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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傅黃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沛程
被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兼訴訟代理 謝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遭被告東勢林管處拒絕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東勢林管處民國104年12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參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3頁)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相對人(包含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被告謝明佳、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量公司』、王文斌,等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677,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4.認定本件事故自林道管制閘門後為工地專用道路範圍」。嗣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與營量公司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對營量公司、王文斌撤回起訴。原告其後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吉笙營造有限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原告原誤載為667萬7568元,其後於106年7月27日已具狀更正為804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明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東勢林管處於104年8月25日辦理「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招標程序,由被告吉笙公司得標。營量公司為吉笙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被害人即原告之長子傅泰欽受僱於營量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一職。

2.營量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共派遣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分別載運7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前往公司指派之客戶臺中市和平區裡冷林道(下稱裡冷林道)18K左右之被告東勢林管處起造邊坡工程工地,其中第二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係由傅泰欽駕駛,在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時,因路面載重力不足而塌陷,且內側芒草生長茂盛阻礙道路,路寬不足,導致傅泰欽所駕駛之車輛經過該處時,因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造成傅泰欽因此死亡。

3.本件事發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東勢林管處,然系爭林道土石鬆軟、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且為被告吉笙公司所承攬之裡冷林道邊坡改善工程工區之唯一道路,詎被告東勢林管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㈠路基:2.路基滑動之整治、5.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林道巡查時機、頻率及項目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管處所轄工作站辦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擋土牆、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斜、錨座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各林管處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巡查外,應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巡查,並得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應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等規定,應有維護管理之責,導致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道路路況下,逕行進入系爭道路,進而發生傅泰欽因路面地基崩塌使車輛失去重心翻覆而死亡情事。

4.被告東勢林管處本應在系爭道路予以管制,縱認該柵門平日均有上鎖,然現場並未有人員駐守與管制,此已有管理上之缺失;又被告吉笙公司如有公務之需求進入系爭林道,亦須向被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且於指定期間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派員開啟閘門通行,然被告吉笙公司並未向被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雙方事前僅有召開施工協調會,即由被告東勢林管處將該柵門鎖匙出借予被告吉笙公司,放任由被告吉笙公司自行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被告東勢林管處亦未派員開啟閘門通行,上開事項均已涉及系爭道路之通行安全,何以雙方僅透過事前之施工協調會,即遽認該系爭道路可安全,足見雙方係基於貪圖方便之心態而便宜行事,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自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5.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卻未於事前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企業公司,此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復依駕駛混擬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業已載明「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㈢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被告吉笙公司對於系爭林道應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然被告吉笙公司竟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是被告吉笙公司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6.況被告謝明佳係吉笙公司之經理,於事發當天早上進入工區道路後,並未就系爭道路上之芒草及障礙物予以清除,亦未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任由傅泰欽駕駛混凝土車載送預拌混凝土進入危險道路,直到事發第2天才砍除系爭道路上之阻礙行駛視線之芒草,甚要求當日僅能載運量不足4米的預拌混凝土車載運6米,被告謝明佳對於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行為,是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均應對系爭林道負有共同維護安全之責,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7.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6萬6104元計算;至於喪葬費用部分,則以18萬3000元計算。

8.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傅泰欽之母親,竟要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此業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況原告目前已無法工作,腰稚、頸椎皆有重症,需開刀與長期復健治療,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上開支出顯大於收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9.至於被告東勢林管處抗辯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傅泰欽與本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計算式86萬6104元+18萬3000元+700萬元=804萬9104元),應有理由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實上被告東勢林管處將管制通行之鑰匙交給被告吉笙公司,被告吉笙公司對通行安全當然負有管理之義務。被告吉笙公司跟營量公司購買混凝土後,所指示到達之地點全部都由被告吉笙公司所指示,被告吉笙公司對於到達之時間及載送之數量勢必影響運費,故被告吉笙公司對於車輛有指揮權。

2.營量公司載運混凝土進入系爭工地施工時,需經被告吉笙公司之指揮,而非單獨之買賣。

3.傅泰欽當時無職業大貨車駕照之原因,是因傅泰欽未去體檢,所以才回歸自用大貨車之駕照。因系爭車輛是營量公司之車子,所以是掛自用大貨車之車牌。當天發生事故之該部車輛是自用大貨車,而傅泰欽有自用大貨車之駕照,可得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勢林管處方面:

㈠抗辯:

1.系爭林道可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並無土石鬆軟、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之情事,在事故發生當時已有其他混凝土車安全通過。

