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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返還模具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加工生產相關零組件,且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簽訂「訂購(製)加工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已載明「甲方(指原告公司)交付乙方(指被告公司)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嗣後,被告承攬製作底座鑄件陸續出現漏油等瑕疵,原告因處理客戶修繕事宜而受有損害,經兩造之承辦人協商,被告承諾負全部修繕、賠償責任,詎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生產、交付原告前委託製造之零組件,原告為免影響出貨致損害擴大,曾委請律師函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返還原告所交付模具,被告卻拒絕交付,為免影響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模具等情。而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提出「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原告迄未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73,639元,被告得依留置權相關規定保留模具,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模具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7,83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反訴答辯狀」主張如附表所示模具,除如附件「伯鎔木模總清冊」之項次25記載「料號0000-00000000」、「品名底座」之木製底座模具乙套(下稱系爭模具)外,被告均已返還予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提出「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原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573,63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嗣後,被告於105年8月9日提出「民事反訴減縮聲明狀」,並變更反訴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89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及第29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提出「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原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嗣後,被告於105年9月6日提出「民事反訴減縮聲明狀」並撤回反訴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且經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撤回反訴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承攬原告加工生產相關零組件,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交予被告,且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訂購(製)加工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記載:「甲方(指原告,下同)交付乙方(指被告,下同)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嗣後,被告承攬製作底座鑄件陸續出現漏油等瑕疵,原告因處理客戶修繕事宜而受有損害,經兩造之承辦人協商,被告承諾負全部修繕、賠償責任,詎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生產、交付原告前委託製造之零組件,原告為免影響出貨致損害擴大,曾委請律師函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返還如附表所示模具。又如附表所示模具,除如附件「伯鎔木模總清冊」之項次25記載「料號0000-00000000」、「品名底座」之木製底座模具乙套(即系爭模具)外,被告均已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另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致原告無法委請他人製作加工生產所須相關零組件,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出貨及作業程序,衍生損害仍擴大中,本件僅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原各暫先保留相關損害之請求)。(二)原告有給付已到期貨款,並未欠負任何款項,自不符留置要件。且原告先於105年1月1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模具,被告並未返還,原告復於105年2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模具,被告自該時起即屬無權占有模具,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三)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原告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告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即被告負有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此屬對留置權之限制及排除約定,則被告留置系爭模具,顯與前開約定抵觸,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被告不得留置系爭模具。(四)因被告承攬製作之底座鑄件陸續出現漏油等瑕疵,故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開會協商,被告並允諾就漏油底座「如有處理不完全的地方,福裕將向伯鎔索賠後續各項處理費用」、「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負責」(即原證8之104年11月12日「供應廠商備忘錄」之「處置方法」欄第4項及第6項,下稱系爭備忘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4、5項明文約定「因品質不良經甲方判定得以特採方式處理(特採標準以甲方認定為主),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總價款30%以下做為異常處理費用,並得自應付乙方款項中直接抵扣」、「乙方收到甲方品質不良的通知時,需依約定時間內到甲方處理完畢,若延遲或未依約定時間內處理完成,甲方得自行或逕請第三方廠商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上述條款乙方若未依約定處理完畢,造成甲方工時延誤等狀況,甲方得逕向乙方請求異常工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當時兩造協議待被告排除上開瑕疵並結算後再行給付,原告暫保留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所交付鑄件瑕疵之損害,故原告自104年11月間起留置貨款,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96年間陸續委託被告生產製作鑄件,並將模具交予被告,被告占有模具可視為因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且被告為原告製作鑄件,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原告僅於105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675,639元,迄今尚欠貨款89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及第929條規定留置系爭模具。(二)被告依原告所交付模具生產鑄件,並無瑕疵,亦經原告簽收。至於系爭備忘錄乃原告以鑄件生產機器並經其客戶反應機器漏油,被告依原告之新指示作變更,並非自認鑄件有瑕疵,且被告因擔心收不到貨款,不得已參加該次會談,然系爭備忘錄僅係原告內部討論文件,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退步言,縱認系爭備忘錄為有效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製作鑄件,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反訴被告僅於105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675,639元,迄今尚欠貨款89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起陸續催請反訴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模具,因反訴原告拒不返還,亦不交付先前所委託訂製之鑄件,致反訴被告無法取得所需鑄件原料,若生產線完全停擺,反訴被告之損害將難以估計,為此反訴被告訂製1224AD底座、1640AD底座、1632 AD底座、QP2033直結主軸頭等模具進行生產,因而支出模具費用753,000元,且因反訴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模具,故保留系爭模具之製造成本145,000元,以上共計898,000元。(二)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記載:「甲方(指反訴被告,下同)交付乙方(指反訴原告,下同)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且反訴被告屢次催請反訴原告返還模具,反訴原告均拒不交還,致反訴被告必須另行開製模具生產鑄件原料,反訴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核屬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新開模具所生費用,並對反訴原告所請求貨款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訂購(製)加工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二)本院卷一第210頁「伯鎔木模總清冊」(即本判決附件)之項次25、料號0000-00000000、品名底座之木製底座模具乙套(即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中。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原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675,639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金額1,675,654元,其中15元係原告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被告實際收受金額為1,675,639元),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

