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顯彰 被 告 鄭娟娟 魏立穎即魏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悅成公 司)邀同被告魏顯彰、鄭娟娟、魏立穎即魏正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1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759計算,借款期限 為3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金悅成公司於105年1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105年1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金悅成公司即應全部1次清償,而被告魏顯彰、鄭娟娟、魏立穎即魏 正昌等3人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曾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4人還款,但 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被告等人存款後,尚欠本金184萬 98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 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催告函、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資金成本利率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4萬98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