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惠瑩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蔡竣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1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應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由原告分割單獨領取。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股票、投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蔡錦彬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至於被繼承人蔡錦彬之女蔡雅芳、蔡 誼則皆已拋棄繼承,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錦彬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蔡錦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就如附表1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因個人因素,多年來未對被繼承人蔡錦彬克盡孝道,且迄今仍無從陪伴原告,善盡扶養之責,考量原告晚年尚須仰賴被繼承人蔡錦彬之遺產以維生活,安養天年,故兩造協議被告於一○五年四月十日,以聲明書同意就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茲因被告遲未能協同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蔡錦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錦彬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兩造協議由被告於一○五年四月十日簽立聲明書,同意就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嗣被告遲未履行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書、照片為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一○五○○一五○五四號函所附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豐中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一○五年七月一日一豐原字第○○○七五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事實尚無不符。從而,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既已於一○五年四月十日簽立聲明書,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而依上開聲明書載明,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惟被告因未履行上開聲明書內容,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及領取手續。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存款辦理分割繼承手續,並由原告單獨取得領取,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被繼承人蔡錦彬所遺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股票、投資、車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蔡錦彬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數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備 註 │ │ │項目│ │(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海風│2,408.77㎡│1379/3477 │由原告單獨│ │ │ │ │段884地號 │ │ │取得 │ │ ├──┼──┼────────┼─────┼─────┼─────┼─────┤ │2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楊厝│223.36㎡ │1/8 │由原告單獨│ │ │ │ │段436號 │ │ │取得 │ │ ├──┼──┼────────┼─────┼─────┼─────┼─────┤ │3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男│231.66㎡ │99/1200 │由原告單獨│ │ │ │ │段1382地號 │ │ │取得 │ │ ├──┼──┼────────┼─────┼─────┼─────┼─────┤ │4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男│10,180.5㎡│99/1200 │由原告單獨│ │ │ │ │段1401地號 │ │ │取得 │ │ ├──┼──┼────────┼─────┼─────┼─────┼─────┤ │5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男│1,374.64㎡│99/1200 │由原告單獨│ │ │ │ │段1404地號 │ │ │取得 │ │ ├──┼──┼────────┼─────┼─────┼─────┼─────┤ │6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新庄│107㎡ │全部 │由原告單獨│ │ │ │ │子段486-28地號 │ │ │取得 │ │ ├──┼──┼────────┼─────┼─────┼─────┼─────┤ │7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新庄│4㎡ │全部 │由原告單獨│ │ │ │ │子段487-69地號 │ │ │取得 │ │ ├──┼──┼────────┼─────┼─────┼─────┼─────┤ │8 │建物│臺中市神岡區新庄│ │全部 │由原告單獨│ │ │ │ │子段188建號(門 │ │ │取得 │ │ │ │ │牌號碼:臺中市神│ │ │ │ │ │ │ │岡區和睦路1段575│ │ │ │ │ │ │ │巷43號) │ │ │ │ │ ├──┼──┼────────┼─────┼─────┼─────┼─────┤ │9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豐中│136,021元 │ │由原告單獨│ │ │ │ │分行(帳號:5540│ │ │取得 │ │ │ │ │765036057) │ │ │ │ │ ├──┼──┼────────┼─────┼─────┼─────┼─────┤ │10│存款│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美金46,191│ │由原告單獨│ │ │ │ │(帳號:41168080│元 │ │取得 │ │ │ │ │523) │ │ │ │ │ ├──┼──┼────────┼─────┼─────┼─────┼─────┤ │11│存款│神岡郵局(帳號:│63,091元 │ │由原告單獨│ │ │ │ │0272521) │ │ │取得 │ │ │ │ │ │ │ │ │ │ ├──┼──┼────────┼─────┼─────┼─────┼─────┤ │12│定期│神岡郵局 │1,000,000 │ │由原告單獨│ │ │ │存款│ │元 │ │取得 │ │ ├──┼──┼────────┼─────┼─────┼─────┼─────┤ │13│投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5,000股 │ │由原告單獨│ │ │ │ │公司 │ │ │取得 │ │ ├──┼──┼────────┼─────┼─────┼─────┼─────┤ │14│投資│發來億彩券行 │240,000元 │ │由原告單獨│ │ │ │ │ │ │ │取得 │ │ │ │ │ │ │ │ │ │ ├──┼──┼────────┼─────┼─────┼─────┼─────┤ │15│車輛│2004年B9-6515號 │ │ │由原告單獨│ │ │ │ │1584CC中華汽車 │ │ │取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