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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林泳昶

  • 原告
    許三井
  • 被告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許三井 送達代收人 高連慶 被   告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泳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雖列「孔娣芝」為被告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原告提出經濟部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函文, 可知被告公司已於99年6月4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應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清算事件卷宗,確認被告公司曾於103年 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泳昶為清算人,林泳昶並於同日書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且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 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28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清算人林泳昶戶籍資料,確認林泳昶已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且自林泳昶死亡後, 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重新聲報清算人就任事宜,則被告公司目前應處於無清算人狀態,故原告主張「孔娣芝」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乙節,顯然於法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乃於105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 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原告於 105年5月2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略稱:「聲請更正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泳昶,因林泳昶業於103年12月19 日死亡,並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請求調閱……。」等語。惟原告係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林泳昶係於原告起訴前即103年12月19日死亡,亦即被告公司 於原告起訴前即處於無清算人之狀態,並非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泳昶始因死亡而喪失法定代理權,故原告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更正為已死亡之林泳昶,即與未補正無異,被告公司在本件訴訟仍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是原告上揭起訴不合法之事由亦繼續存在,本院自得認為原告逾期未補正,逕以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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