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 原告
- 黃恒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宏律師
- 被告
-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慈泉
- 訴訟代理人
- 蔡佑明律師
- 被告
-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莉
- 訴訟代理人
-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上開條文僅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而為規定,但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許因合意管轄而受不利益之他造得不受拘束,逕向法定管轄權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昱滕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公司)為法人,依雙方所簽訂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八條約定固載: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該契約除了原告簽名外,餘均以打字為之,故原告主張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昱藤公司預先所擬定,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相較於被告昱藤公司,伊為經濟上之弱者,因此如將本件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伊往來交通之不便及不利證據之調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等語,自屬有據。
三、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主要履行地為被告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賽諾菲公司),被告給付之報酬,係匯入原告設於臺中地區銀行之帳戶,而原告係因履行契約因而於臺中地區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就醫治療亦在臺中地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行事曆等為證,故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自亦以本院為便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告昱藤公司簽訂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由被告昱藤公司於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派遣原告至被告賽諾菲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人負責北起新竹南至嘉義地區之全部業務,且須支援臺北及高雄地區業務。
㈡原告係先至被告賽諾菲公司面試經錄取後,始經被告賽諾菲公司囑咐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簽訂派遣員工聘僱契約。每月油料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際費等,均由被告賽諾菲公司直接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上開油料補貼費用及交際費用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被告賽諾菲公司於103年度亦寄發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並曾向國稅局申報於102年度給付原告薪資5萬4,995元,故原告與被告賽諾菲公司間實具有人格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被告賽諾菲公司不過借被告昱藤公司之手,將約定之薪資及季獎金由被告昱藤公司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是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及賽諾菲公司間應同時存在僱傭關係。
㈢原告自102年9月起,即應被告賽諾菲公司要求,不斷加班,甚至星期六、日等例假日,被告賽諾菲公司仍要求原告上課、拜訪客戶、製作海報、陳列佈置,回家仍須準備衛教資料,以原告一人負責北起新竹南至嘉義地區之全部業務,且須支援臺北及高雄地區業務,已有過勞。嗣原告受被告昱藤公司及賽諾菲公司要求,於102年12月22日例假之星期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高鐵搭車至高雄支援被告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過勞致所駕上開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後,連續擦撞電線桿、消防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粉碎性顱底骨骨折與顱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雙眼頭部外傷引發視力受損及視力視野缺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業已失明,及車輛報廢等損害。
㈣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稱之為『例假』,將紀念日、勞動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稱之為『休假日』,雇主縱經勞工同意,並加倍發給工資,亦不得於例假日命其工作」,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655號裁判可參。另改制前之勞工委員會亦函釋: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參勞委會90年01月0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釋、98年12月08日勞動2字第0980088616號函釋)。茲被告二公司於102年12月22日之例假日要求原告提供勞務,縱使原告已同意,被告二公司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有過失。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車輛撞毀損害33萬7,000元: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為2009年11月份出廠,距本件職業災害為4年1月,網路上中古行情價為33萬7,0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18萬2,952元:
⑴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6萬1,537元:
①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所簽訂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約定月薪為5萬5,000元。並由被告昱藤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按月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②被告賽諾菲公司經由被告昱藤公司每季支付原告獎金,並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其中102年4至6月部分為12萬7,110元、同年7月至9月為12萬7,110元、同年10月至12月為18萬2,400元,平均月領獎金為5萬1,585元。
③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油料費1萬8,000元,並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④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22日給付同年7月份交際費3萬5,830元、102年9月25日給付同年8月份交際費4萬7,163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同年9月份交際費3萬6,687元、102年11月25日給付同年10月份交際費4萬2,215元、102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11月份交際費3萬6,522元、103年1月24日給付102年12月份交際費2萬3,292元,並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原告平均月領3萬6,952元之交際費。
⑤小結:原告平均月領16萬1,537元(計算式:55000+51858+18000+36952=161537)。
⑵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八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65.52%。另事件發生時原告為44歲,尚有21年始退休,及平均月薪16萬1,537元即年薪193萬8,444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則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918萬2,952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受傷後業已失明,且已失能,終生無法工作,亦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子女,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2,051萬9,952元(計算式:337000+19182952+1000000=20519952)。
㈤原告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仍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25萬9,976元(計算式:20519952÷2=10249976)。
㈥綜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25萬9,976元,原告僅就其中750萬元為請求,其餘請求權予以保留。另本件被告二人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昱藤公司部分:
