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卞皓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榮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吳英翰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交 通公司)、被告王榮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萬7,139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將第㈠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臺塑貨運公司、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未變更)。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102年11月8日原告載運氫氧化鈉至臺灣化學籤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臺化公司彰化廠)洩料所生之意外事故,對被告有所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5萬7,804元。 ㈡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承攬臺化公司之運輸工作,工作內容為從臺中港載運氫氧化鈉至台化公司彰化廠洩料。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向被告臺塑貨運公司再承攬上開運輸工作。 ㈢民國102年11月8日,原告受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指示,從臺中港載運氫化鈉至臺化公司彰化廠洩料,已完成第一趟並關閉球閥與緊急閥。於下午2時30分左右於載運第二趟至臺化公 司彰化廠進場洩料,車輛停妥後拉起手煞車拔下車鑰匙,然後下車準被接管(公司無提供護目鏡等必要設備),隨即放置兩側車輪檔,走到左側卸料口準備接管,此時發現蓋子有大量氫氧化鈉噴濺出,致使原告雙眼灼傷。經診斷為「雙眼化學灼傷,目前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僅存光感」。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以104.11.10號函認定原告經診斷為永久失能 。 ㈣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雙眼失明,醫療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照顧。茲以台籍看護工每月合理費用3萬5,000元計算,醫療期間24個月,共計84萬元,自得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臺塑貨運公司連帶補償。 ㈤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未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且未對勞工實施安全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榮吉為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弘昌交通公司連帶賠償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210萬元 ⑴二年醫療期間(即102年11月18日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看護費84萬元,與前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補償競合。 ⑵未來三年醫療期間(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9 日止)之看護費126萬(計算式:每月3萬5000元×36個月 ) ⒉勞動能力減損:978萬7139元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已達第2級殘等,勞動能力減損 為100 %.,爰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 。 ⑵另原告為60年10月31日出生,若未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強制退休齡65歲。今暫以19年6個月工作期間計算。又原告每 月薪資5萬7,80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損失所致之 金額為978萬7139元。 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請斟酌原告因上開傷害使兩目視覺永久失能,對於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⒋以上合計1,438萬7,139元(計算式:2100000+9787139+ 2500000=14387139) ㈥聲明: ⒈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臺塑貨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被告王榮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萬 7,1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弘昌交通公司部分 ⒈看護費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指之醫療費用,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顯然無據。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 或治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 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即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可知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需支出之有關看護費用、購買輔助品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等,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雇主予以補償。況且,原告並未舉證每月看護費為3萬 5,000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未提供安全設備,且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之事實,被告等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 ⑴本件係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漢公司)委由台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交通公司)將氫氧化鈉運至臺化公司彰化廠卸料,而102年11月8日因台中交通公司之曳引車及槽車不足,台中交通公司遂請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調度曳引車及槽車支援,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方指示原告駕駛專屬原告管理、保養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及槽車(車牌號碼:00-00)先至台中港裝載氫氧化 鈉後,再至台化公司彰化廠洩料,是本件與稱臺塑貨運公司無關。 ⑵原告所陳經過事實「完成第一趟並關閉球閥與緊急閥。下午2時30分左右於載運第二趟至台化公司彰化廠進場 洩料...然後下車準備接管(公司無提供護目鏡等必要設備),...