2.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長約40公尺之直線路段,路寬甚至是3至4公尺以上,屬於一個可以安全通行之路段,並非危險路段,無所謂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鏡的問題。

3.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是被害人在行經該直線路段時,不知何故向右偏離林道,才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左側為山壁),並非路面坍軟而導致他車輛翻覆。

4.既然是營量公司之車輛,且用來載運混凝土用,該事故發生之車輛應是營業用之大貨車,應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才可駕駛,不可逃避駕駛人進行體檢之義務。

5.事故發生在裡冷林道16.5K左右之位置,該處林道為長約40公尺左右之直線路段;事發當時為下午2點左右,視距良好,發生事故路段之林道寬度均大於3.3公尺,應可供輪距大約2公尺左右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事發前已有第三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更重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前往裡冷林道18K+400邊坡工程之工地現場;事故發生後,該預拌混凝土車仍沿原路線,安全通過事故發生路段離開。故原告主張裡冷林道之路寬不足、無法供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6.另警方至事故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跌落邊坡之位置,並無林道坍塌地基崩陷之狀況。林道旁陷落之土石,乃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掉落邊坡時所刮落,並非林道地面塌陷導致車輛翻落地面,故原告主張傅泰欽駕駛車輛係因林道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云云,並非事實。

7.事故路段地勢平坦,路面中間有二條車輛經常行經林道時所遺留下來之轍痕,只要沿該2條轍輪痕行駛,即可確保車輛行駛在林道中央。左側山壁之芒草並不會阻礙行車,反倒是林道右側長滿許多芒草,可供駕駛人輕易辨識林道寬度及位置,提醒駕駛人不要偏向右側行駛。依事故現場所遺留之輪跡,在林道右側有見到芒草被車輪輾壓過之痕跡,足見傅泰欽駕駛車輛經過該處林道時,在距離翻落地點前20公尺左右之位置,已向右偏離;在靠近翻落地點之前,更可見林道右側地上之石頭邊草叢上,有明顯之輪跡,足見傅泰欽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已偏離林道中心甚遠。另在事發地點之林道中間草壟上,清晰可見左車輪向右行駛遺留下來之輪跡,即傅泰欽駕駛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之輪跡,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傅泰欽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並非側翻墜落右側之山坡下,而係車輛向右偏離林道時,右前輪滑落山坡導致車輛翻落。否則車側翻後,左側前後輪胎應會懸空,不可能在林道中間之雜草區留下向右轉彎之輪跡。準此,傅泰欽駕駛車輛無端偏離林道,才是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要與林道之現況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8.裡冷林道為早期(年代久遠不可考)所開闢之山林間通道,其主要用途係供巡山員出入山區,並非供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使用;且該區域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未獲許可亦不得進入;故裡冷林道非屬公路法之各類道路。而林道基於水土保持之需求,均盡量保持自然環境之現況,不輕易添加人工設施設備。另本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非在裡冷林道18K+400邊坡防護工程之工區,且該工區係由得標廠商承攬營造工程,各類工程材料之配送亦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並非被告依約應處理之事項或權責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工程起造人之監督與維護工安義務云云,恐有誤會。

9.被告東勢林管處在裡冷林道於6K位置左右設有柵門管制人車進出,該柵門平日均有上鎖,無人員駐守該地;如有因公務或其他事務須進入林道時,該人員則需先向被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後,於指定期間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派員開啟柵門通行。本件因被告吉笙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有經常出入林道之需求,故雙方有召開施工協調會,由被告吉笙公司至林道及工區現場勘查現況後,被告東勢林管處同意出借一付柵門鑰匙予被告吉笙公司,由被告吉笙公司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包括下包廠商之車輛。另查被告東勢林管處設置上開柵門之目的,並非因柵門內之林道屬於危險區域,而係因林道所經為林木保育區域,有許多珍貴林木,為防盜伐,才設置柵門管制。因此,被告東勢林管處管制車輛出入林道,乃以車輛進入林道之目的為準,而非考量進入林道之車輛種類或重量,是裡冷林道非公路法上所稱之道路,且依林道之寬度及事故當時現況,確可供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使用,故被告對於裡冷林道之設置或管理上,要無任何疏失可言。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裡冷林道管制人員對於傅泰欽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僅以林道管制人員有開放讓傅泰欽開車進入林道,即謂管制人員有職務怠惰,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義務云云;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裡冷林道之設置有何瑕疵,或被告東勢林管處之管理上有何疏失,僅憑傅泰欽開車行經該直線路段之林道時,不慎翻落谷底,即率而主張裡冷林道未做好基本的道路安全設置,管理有疏失云云,均顯乏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實不應允許。