⒈被告昱藤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102年間與原告、被告賽諾菲公司有派遣聘僱、派遣服務之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間成立派遣聘僱契約,被告昱藤公司與被告賽諾菲公司成立派遣服務契約,亦即被告昱藤公司得原告之同意派遣原告至被告賽諾菲公司擔任Key Account Manager職務,原告依派遣員工聘僱契約須受被告賽諾菲公司之工作指示、工作調派,並接受其單位主管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被告賽諾菲公司依人員派遣服務合約,對於派遣人員(本件即原告)應依法令規定處理休假、加班等事宜。
⒉被告昱藤公司接獲事故通知後,已盡力配合辦理並提供協助,迄今已支付包括醫療、失能給付、住院及手術費用、殘廢理賠等共718萬9,449元,被告昱藤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盡各項法令所規範之雇主補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事,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行事曆為憑,惟該行事曆並非正式出勤紀錄。且依行事曆所記載,原告上班時間多在早上9點至11點間,下班時間或回家時間則多在下午6至7點,與一般正常出缺勤時間差異不大,原告實難執此主張有何超時工作之情事。
⑵原告除未就確有超時工作之情事舉證,且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身心狀況是否確實有因過勞而產生各項症狀,或系爭交通事故確實係因過勞所導致,亦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
⑶縱認原告確有超時工作導致影響身心狀況之情事,惟身心疲累並非均必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縱認有超時工作以致過勞之情況,其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依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間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四、第3、4點之約定,原告實際工作現場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及工作時間,均由被告賽諾菲公司決定並指示,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昱藤公司反應有任何超時違法加班之情事。另依被告二公司間之「人員派遣服務契約」第三第3、5點,第七第2點之約定,被告賽諾菲公司對於派遣員工之國定假日、加班、請休假等權利應悉依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則原告縱有不當被要求加班、或超時工作之情形,自難謂係因被告昱藤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
⑸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二者性質有別,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認定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既無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將雇主無從掌握、預防,與業務關係上較為薄弱之通勤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視為「職業災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雖屬前往處理業務時所發生,惟既非工作場域,雇主無從加以掌握、預防,雖得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在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中視為職業災害,而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惟尚不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之規定,請求雇主關於職業災害之給付。
⑹原告主張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獎金,其發放之數額不一,應屬基於業績營運,為勉勵勞工之目的所發,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至於油料費、交際費,亦非數額一定之固定給付,應屬工作費用之補貼,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付性,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稽此,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5,000元。
⒊綜上,姑不論原告不能證明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不能證明有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以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昱藤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情事,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昱藤公司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原告辦理各項保險理賠,迄今業已給付原告718萬9,449元,難謂有何未盡雇主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賽諾菲公司部分:
⒈原告係於102年3月20日與被告昱藤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再由該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賽諾菲公司提供勞務。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昱藤公司及賽諾菲公司同時存在僱傭關係,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即應被告賽諾菲公司要求,不斷加班,並非事實,其雖提出行事曆,惟查:
⑴該行事歷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被告否認該行事曆之真正。
⑵原告主要工作係負責銷售被告公司進口之醫學美容產品給臺中、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地區,約100家醫美診所。其宣稱上午8、9點即拜訪客戶,惟大部分之醫美診所均在11點才開始營業。其中,原告之行事歷記載於102年9月14日上午9點拜訪達人診所;同年月18日上午9點拜訪成馨眼科,10月1日上午9點拜訪廖奇峰診所。惟查,上開三家診所之營業時間依序為上午11點、中午12點、及下午2點。另行事歷記載10月15日、18日及28日上午至醫美診所舉辦Seminar,然查,為配合醫美診所之營業時間,Seminar舉辦時間均訂在中午,而非上午。又行事歷記載10月9日至10月11日出差參加Tpe Cycle Meeting,然10月10日為雙十國定假日,根本無安排會議。顯見行事歷與事實不符。
⑶況且依據行事曆所示,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的前一日,即102年12月21日(即週六),係全日休息。另外原告於前一個週六(即102年12月14日)與再前兩個週六與週日(即102年12月7日及8日,12月1日及11月30日),均為全日休息,足證被告賽諾菲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因加班導致過勞,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所負責銷售「Sculptra」藥品,會不定期安排資深醫師為其他醫師舉辦針劑注射訓練課程,由於醫師平時須上班看診,故有時需利用週日假日安排該課程。此類課程參加之醫師人數約3、5位,每次約2至3小時,原告之工作包括協助準備教學工具、講義、簽到表、點心、提供諮詢及衛教說明、及聯繫事誼,工作性質簡單,不可能造成過勞。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自行開車前往高鐵站途中,自行擦撞路邊行道樹、電線桿及消防栓,係自己駕駛車輛的疏失所致,與被告賽諾菲公司無關。
⒋原告發生車禍之後,其雇主即被告昱藤公司認定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供其各項補償,包括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繼續給付兩年,當時給付之數額即以每月12萬3,583元為計算之基準,而原告亦無任何異議。如今起訴請求,竟刻意將該每月新資數額擴張為16萬1,537元,顯係故意灌水。
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2009年11月出廠,迄至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逾4年,其價值顯已大幅下降。且原告主張該車輛之價值高達33萬7,000元,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支持,被告否認之。
⒍原告發生車禍後,經過兩年醫療與休養,雖造成殘廢的結果,但其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昱藤公司尚且安排其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賽諾菲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總機行政工作,不料竟遭原告拒絕,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1,918萬2,952元,並不合理。
⒎被告賽諾菲公司對於原告發生車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與派遺公司即被告昱藤公司簽訂派遺員工聘僱契約,由被告昱藤公司派遺原告至要派公司即被告賽諾菲公司服務。
⒉依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原告)薪資採按月計酬,底薪NT$53,200元,伙食津貼NT$1,800元。每月合計NT$55,000元。並由被告昱藤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按月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⒊被告賽諾菲公司經由被告昱藤公司每季支付原告獎金,並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其中102年4至6月部分為12萬7,110元、同年7月至9月為12萬7,110元、同年10月至12月為18萬2,400元。
