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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給付承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
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威任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7,7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翁義成,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由翁義成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承攬被告公司所有之「IT05CLN」機械之拆、移機工程,承攬費用原為新台幣(下同)3,097,500元,嗣因被告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減縮工程,承攬費用變更為2,787,750元,詎料原告於承攬工程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費用卻遭拒絕,迭經催討亦無所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謂之疑義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後,被告尚積欠2,787,750元之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7,75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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