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進
- 訴訟代理人
- 盧錫銘
- 被告
-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素慧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彬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而裁定移轉本院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2164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嘉峰公司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5月2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50013108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嘉峰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陳平坤、韓素慧、林維彬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嘉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嘉峰公司、陳平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峰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被告陳平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供被告嘉峰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持原告認可之相關文件於額度內使用;被告陳平坤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嘉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嘉峰公司於104年1月29日依上開約定,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075萬元,並展期借款期限至104年7月28日。然本件借款已於104年7月28日屆期,被告嘉峰公司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395 萬6485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嘉峰公司、陳平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外銷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5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 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嘉峰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75萬元,借款期間已於104年7月28日屆至,自104年12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395 萬6485元,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 萬64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