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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呂麗玉郭妙俐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告
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被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添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1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45萬元,故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129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1943元。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上開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74萬19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8,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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