⒋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油料費1萬8,000元,並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⒌被告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22日給付同年7月份交際費3萬5,830元、102年9月25日給付同年8月份交際費4萬7,163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同年9月份交際費3萬6,687元、102年11月25日給付同年10月份交際費4萬2,215元、102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11月份交際費3萬6,522元、103年1月24日給付102年12月份交際費2萬3,292元,並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⒍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由臺中住處至高鐵車站搭車,欲前往高雄支援被告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後,連續擦撞電線桿、消防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粉碎性顱底骨骨折與顱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雙眼頭部外傷引發視力受損及視力視野缺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且上開車輛業已報廢。
⒎事故發生後,被告昱藤公司已依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合計718萬9,449元。斯時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即原領工資)為月薪12萬3,583元。
㈡主要爭點:
⒈何人為原告之雇主?
⒉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⒊原告是否因過勞而導致交通事故?原告能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⒋原告能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原告之平均工資或原有工資應如何計算?
⑵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為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何?
⑷合理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⑸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⑹原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給付,被告能否主張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何人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可按。換言之,在勞工派遣之法律關係中,實務上仍認定,原則上,派遣事業單位方為勞工之雇主。
⒉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之見解,要派機關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機關應與派遣機關連帶對勞工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5號判決,亦再次肯認要派機關同時也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要派機關就其自身場所若有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求,致派遣勞工於工作時遭受損害,要派機關亦係違反安全作為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要派機關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場所及原因,有支配管理之能力,令要派機關負擔雇主之責任,方能貫徹保護勞工安全之意旨。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超時工作及過勞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其事故地點雖非位於要派機關(即被告賽諾菲公司)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惟原告與被告昱藤公司所簽訂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四條第3項規定「現場管理:甲方(指原告)應依照客戶(指要派單位)之工作指示及工作調派,並接受單位主管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另第4項規定「工作時間:甲方應依照客戶訂定之工作行事曆提供勞務服務,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配合客戶之需求調整提供勞之時間。甲方應依客戶頒布之工作規則,管理規章執行業務。」由此可知,要派單位即被告賽諾菲公司因對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工作調派等有支配管理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應與派遣單位即被告昱藤公司均同視為原告之雇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亦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前揭規定屬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如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無非係以其所自行製作之「行程表」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30頁~45頁)。惟查,系爭行程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自不足以認定確係原告工作之行程。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行程表:其中102年9月份共有9月1日、7日、13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及28日,合計9日未排定工作行程;102年10月份則有10月5日、12日、13日、19日、20日及26日,合計6日未排定工作行程;102年11月則有11月2日、9日、10日、16日、18日、23日、及30日,合計7日未排定行程;另102年12月截至車禍發生之22日前,則有12月1日、5日、7日、8日、14日及21日未排定行程,且間隔之日數均無超過7日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落實工作7日休息1日之規定,顯非事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週六、及週日要求原告上班。然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只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例假之時間一定要安排在週六或週日。況且,原告提出之行程表,未排定工作時程之日期,經與102年度日曆表比對後可知,大部分均正好位於週六、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見本院卷第30頁~46頁、及第123頁)。足見大部分之週六、週日以及其他國定假日,原告並無排定工作行程。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行程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則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過勞而導致交通事故。惟所謂「過勞」,係指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情形,其認定亦需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而認定要件包括:⒈異常的事件;⒉短期工作過重;⒊長期工作過重等。據此,前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曾制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而針對「長期工作過重」之定義,係指發病日至發病1個月加班時數達92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72小時;發病日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37小時之情形(註:105年1月1日起因法定工時由雙週84時放寛為每週40小時,故上開標準已於105年1月5日修正)。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上下班並不需要打卡,則原告有無合於前述長期加班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02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欲前往高雄支援被告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乃駕車由住處前往臺中高鐵車站搭車之途中,顯係一天工作之開始,其精神狀況應係一天當中最好的時刻。再參以原告迄無法證明,其駕駛車輛自撞路邊行道樹、電線桿及消防栓,係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導致身體突然不適而引起,實與前開過勞之定義不符。則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原告自身駕駛疏失所造成,自屬有據。茲本件交通事故既非起因於原告過勞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害,亦難認定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且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過勞所造成,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