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涂其弘
- 被告
- 阿而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法娣邁
- 被告
- 人
- 被告
- 衣斯美
- 被告
- 哈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0,270元,應繳裁判費9,030元,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8,53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