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菊汝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秋盛 被 告 江志龍 陳良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江志龍為夫妻,婚後係由原告悉心照料家庭,雙方育有二子,豈料被告江志龍竟不思家庭生活可貴,而與被告陳良慧通姦;又被告陳良慧明知被告江志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江志龍相姦,且被告陳良慧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產下一子江明峰,憑此推知,被告二人間必係於103年間即有通姦、相姦行為,且依原告所知, 其等迄今未曾間斷通姦、相姦行為。嗣原告於104年11月間 原告察覺被告江志龍行為有異,始知悉被告江志龍、陳良慧二人通姦之舉,始無奈於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該署以104年度他字第7581號妨害家 庭乙案偵查中。又通姦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不問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而言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果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二人長年不倫關係,原告始終遭蒙在骨裡;詎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後,被告江志龍反倒變本加厲,經常徹夜未歸,甚且無心管理原告與被告江志龍共同經營之世鋼工業有限公司,並時常整日不見人影,甚或於家中、公司僅停留短短1、2個小時後,在未交代行蹤下,隨即倉促離去。核被告陳良慧與被告江志龍所為之外遇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江志龍夫妻間相互信任、共同生活,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且該行為不僅非法之所許,更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該行為係由通姦之被告二人共同行為所肇致,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二人雖否認於101年10月起至105年2月1日間有同居,及賡續通姦、相姦,並辯稱:只發生通姦、相姦2次云云,惟 其等所辯,實屬矯飾之詞,而無可採: ⒈按通姦、相姦者,其行為性質本屬私密性高之行為,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欲取得直接證據誠屬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即得為推論其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號、91年度易字第31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均可資 參佐。 ⒉又女性僅因1次性行為即懷孕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此乃 法院及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查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間育有1子江明峰之事實,基此,回溯181日至302日之期間內 ,其二人必曾發生多次性交行為。 ⒊另被告二人在102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內容尚且曾提及:「今天手術2天」、「原本手術完」、「…我手術至今…你 沒有安慰我失去一條生命、「我墮胎有老公這個的喔」、「我住院你覺的誰該顧,手術後一星期本來你就不該離我太遠,有事才能處理,你這個凶手,逃得真遠,說的真好聽」、「叫我媽顧,肚子又不是他弄的,做月子是你做,不是我做…我的男人在哪?你不衡量的嗎?我是你想糟塌我一輩子人。」、「我的月子,如臺灣人所說,你覺得我們做了什麼?」、「我想你作個有情有義的人,讓你走的女兒,沒有白白犧牲」、「我不要你在我心中留下還是那個凶狠拿孩子,對我殘忍的男人」、「曾經你也是我們孩子的父親」等語(參見原證12至原證16),足見被告二人曾於102年4月確曾因性交行為而使被告陳良慧受孕,被告陳良慧更為此墮胎,又被告二人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墮胎」,而被告二人於鈞院審理時,仍執詞否認,殊為狡卸無誤。 ⒋第按,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人工流產 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承前所述,被告陳良慧之受孕墮胎行為,堪信係自102年4月6日回溯6個月之期間;復稽以上開所述,因女性單因1次性行為即受孕機率極微,從而, 亦足證被告二人至少於102年4月6日回溯6個月之期間,尚另有多次性交行為。 ⒌被告二人以被告陳良慧僅懷孕2次,故僅承認有2次性交行為,自屬虛偽狡辯,圖以欺矇鈞院,毫無憑信,其二人自始至終矯飾不法侵權行為,而無悔悟之意,彰顯其等侵權行為之惡意甚重,實已臻明。 ㈡被告二人固自承有婚外情誼,惟否認有同居事實,避重就輕,無非係為脫免非難,圖以減輕其等損害賠償責任,然揆以前述,其二人之通話訊息內容及其等親密照片,均在在可證被告二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5年2月1日止確有同居之事實,殆無疑義: ⒈查被告江志龍為與被告陳良慧同居,於102年4月10日同意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良慧帳戶,任由被告陳良慧購屋, 此節可由被告江志龍於該日與被告陳良慧之通訊內容「親愛的,我剛從父親那走回來…看了你的訊息,不知該如何對你說起我沒有想離開妳,至於你在意買房子的事,我也不是不關心,如果你急,我先匯二佰萬元到妳的戶口,你先拿去當訂金。至於妳想買什麼地段,我真的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證18),可知一斑。參以被告陳良慧對被告江志龍之對話內容,亦有「親愛的我在洗澡,進門時不要嚇到我,不然會嚇一跳」等情(見原證19),更足徵被告江志龍於102年間已經常至被告陳良慧住處同居,而於夜 間留宿被告陳良慧住處。 ⒉次查,迄至本案起訴時,被告江志龍仍耽溺於被告陳良慧之誘引,已幾近不返家而住居於被告陳良慧家中,此有被告二人家居親密照片處處可稽,其中不乏被告陳良慧祇著暴露睡衣、被告江志龍在被告陳良慧住處僅著內衣等照片等件得資為憑(見原證4),佐以被告江志龍已明陳不願 返家(見原證5),率皆明證告被二人有前述之同居事實 。 ⒊被告二人同居在外,被告江志龍已忘卻家中尚有其老母,甚且拋棄而由原告侍奉,然其竟不忘為被告陳良慧與前夫所生之子慶生,或攜同被告陳良慧與前夫生之子等四處遊玩。茲以被告江志龍為被告陳良慧前夫之子慶生之照片而觀,該照片中更特別註記:「親愛的叔叔陪皮皮過16歲生日」等語(見原證2),堪信被告江志龍與被告陳良慧前 夫之子已有深厚親誼,倘被告江志龍僅係短暫與被告陳良慧相處,必難使被告江志龍與被告陳良慧與前夫所生之子相處甚愉。換言之,被告江志龍必已有極長時間與被告陳良慧共處,否則難以外人身分而可有如此親密之情。據上以論,實可明見被告江志龍已與被告陳良慧同居極久,當為事實。 ⒋職此,被告二人前開同居行為,足認被告等交往關係密切,存有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縱被告等僅就婚外情誼乙節坦承不諱,而始終堅決否認其等有同居事實,至屬無稽。其二人掩飾之舉,圖以規避賠償原告慰撫金請求,極庸至愚之人,均不足採信。 ㈢徵前所見,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江志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為上揭多次通姦、相姦及長期同居等行為,實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被告江志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等已構成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至顯然。被告等乃長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完整健全、幸福家庭之法益,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損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茲有附言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事由係以夫妻關係消滅時作為權利發生要件,而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係原告與被告江志龍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等以侵權行為方式破壞原告之身分法益,故兩者構成要件有別,不可一概而論,故被告陳稱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權可得主張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要與夫妻剩餘分配之請求,係屬二事,毫無關連,被告等自不得執詞狡辯而混淆視聽,其等所辯,自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衡諸兩造等身分、地位及被告等目前各自擁有均較原告豐厚之資產等情,且由被告等歷次書狀可知,其等並無斷絕通姦、相姦及同居行為之意,就此可知被告江志龍欲與原告離婚,而無修補與原告之婚姻及家庭關係之意,故被告江志龍始不斷挪移財產予被告陳良慧,顯見被告二人並無懺悔之意,仍欲續行上開侵權行為。且原告僅初中畢業,婚後即相夫教子、服侍公婆,是無任何工作所得,而因原告全心照料被告江志龍及家庭,被告江志龍始能無後顧之憂,而有今日資產及成就,豈知被告江志龍竟置原告上述奉獻於不顧,寧與被告陳良慧發生上開悖倫行為,致原告無顏面對親友且無從教育子孫,須強忍遭丈夫背叛之苦痛,而獨自照料被告江志龍老母及幼孫,迄今已體型消瘦許多,原告悲苦極鉅,難以言喻萬一,故原告起訴聲明所為主張,至合比例,要無過當。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稱被告二人於101年10月至105年2月1日起訴時止,有通姦、相姦及同居行為云云,然除上開被告二人所自認之事實外,其餘仍為否認表示。蓋被告二人雖承認其等有婚外情誼,且被告陳良慧亦有懷孕、流產(並非墮胎)及懷孕生子等情屬實,如前所述,但被告二人均無法回憶係在何地點、時間有發生婚外情,更難以回憶通姦、相姦之次數,自無法清楚描述相關細節。況且,原告亦對自己之主張未能明確闡明,被告二人當亦無從具體回應究係於何時在何地確有發生婚外情誼,以及具體之次數若干,且本件起訴狀僅稱103年 間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至民事準備㈢狀則擴張為101年10月起至105年2月1日止,其主張範圍顯有不同,又未先詳盡調查即貿然起訴,另就相關事實竟採取機率推論之方式為主張(如:女性僅發生一次性行為及懷孕之機率,實微乎其微等語),但原告究竟主張被告通姦、相姦之時、地、次數為何,從起訴迄今均未見其表明,為此請鈞院諭命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詳予說明,證據亦應及時提出,否則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江志龍有資助被告陳良慧購屋訂金200萬元及二台車輛云云,被告二人對此雖不加否認 ;但此訂金200萬元嗣後並未用於購屋,且迨於104年3月間 被告陳良慧為被告江志龍產下一子江明峰後,此筆款項即多數用於撫育此幼子之支出開銷所用。另被告江志龍資助被告陳良慧所購得之車輛,亦非屬被告陳良慧所專用,其中一部車輛甚且係為因應幼子江明峰之出生,被告陳良慧又需獨自負擔大部分照護之責,為方便載送幼兒俾為良善之照顧,方始購買該部車輛使用,絲毫非為滿足被告陳良慧之物慾享受始購入。況被告江志龍亦於103年間提供存有1000萬元款項 之二信帳戶供原告及被告江志龍家人等支應家庭費用支出之用,被告江志龍豈有如起訴狀所指之對原告極盡苛刻之情事;且退萬步言,倘若原告與被告江志龍日後果真面臨緣盡情滅之境地,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原告更不至於有如本件起訴狀所聲稱至一無所有之境況,則本件更不能援此,即謂原告有請求可高達2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江志龍、陳良慧於原告與被告江志龍婚後,自101年10 月起到105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有通姦、相姦至少2次及婚外情誼之事實,並於104年3月間育有1子江明峰。 ㈡原告為大甲高中初中部畢;被告江志龍為國立霧峰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被告陳良慧為私立青年高級中學畢。 ㈢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21之書證,真實性不爭執 。 ㈤原告對於被證2、被證3及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及附件二,真實性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00萬元,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志龍迄今仍具備夫妻關係,而被告陳良慧明知被告江志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江志龍為相姦行為,並被告陳良慧亦曾有懷孕、流產及懷孕生有一子即江明峰等情,此亦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僅二次通、相姦行為,並否認有其餘通、相姦行為,以及同居事實云云,惟按通姦、相姦者,其行為性質本屬私密性高之行為。又被告二人自承被告陳良慧確曾有懷孕、流產及懷孕生子等情屬實,亦自承被告二人均無法回憶係在何地點、時間有發生婚外情,更難以回憶通姦、相姦之次數,自無法清楚描述相關細節等語。再參酌被告二人在10 2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今天手術2天」、「原本手術完」、「…我手術至今…你沒有安慰我失去一條生命」、「我墮胎有老公這個的喔」、「我住院你覺的誰該顧,手術後一星期本來你就不該離我太遠,有事才能處理,你這個凶手,逃得真遠,說的真好聽」、「叫我媽顧,肚子又不是他弄的,做月子是你做,不是我做…我的男人在哪?你不衡量的嗎?我是你想糟塌我一輩子人。」、「我的月子,如臺灣人所說,你覺得我們做了什麼?」、「我想你作個有情有義的人,讓你走的女兒,沒有白白犧牲」、「我不要你在我心中留下還是那個凶狠拿孩子,對我殘忍的男人」、「曾經你也是我們孩子的父親」等語(詳見原證12至原證16),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僅通、相姦二次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志龍有資助被告陳良慧購屋訂金200萬元及二台車輛等語,被告二人對此並未否認,僅陳稱此 項訂金200萬元,嗣後並未用於購屋,且迨於104年3月間被 告陳良慧為被告江志龍產下一子江明峰後,此筆款項即多數用於撫育此幼子之支出開銷所用。至於被告江志龍資助被告陳良慧所購得之車輛,亦非屬被告陳良慧所專用,其中一部車輛甚且係為因應幼子江明峰之出生,被告陳良慧又需獨自負擔大部分照護之責,為方便載送幼兒俾為良善之照顧,方始購買該部車輛使用等情;再參酌被告江志龍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陳良慧之通訊內容「親愛的,我剛從父親那走回來…看了你的訊息,不知該如何對你說起我沒有想離開妳,至於你在意買房子的事,我也不是不關心,如果你急,我先匯二佰萬元到妳的戶口,你先拿去當訂金。至於妳想買什麼地段,我真的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證18),以及被告陳良慧對被告江志龍之對話內容,亦有「親愛的我在洗澡,進門時不要嚇到我,不然會嚇一跳」等語(見原證19),另有被告二人家居親密照片所示,其中不乏被告陳良慧祇著暴露睡衣、被告江志龍在被告陳良慧住處僅著內衣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證4),併佐以被告江志龍已明陳不願返家(見原證5),更足徵被告二人有前述之同居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者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便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像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婚姻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是以,通、相姦之行為人乃屬共同侵害有配偶一方之配偶之人格法益,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份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自已嚴重干擾他人之婚姻關係,而屬破壞被害人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而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陳良慧明知江志龍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江志龍發生相姦之行為,而被告江志龍係一有婦之夫,竟與被告陳良慧發生通姦之行為,並因此生下一子即江明峰。是被告二人所為前開多次相、通姦行為及同居事實,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 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為大甲高中初中部畢業,全心擔任家庭主婦,102年度所得為19萬8832元、103年度所得11萬6629元,另有汽車一部、投資1160元;而被告江志龍係霧峰高農畢業目前係世鋼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2年度所得111萬5466元、103年度所得36萬860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財 產總額5560萬7450元;至被告陳良慧係青年高中畢業,102 年度所得2萬3872、103年度所得2萬8186元,另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259萬4720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 告二人間通、相姦之過程、期間長短、並懷孕生子、同居事實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3日(詳見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