10.傅泰欽係因遭逢車禍事故而喪生,雖然不幸,但並非被告東勢林管處等對傅泰欽有何故意之侵害行為所致;遑論裡冷林道路段並非不能供車輛通行使用,且事發地點乃為直線路段,故傅泰欽駕車行經該路段發生車禍事故之真正原因,仍有疑義,因此,原告請求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不應允許。

11.傅泰欽駕駛車輛偏離林道,才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要難謂無相當之過失,是縱認被告等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亦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方面:

㈠抗辯:

1.被告吉笙公司係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攬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係因工程需要而向營量企業公司採購混凝土,屬買賣之性質,並非發包或轉包。傅泰欽是營量公司所僱用載送混凝土給被告吉笙公司之司機,且被告吉笙公司並未明知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況,被告吉笙公司並非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文之適用。

3.依被告吉笙公司於施工前與被告東勢林管處及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東勢林管處指示被告吉笙公司在林道18K處,兩造柵門於施工期間進出請務必指派專人負責上鎖管制,並於進入前先以電話通知工作站,避免其餘人員進出發生違法情事;另監造單位也指示被告吉笙公司派一專員於該處管理,該專員僅就本工程相關車輛開放鐵門,通過後須立即上鎖,其餘與本工程無關人員皆不得進出,足見被告吉笙公司係依指示管制車輛進出,避免非相關人等隨意進入林道,發生盜木、野炊、盜獵等違法情事,非原告所稱應有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

4.事故發生之位置在裡冷林道16.5K左右,該處林道係長約40公尺左右之直線路段,寬度均大於3.3公尺,足可供輪距大約2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且當日事故發生前,已有他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前往裡冷林道18K+400邊坡工地現場,事故發生後,該預拌混凝土車亦已沿原行車路線,安全駛離事故發生路段,並未有芒草及障礙物阻檔之情形,原告認被告吉笙公司經理謝明佳應清除芒草及障礙物,實屬無據。至於被告吉笙公司經理謝明佳嗣後砍除邊坡上芒草,係依警消人員之指示,為救災便利而幫忙砍除,非係因芒草阻礙行駛視線,此部分原告恐有誤會。

5.證人廖火炎是營量公司所僱請,為當時運送混凝土車司機之一,賴建中則為營量企業公司主任,證人廖火炎證稱公司主任賴建中指示我之證述,係指營量公司,與被告吉笙公司或經理謝明佳並不相干,原告認謝明佳要求僅能載運不足4米之預伴混凝土車載運6米,實無理由甚明。

6.原告業已與營量公司達成和解,則其和解金額應自本件中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傅泰欽為原告之子,並為營量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其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駕駛525-GR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裡冷林道18K+400M左右即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所發包施作之邊坡工程工地,交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吉笙公司時,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東勢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勢治字第1043109597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天華禮儀社所出具喪葬服務費收據影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800號相驗卷宗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9至19、22、46至68頁),上揭事實,足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事發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東勢林管處,而系爭林道土石鬆軟、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且為被告吉笙公司所承攬之裡冷林道邊坡改善工程工區之唯一道路,詎被告東勢林管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相關規定,導致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道路之路況,逕行進入系爭道路,進而發生傅泰欽因路面地基崩塌使車輛失去重心翻覆而死亡之情事。被告東勢林管處本應在系爭道路加以管制,縱認該柵門平日有上鎖,然現場並未有人員駐守與管制,有管理上之缺失;又被告吉笙公司並未向被告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僅有召開施工協調會,即由被告東勢林管處將該柵門鎖匙出借予被告吉笙公司,放任由被告吉笙公司自行控管工程車輛進出,被告東勢林管處亦未派員開啟閘門通行,涉及系爭道路之通行安全,足見雙方係便宜行事,被告東勢林管處自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土石鬆軟、雜草叢生,卻未事先將上情告知營量公司,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復依駕駛混擬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已載明「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㈢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被告吉笙公司對於系爭林道應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然被告吉笙公司竟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是被告吉笙公司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告謝明佳係吉笙公司之經理,於事發當天早上進入工區道路後,並未就系爭道路上之芒草及障礙物予以清除,亦未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任由傅泰欽駕駛混凝土車載送預拌混凝土進入危險道路,直到事發第2天才砍除系爭道路上之阻礙行駛視線之芒草,甚要求當日僅能載運量不足4米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6米,被告謝明佳對於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行為,是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均應對系爭林道負有共同維護安全之責,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傅泰欽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86萬6104元、喪葬費18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合計金額804萬9104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各項規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右傾斜而車輛翻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吉笙公司係原事業單位,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公司,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卻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謝明佳係吉笙公司經理,對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被告吉笙公司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86萬6104元、喪葬費18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合計金額804萬9104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各項規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右傾斜而車輛翻覆,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為林道,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5頁),應堪認定。

