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嗣於105年2月2日變更為翁義成,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6,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10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5年5月11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並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並無異議,並以言詞及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採購單(以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 告訂購19.0000000.167 Phasel-2 Metal-Sputter G4.5(G 6機台掛4片G4.5Glass)設備(以下稱系爭設備),應給付 貨款總金額為280,000,000元,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作業後,即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即貨款總金額之20%)41,600,000元,惟被告遲遲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拒不理會,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4年11月6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迄今均無善 意回應。 ㈡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並通過驗收後,被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貨款,原告當時為顧及商誼而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不斷溝通。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開FSE Metal live驗收會議(以下稱驗收會議),被告挾高額未付尾款要求原告須免費維修被告已使用將近3年之系爭設備、更換耗損零件,並須額外贈 送零件(即議事錄所指Parts)、其他廠商(非原告)生產 之設備等,被告方願意支付剩餘款項。依系爭採購單所示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為1年,耗損之零件實已非原告保固之範 圍,原告迫於需回收高達4千多萬元貨款之壓力下,勉強答 應被告須贈送零件之要求,而議事錄所載第F項備品非屬Parts零件,為被告不合理之要求。嗣後原告遵守承諾依約修復、更換議事錄所示設備、零件,並提供議事錄所記載A~F項等備品給被告,其中A~E項於104年10月8日交付,F項手持 式四點探針1台(以下稱系爭探針),原告於105年5月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安排於同年月5日交付,被告並確於105年5月5日派員簽收系爭探針。驗收會議議 事錄並無記載被告所稱尚須驗收系爭探針之驗收條件,原告已依議事錄交付全部Parts,已完成驗收義務。依系爭採購 單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後120日給付,故被告應依約於105年5月5日之120日後(即105年9月3日)給付驗收款予原告。㈢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已驗收完成,惟被告仍積欠高達41,600,000元之款項,被告之原承辦人員即證人譚聲堯曾告知被告無意願支付,且被告已向鈞院聲請重整(鈞院104年 度整字第1號),是被告顯無繼續依約履行之意願,如鈞院 認本件債務尚未到期,亦應堪認被告就上揭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聲明:被告應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並自 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辯稱: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依系爭採購單付款辦法約定:驗收款41,600,000元須待設備驗收完成後之120日給付,系爭 設備並未完成驗收,尚未屆清償期。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開驗收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協議,針對LRM跳靶議題,以Parts提供作為驗收條件,原告雖已交付A~E項備品及F項之系 爭探針,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被告尚須完成驗收,亦即除確認系爭探針外觀上有無短缺、錯發型號、鏽蝕、或有無使用過跡象外,尚須技術人員實際運作系爭探針,針對其全部功能、參數逐一進行測試,方能確認系爭探針能否正常運轉、有無其他問題。因被告尚未完成驗收,該筆驗收款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探針尚未經被告完成驗收,是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仍可能因系爭探針欠缺部分功能、運作問題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債權,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係屬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以下事實,有採購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4頁)、銷貨單2紙(見本院卷第49、82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採購單記載: 稅前金額總和:208,000,000元。Payment:80%TT60 days onsite;20%TT120 days after FAT。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 予被告,被告尚有驗收款41,600,000元未給付。 ㈡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召開驗收會議,議事錄記載:針對LRM 跳靶issue,雙方(FSE/Caudo)協議以Parts提供為驗收條 件。…*FSE提供備品清單:A.Oring×10條(4種規格)。B .MFC流量計×1台。C.溫度計顯示/軟體修改協助→保固內。 D. MKS-999真空計×1台。E.TCT30-Turbo pump控制線×1條 。F.手持式四點探針1台(型號Caudo提供)。 ㈢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交付上述A~E之備品;於105年5月5日 交付系爭探針予被告人員簽收。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㈠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已交付驗收會議議事錄所載A~F項備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尚須經被告驗收,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云云。惟查:兩造於驗收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僅約定以Parts提供為驗收條件,即原告 交付如議事錄所載之A~F備品予被告,即屬完成約定之驗收條件,兩造並未更為約定原告交付之備品另須經何種驗收程序,方屬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且原告於105年5月5日交付 系爭探針予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0日以上,堪認已具相當期間可供被告檢查、確認系爭探針,而被告迄並無通知原告其受領之系爭探針有何錯誤或瑕疵之情事,堪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探針符合兩造驗收會議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驗收會議之約完成驗收條件,應值採納。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據此,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未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或請求附有條件者,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意旨供參),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原告已依驗收會議之協議交付議事錄所載之全部備品予被告,且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探針,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爭探針驗收完成前,原告之驗收款債權尚非確定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就被告採購系爭設備所生之驗收款債權41,600,000元已屬確定,惟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須於驗收完成之120日後付 款,則該驗收款債權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可堪認定。 ⒊原告於驗收會議後,已於104年10月8日交付A~E項備品予被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時任被告副理之譚 聲堯將於104年12月25日前送交欠缺之備品即系爭探針,請 協助驗收程序Pass等語,經譚聲堯告知被告之現金情形即被告自104年10月底就有跳票情形,並表示原告交付系爭探針 也無法保證被告可如數交付驗收款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往返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並經承辦系爭採購單業務之原告業務經理即證人郭文成、時任被告薄膜工程部副理即證人譚聲堯到庭證述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被告當時應無履行系爭採購單之意願及能力。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以104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合上述各節,堪認被告就本件驗收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驗收會議之約定交付系爭設備並以交付備品之方式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最後交付備品(即F項系爭探針)之時間為105年5月5日,依系爭採購單所定付款條件,被告應於驗收完成120日後,即於105年9月3日給付驗收款41,600,000元,且依被告之履約意願、目前履約能力等情形觀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即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9月3日給付原告41,600,000元 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