(四)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1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及於105年2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五)本院卷一第198頁原證8「供應廠商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之「廠商」欄內具有被告副總經理「游勝雄」簽名。

二、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在原告清償貨款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及第929條規定留置系爭模具,原告則主張依原證8「供應廠商備忘錄」之「處置方法」欄內第4、6項約定,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被告不得留置系爭模具,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新開模具費用89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反訴原告請求貨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亦有明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主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間陸續委託被告生產製作鑄件,並將模具交予被告,被告占有模具可視為因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等情,核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記載:「

九、財產保管:(一)乙方(指被告,下同)合約後,依合約內容向甲方(指原告,下同)領取所需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或設備,並於甲方出具之領用單據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占有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模具,與被告依系爭合約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具有牽連關係。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交貨月結,次月22日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電匯或開票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原告於105年9月21日提出陳報狀記載:「一、查原告福裕公司之支票票期為每月22日,是本件原告給付貨款予被告公司之方式原為:(一)104年10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4年11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2月22日之支票。(二)104年11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4年12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3月22日之支票。(三)104年12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5年1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4月22日之支票。(四)105年1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5年2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5月22日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及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陳報(三)狀記載:「…本件原告並未就瑕疵部分對被告扣款,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89萬8000元,均係因被告拒不返還模具,原告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生產,爰另行委請模具廠製模所生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綜上,足認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瑕疵部分對被告扣款,卻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9元,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是以,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留置系爭模具,尚屬有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模具,核屬具有正當權源。

(四)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原告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告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即被告依約負有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此屬對留置權之限制及排除約定,則被告留置系爭模具,顯與前開約定抵觸,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被告不得留置系爭模具等語。惟查: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記載:「甲方(指原告,下同)交付乙方(指被告,下同)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約定於原告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告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既未提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乙節,尚難認兩造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因此負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之義務。

2.而被告依法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核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屬「刁難」,顯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承攬製作之底座鑄件陸續出現漏油等瑕疵,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開會協商,被告並允諾就漏油底座「如有處理不完全的地方,福裕將向伯鎔索賠後續各項處理費用」、「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負責」(即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法」欄第4項及第6項),且當時兩造協議待被告排除上開瑕疵並結算後再行給付,原告暫保留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故被告不得留置系爭模具等語。然查:

1.依系爭備忘錄記載:「主旨:SMART-818底座下方裂痕漏油問題。」、「說明:機台底座有滲油跡象,裂縫位置是在於底座下方有放置4個通保,導致鑄造後會有凹槽,導致有滲油現象。」、「處置方法:一、廠內成品:1.大雅廠:以色列*6台,於11/ 13處理完畢。2.全興廠:分公司*4台,於11/16處理完畢。二、廠內半品/內置庫存:1.大雅廠:2F鏟花區*6台,廣場未噴漆*6台,於11/20前處理完畢。2.全興廠:前置*4台。三、加工廠(福鼎)*22台,處理完成後才能送回福裕廠內。四、以上如有處理不完全的地方,福裕將向伯鎔索賠後續各項處理費用。五、伯鎔:1.鑄造完成後,依照改善方式施工完成後,油槽盛水測試漏水(測試時間8小時以上)。2.交貨進廠後,如還有漏油現象,嚴重者將更換廠商。六、國內/外出貨機台: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負責。七、漏油處理改善方式: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觀諸系爭備忘錄全文,並未提及兩造協議待被告排除瑕疵並結算後原告再行給付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乙節,且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法」欄記載第1至4項及第6項記載內容,充其量僅顯示兩造約定原告之廠內及加工廠之成品、半成品及庫存機台之底座滲油跡象,由被告負責處理完畢,如有處理不完全情形,原告將向被告索賠各項處理費用,及機台已出貨至國內、外所衍生服務費用由被告負責吸收,並未提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或原告得暫時保留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等情,尚難認兩造已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依法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法」欄第4項及第6項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

2.本院於106月1月16日隔離訊問證人李崇榮、葉晉羽、陳世恩,渠等具結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即原告前採購科長李崇榮具結證稱:「(提示原證8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在104年11月12日看過,因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機台要出貨到以色列,發現底座漏油,所以於104年11月12日電話通知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來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104年11月12日當天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派其副總游勝雄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陪同游勝雄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生產線工廠看異常機台,看完之後游勝雄就開始處理,就底座上下兩層塗抹防漏劑,底座就沒有繼續漏油了。(前開備忘錄係由何人、時製作?用途?)是我製作的,製作的時間是104年11月12日,因為底座漏油部分會影響機台的品質以及客戶的退機,所以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游勝雄來廠處理,備忘錄的內容是紀錄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的異常機台數量的調查。」、「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記載內容,有無經由原告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被告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如有,請具體說明係由何人、時、地達成協議?)有,我代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游勝雄代表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討論,時間是104年11月12日,地點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有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是第一個處置的方式廠內成品的數量處理完畢,第二個廠外加工廠的數量處理完畢,第三個有告知會衍生一些服務的費用,就是異常機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的時數及費用,會依照實際發生費用索賠,這三項有記載於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一、二、三、四項。(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一、二、三項記載內容,迄今有無全部處理完畢?如有,請具體說明處理完畢日期?)有,至於處理完畢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是在我104年12月離職之後,至於我會知道有處理完畢,是因為與新工作有些重疊,與原告公司的加工廠還有業務往來,所以知道處理的進度,這是我到原告加工廠自己看到的。(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五項記載內容,迄今有無全部處理完畢?如有,請具體說明處理完畢日期?)第五項是針對漏油機台,由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品保單位自行測試確認,就是確認是否已經沒有漏油的現象。(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六項記載『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負責』等語,所謂『所衍生服務費用』之發生原因為何,迄今有無發生?如有,請具體說明各筆費用之發生日期、發生原因及金額。)這個部分是針對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機台出貨到國外以及國內客戶,經客戶反應如果有漏油現象,處理費用將依據實際發生費用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索賠,處理費用包含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出差到客戶處做異常處理的費用,第六項的部分我有在104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游勝雄,游勝雄有答應。至於此處所載所『衍生的費用』實際上有無發生我不了解,因為我已經離職了。(前開備忘錄之處理方式欄內第四項記載處理費用,實際上有無發生,你是否瞭解?)我不清楚,因為我後來離職了。」等語(見本院一第83至84頁)。