走到左側卸料口準備接管,此時發現蓋子有大 量氫氧化鈉噴濺出,致原告雙眼灼傷失明」云云,係原告單方片面陳述,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否認之: ①槽車每三年需定期檢驗,被告公司亦每三年接受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驗槽車設備,此有槽車於102年6月27日檢驗合格證明書可證。又槽車裝有三道防漏安全設施,即不鏽鋼材質之卸料球閥、緊急遮斷閥及卸料出口蓋,上開裝置即避免逸漏之安全設備。如原告於第一趟洩料後,有確實關閉卸料球閥與緊急遮斷閥等二道防漏裝置,豈有可能於第二趟準備接管進而打開卸料出口蓋(第三道防漏裝置)之際,遭桶內大量氫氧化鈉噴濺出,顯見原告於第一趟卸料後未確實關閉卸料球閥與緊急遮斷閥,於再次裝載準備卸料並打開卸料出口蓋後,方造成氫氧化鈉噴濺之意外,非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所致。 ②被告公司經常辦理員工安全講習及狀況演練,訓練員工預防災變能力,及提供員工從事運輸、裝卸料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更定期送員工參加外部訓練以取得工作上所需之證照;為確保勞工之安全衛生,更建立每年安全設備之檢查機制與計畫,以實施自動檢查;為落實員工作業安全,更向訴外人宥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安全防護裝備,於被告公司廠房內更建置安全裝備材料庫,以供員工隨時更換不勘使用之隨車安全設備。而原告亦有領用更新其隨車之安全設備多次記錄,其中零件代碼FB058即護目鏡。原告最 近一次係於101年9月13向被告公司領用以更新隨車安全裝備,足證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原告所指摘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14、16、23條之規定,更無原告所指 未提供護目鏡之情形。 ③倘原告當日有落實穿戴全套之防護裝備,縱然因操作不當造成氫氧化鈉逸漏,防護裝備中之護面罩、護目鏡、防護手套、耐酸鹼防護衣及安全鞋已足保護原告並隔絕氫氧化鈉之噴濺,此由原告僅僅臉部之眼睛、口受創,即明原告根本未穿戴隨車之頭部防護設備( 即護面罩、護目鏡),方會造成眼睛遭氫氧化鈉之噴 濺;且原告倘有將護面罩全部拉下,以護面罩長度與寬度亦足以保護原告眼睛不受氫氧化鈉之噴濺。由此足見原告於第二趟卸料時應未戴上頭部防護設備(即 護面罩、護目鏡),縱認有戴,可能亦僅戴上未全部 拉下之護面罩,是關於原告雙眼失明一節,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⒊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關於本事件所給付於原告,或原告已從勞保領取之補償,除退休金或資遣費外,在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應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259萬0,525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7萬2,190元及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之投保費差額171萬9,887元,共計438萬2,602元,均應從損害償額中扣除。 ⒋另原告發生職災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4,304元,被告公 司原認是5萬7,805元,係誤將安全獎金3,500元計入),惟安全獎金係指員工每月執勤未發生車輛故障之獎金,此係鼓勵員工保養車輛,以免車輛故障無法出勤,影響出勤趟數,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故安全獎金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薪資內。 ⒌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部分: ⒈原告發生職災事故地點位於臺化公司彰化廠,該廠進貨液鹼(學名:氫氧化鈉)有二途徑。 ⑴由昊漢公司供應料:自臺中港儲槽運送至臺化公司彰化廠,昊漢公司將運輸業務委託臺中交通公司承攬。臺中交通公司再將部分運輸業務轉由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承攬。 ⑵由臺塑公司供應料:自雲林麥寮六輕廠運送至臺化公司彰化廠。臺塑公司將運輸業務委託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承攬,臺塑貨運公司再將部分運輸業務轉由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承攬。 ⒉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受當時雇主弘昌交通公司指派「駕駛812-ZE車輛(後拖油罐車)前往臺中港儲槽,裝載貨主昊漢公司之氫氧化鈉貨品。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執行系爭事故運輸業務,係由臺中交通公司向昊漢公司承攬,弘昌交通公司再向臺中交通公司次承攬。因昊漢公司與臺塑公司均有供應液鹼(氫氧化鈉)于臺化公司彰化廠,且運輸業務之最後承攪人同為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昊漢公司為避免系爭事故引發誤會,特以書面向同業供應商臺塑公司聲明系爭事故與臺塑公司及台化公司彰化廠無涉。 ⒊承上,原告於系爭事故雙眼遭氫氧化鈉噴濺致灼傷之職業災害,與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毫無關聯,被告臺塑貨運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原告請求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與法未合。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擔任司機。102年11月8日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指示原告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及車號00-00槽車,至台中港裝載「氫氧化鈉」(俗稱液態鹼)前往 台化公司彰化廠卸料。於第二趟卸料時,遭「氫氧化鈉」噴濺雙眼,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第2級殘廢 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100 %。 ⒉本件事故合符合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傷病及失能給付計259萬0525元;被告弘昌交通公司 迄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7萬2,190元,傷病及失能給付差額88萬5150元、工資補償83萬4737元。以上合計438萬2,602元。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若未加計每月安全 獎金3,5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4,304元;若加計每月 安全獎金3,5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7,805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本件裝載「氫氧化鈉」之業務,係向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承攬而來,或係向訴外人臺中交通公司所承攬?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連帶補償看護費,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⒊原告領取之安全獎金是否為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⒋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當日裝卸原料時,是否穿戴任何防護裝備?