成…」,同時載明:「為維護貴我雙方權益,雙方合意自即日起提前終止契約,本公司(即被告)同意先退還64萬元及拆回設備場地恢復原狀,本工程貴公司(即原告)後續委請他人繼續施作造雪設備之一切工程費用,『爾後另行與貴公司協商處理』…」,而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於切結書簽立當日合意終止,此部分與上開切結書上段文字所載顯有差異,足認系爭切結書應非著重於系爭設備是否可達在104年6月17日前達到飄雪效果、暨釐清該部分爭議之責任歸屬,而係著重於合意終止退還價款、拆回設備場地恢復原狀,俾便原告另覓廠商施作,尚不能執其內容有「人工飄雪」、「爾後協商處理」等文字,而認被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可施作具有飄雪效果之設備,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承過去曾舉辦小規模造雪(不飄雪)之活動,參以原告自承第三人大壹公司所施作可飄雪之設備,若正常施作未趕工之正常報價為150萬元,其價額達兩造系爭合約 價格約2倍,原告並非欠缺商業經驗之人,其構思展覽活動 自可訪價,倘有要求被告施作之設備可完成飄雪,自可於系爭合約內訂明,惟未見為之,其訴訟中主張被告違約,亦無從憑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展覽廣告資料,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