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 訟 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RAMARK HOLDINGS LIMITED 法 定 代理人 彭貴社 被 告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917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