2.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6點「林道維護管理權責分工劃分如下:…。㈡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事項:1.維護或改善計畫之擬訂。2.維護或改善工作之執行。3.林道基本資料之建置」;第7點「林道維護或改善辦理事項如下:㈠路基:…。2.路基滑動之整治。3.路基缺口及沈陷修復。…。5.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林道巡查時機、頻率及項目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管處所轄工作站辦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邊坡、擋土牆、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傾斜、錨座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報各林管處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巡查外,應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巡查,並得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全疑慮,應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準此,被告東勢林管處確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維護及改善機關,有維護、改善系爭裡冷林道之路基、路面,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責,自屬無疑。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東勢林管處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6、7點之規定,既為本件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之維護、改善機關,對於裡冷林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自屬權責機關,倘若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指摘:系爭林道之路基承受重量之能力不足,根本無法讓21公噸之大型預拌混凝土車行走,依據勞檢處出具之報告,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顯然超重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77頁背面)。而營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斌雖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傅泰欽駕駛之混凝土車載運4米混凝土(參本院卷一第51頁警詢筆錄)。然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料員廖火炎於105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具結證稱:傅泰欽當時開第二台車,是載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3頁)。對照臺中市政府勞檢處所出具之勞災報告(參本院卷第10頁)所顯示「五、發生經過:…,當時車總重約21.3公噸,額定載重為8.5公噸,額定總重量為21公噸。六、原因分析: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預定載重量。㈢基本原因:1、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情相符。是由此可證,傅泰欽當時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應係可運載數量僅為4立方公尺之車輛,然卻違規超重載運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上路之事實,應堪採信。

5.本件原告雖指摘:系爭林道之事故地點,靠山壁內側芒草生長茂盛阻礙道路,路寬不足,導致傅泰欽所駕駛之車輛經過該處時,因路基坍軟崩塌連人帶車翻落山谷,造成傅泰欽因此死亡。然本件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本院卷一第9、11、138至141、155、156頁),系爭林道靠山壁之部分雖有芒草,且路寬不大,但如事故地點已塌陷之位置外,若循系爭林道上舊有車輪轍痕痕跡觀之,應尚得容許一部大型車輛得以單向順利進出通行。而此與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和平分隊分隊長倪偉騰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地點你們去的時候,當時車子掉落的地點,路寬大約幾米?車子是否可以通行?)沒有辦法判斷。我們當時是開四輪驅動得利卡的車,都是可以通過的」、「(法官問:該地點有沒有辦法會車?)沒有辦法會車」、「(法官問:那車子進去後如何出來?)再往前開,前面的路段比較寬,可以轉彎,也可以會車」、「(法官問:你們在救災時,有無因為芒草或雜草過高,要求先砍除雜草或芒草?)沒有」等語相符。另證人廖火炎亦具結證述「(營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問:您剛剛說第一台預拌混凝土車7立方公尺有送到,是否有開回來?)事故發生後,7立方公尺的預拌混凝土車有開回公司」等語明確。是原告指摘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林道之維護改善存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5.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6.路肩雜草刈除。㈡路面:…。5.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2.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速整修。3.邊坡雜草刈除」等規定,以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之權利遭受損害等情,恐乏其據。

6.經進一步核閱卷附事故發生當下未經重新整理前現場正在救災之照片所示(參本院卷一第9、11、53、140、141、155頁),傅泰欽所駕駛之混凝土車掉落地點之系爭林道上,即靠近山谷處之舊有車輛輪胎痕跡之位置,於事故發生後,確存有明顯之陷落缺損現象,車輛若行經該處者,自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是本件應審酌判斷事故地點預拌混凝土車掉落之缺損位置,究竟係早已存在道路之缺損現象;抑或於當日因有營量公司前、後2部超重之預拌混凝土車輾壓後所造成;抑或因傅泰欽所駕駛之車輛翻落時,因車身碰撞而於當日所造成,始足以認定被告東勢林管處究有無違反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㈠路基:2.路基滑動之整治。3.路基缺口及沈陷修復。㈤行車安全措施:…。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以及第8點林道巡查等規定,而進一步認定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林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或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此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事。經查:

⑴證人即報案人吳林旭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於當時因與同事傅泰欽分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裡冷林道18.4K工地,到達裡冷林道16.5K時因下雨及濃霧,我看到前我同事傅泰欽所駕駛525-RG車輛向右傾斜時,我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他跳車,後來我同事傅泰欽所駕駛525-RG預拌混凝土車就翻落山谷,我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公司,請公司人員向警方報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49頁)。而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料員廖火炎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天,被告營量企業有限公司是誰指派證人廖火炎下多少料給傅泰欽運送?)公司的主任賴建中指示我,當時有三台預拌混凝土車在載送混凝土,分別是7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傅泰欽是載6立方公尺的混凝土,都是到同一個工區,第一台7立方公尺的有送到,傅泰欽是第二台就翻掉,第三台司機就不敢過去了,因為他有看到第二台翻過去」、「(營量公司及王文斌之訴訟代理人問:您剛剛說第一台預拌混凝土車7立方公尺有送到,是否有開回來?)事故發生後,7立方公尺的預拌混凝土車有開回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3頁)。是由上揭證人吳林旭之證述可知:當時事故地點之天候狀況為下雨及濃霧之狀況,其有見到傅泰欽所駕駛之前揭預拌混凝土車有向右傾斜之情事,對照證人廖火炎之上揭證述可知:在傅泰欽行經該路段時,尚有一部載運7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車有將混凝土順利載抵工地,並順利開回公司,是在此情況下,可否以此逕認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林道,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所定:對於路基滑動未整治、路基缺口及沈陷未修復、對於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未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或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未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以及違反第8點林道巡查等規定,而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確屬有疑。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有下雨及濃霧等狀況,業據證人吳林旭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營量公司指派傅泰欽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有超重載運之情事,並未加以爭執,則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因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因下雨及濃霧等因素,視線不清,導致影響駕駛對正確路線之判斷,而偏離正常道路路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因此翻落山谷;抑或因前後2部預拌混凝土車有超重載運之情形,導致該路面缺損,為駕駛人傅泰欽及被告東勢林管處所未及知悉之狀況等情存在,因此導致事故之發生;甚或係由其他之因素所造成之結果,然此尚無法以此即歸咎於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疏於就系爭道路維護與整理,且未設警告標誌,並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之各項規定,導致傅泰欽所駕駛車輛因路面坍軟導致向右傾斜而車輛翻覆,並造成傅泰欽死亡之結果等情,因此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有所不足,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吉笙公司係原事業單位,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將上開情形告知營量公司,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卻未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部分:

1.傅泰欽係營量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被告吉笙公司雖為被告東勢林管處就系爭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之承包商,然與傅泰欽並未存有僱傭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5頁、76頁),堪予採信,而被告吉笙公司就上揭工程係向營量公司訂購混凝土之事實,業據被告吉笙公司提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是被告吉笙公司辯稱:其與營量公司應係單純混凝土買賣關係,而非承攬之上下包關係等情,自非無據,而堪採信。而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料員廖火炎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明確證稱:事發當天,是營量公司之主任賴建中指示下多少料給傅泰欽運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23頁)。由此可見,對傅泰欽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前往工地有指揮權責之人應為營量公司,而非被告吉笙公司。又傅泰欽本身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註銷,於102年2月1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6日中監駕字第106013921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135頁),是傅泰欽係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本身對於不得超重載運混凝土駕車上路,以免加重在道路上行駛時所無法事先預知之危險,自當知之甚詳;而營量公司對於本件載送混凝土之地點,原即在被告東勢林管處所轄系爭林道之工地,亦無不知之理。是在此情形下,身為專業業者之營量公司指示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傅泰欽違規載運超重之預拌混凝土車上路,以此加重車輛上路時不可事先測知之危險,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係由被告吉笙公司之違規指示下,以此指摘被告吉笙公司未對傅泰欽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2.再者,被告吉笙公司與營量公司為單純混凝土之買賣關係,被告吉笙公司與傅泰欽並無任何僱用或契約關係存在,縱使事故地點系爭林道之狀況較一般道路特殊,甚或難行,其至多僅係被告吉笙公司將運送之路況及地點告知營量公司而已,尚不至於產生被告吉笙公司有對傅泰欽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義務之理。又縱使傅泰欽確有接受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其責任亦應屬僱請傅泰欽擔任司機之營量公司才是,而非被告吉笙公司,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然無據。遑論,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指摘,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吉笙公司對傅泰欽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吉笙公司之經理謝明佳,對傅泰欽之死亡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被告吉笙公司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而導致傅泰欽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吉笙公司、謝明佳對傅泰欽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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