操作槽車卸料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被告王榮吉連帶給付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⒎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主張以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給付、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及傷病、失能給付差額以及工資補償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裝載「氫氧化鈉」之業務,確實係向訴外人臺中交通公司所承攬,而非向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所承攬: ⒈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受當時雇主弘昌交通公司指派「駕駛812-ZE車輛(後拖油罐車)前往臺中港儲槽,惟裝載之氫氧化鈉是昊漢公司準備供應台化公司彰化廠之原料,此有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提出之調度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5頁)。另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執行此次運輸業務,係由 訴外人台中交通公司向昊漢公司承攬,被告弘昌公司再向台中交通公司次承攬等情,亦有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與訴外人台中交通公司所簽訂之託運委託合約書(本院卷第82頁)、及台中交通公司於102年11月份向昊漢公司請領運費之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1頁)及運費請款表(本院卷第79頁)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訴外人昊漢公司於事發後,曾於102年11月28日致函台化公司,明白表示「11月8日弘昌貨運司機卞皓民(車號000-00、子槽車號00-0)自台中港船邊裝載液鹼至台化彰化嫘縈一廠卸料時發生工安意外,本公司深感抱歉。因該事件純屬貨運司機個人疏失,概與貴公司或台化現場人員無涉。本公司已責成運輸公司嚴加注意防患未然。」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裝載「氫氧化鈉」之業務,確實係向訴外人臺中交通公司所承攬,而非向被告臺塑貨運公司所承攬,已堪認定。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塑貨 運公司既非上開運送業務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塑貨運公司給付醫療補償。 ㈡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雇主 即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補償看護費84萬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 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則若原告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向雇主即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請求補償,核先敘明。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看護費屬於民法 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與醫療費 用明顯不同。茲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雇主之補償範圍 既僅限於「醫療費用」,則看護費用自不包括在雇主補償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補償醫療期間之看護費用84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 23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槽車,於事發前 之102年6月27日甫接受每三年之定期檢驗合格,此有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所提出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罐槽體之定期檢驗紀錄表及檢驗合格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38頁)。另被告弘昌交通公司,確實曾向訴外人宥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安全防護裝備,包括防霧化學護目鏡、安全帽、TYCFEM-CC級化學防 護衣、安全面罩等設備,亦有宥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憑證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亦定期發放上開防護設備予原告,最近一次領用紀錄為101年12月11日,亦有零件領用明 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53頁,其中101年9月13日即 曾領用護目鏡)。此外,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每年也會要求 司機及員工檢查所屬裝備,包括安全帽護面罩、耐酸鹼手套、防毒面具、濾毒罐、防護衣、安全雨鞋、安全鞋、安全帶、三角故障牌、司機手冊、減火器...等等,亦有危 物裝備查驗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⒊另查,原告不僅領有合格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亦經常舉行員工教育訓練,內容包括:緊急應變及事故處理、設備安全知識、客戶廠區施工安全、滅火器使用訓練、車輛使用設備操作訓練、槽車灌裝卸料安全演練、緊急通報及事故處理、急救訓練等,且原告均有按時參加,此有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提出之訓練檔案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4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弘昌交通公司並未依規定實施員工教育訓練等云云,亦屬無稽。 ⒋承前所述,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既有提供合格之安全設備供員工使用,且對員工亦經常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則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1項、第2項、或第32條第1項之情形。此外,本 件事發後之105年2月5日,原告曾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中心通報本件職業災害,惟經該中心前住調查之結果,亦未發現被告弘昌交通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形,亦有該中心之檔案卷宗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弘昌交通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因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榮吉,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438萬7,139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與被告臺塑貨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昌交通公司及被告王榮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萬7,139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