(2)證人即原告之現任採購科長葉晉羽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八備忘錄〈提示本院卷一第198頁〉,你有無看過這份備忘錄?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的?)這份備忘錄在104年11月12日下午三點至四點,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廠品保課辦公室,人員有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崇榮、我與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勝雄三人在場,李崇榮與游勝雄逐一逐項確認備忘錄處理『SMART H/B818』的內容及細項,確認無誤之後,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勝雄就簽下備忘錄的廠商位置,當時我有在場。」、「(請求提示原證八備忘錄,你剛才說你是104年11月12日見到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游勝雄,為什麼這份備忘錄上面你簽名後面所寫的日期是104年11月13日?)備忘錄是104年11月12日採購李崇榮與廠商游勝雄簽定的,我當時任職大雅事業處的處務主管,在公司的內部裡面,李崇榮與游勝雄簽完之後,後續才會讓其他單位做補簽的動作,所以我隔天才簽名,我要等品保何添全簽完之後我才簽名,因為主要負責的單位是品保單位及採購單位,李崇榮在104年11月13日拿備忘錄給我叫我簽名,他說因為我在104年11月12日有在場,所以要我簽名。」、「(你是否有協助李崇榮跟游勝雄一起確認備忘錄的內容?)我有在場,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及背面)。

(3)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陳世恩具結證稱:「(你是否有針對818底座瑕疵以及與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的事情與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協商過?)有。(詳細情形經過。)我與原告公司經理蕭詠升去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游勝雄與邱副理出面與我們接洽,游勝雄說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扣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因為我們是要處理底座瑕疵的問題,這個有索賠的問題,我們表示如果不扣留貨款的話,就請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本票做擔保,游勝雄沒有答應,當天就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

(4)觀諸上開證人李崇榮與葉晉羽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針對底座下方裂痕漏油問題協議處置方式,並未提及兩造於當日曾協議待被告公司排除瑕疵並結算後原告再行給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乙節,且證人陳世恩已表明兩造並未就底座瑕疵索賠問題及貨款給付問題達成協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李崇榮、葉晉羽與陳世恩之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兩造曾於104年11月12日協議約定待被告公司排除瑕疵並結算後原告再行給付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所交付鑄件瑕疵之損害,故原告自104年11月間起留置貨款,洵屬有據等語。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8條記載:「八、品質不良扣款:(一)若經甲方(指原告,下同)客戶反應產品不良之現象時,若確認為乙方(指被告,下同)品質不良,乙方需無條件免費更換新品,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定運費、處理費用等由乙方負擔。(二)因品質不良經甲方判定得以特採方式處理(特採標準以甲方認定為主),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總價款30%以下做為異常處理費用,並得自應付乙方款項中直接扣抵。(三)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加工之鑄件,在加工過程中若發現有瑕疵、砂孔、針孔等異常狀況,應立即通知甲方品保單位前往檢驗判定是否可使用,若乙方無事前告知甲方待產品交貨後發現異常而判定報廢,乙方需負責賠償所有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四)乙方收到甲方品質不良的通知時,需依約定時間內到甲方處理完畢,若延遲或未依約定時間內處理完成,甲方得自行或逕請第三方廠商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五)上述條款乙方若未依約定處理完畢,造成甲方工時延誤等狀況,甲方得逕向乙方請求異常工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一第14頁)。觀諸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文全,雖提及針對品質不良問題,被告須無條件免費更換新品並負擔因此所衍生費用、異常處理費用、原告自行或請第三方廠商處理之費用,及賠償因未依約處理造成原告工時延誤之異常工時,以及被告應賠償因未事先告知鑄件瑕疵,致原告交貨後發現異常而判定報廢所生全部費用及損害等情,然其中僅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提及原告得直接自應給付被告貨款中扣抵異常處理費用。

2.證人陳世恩於106月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原告確認證人陳世恩的待證事項為何?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答:陳世恩有去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關於貨款以及瑕疵賠償的問題。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是否有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述瑕疵賠償的費用?)目前還沒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瑕疵衍生之費用金額多少?)有分兩部分,國內的部分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自己處理完成,另一部分是出到國外美國地區的部分,客戶有索賠,我們還沒有提出來。(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國內部分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自己處理完成的部分,還有其他費用要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陳世恩證述內容,已表明針對瑕疵賠償問題可分成國內部分及國外部分,其中國內部分因被告已處理完畢,原告沒有向被告求償費用,至於國外部分,原告則尚未向被告提出求償。

3.參以,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陳報(三)狀表明其並未就瑕疵部分對被告扣款,其保留貨款898,000元係因其另行製模所生成本乙節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原告從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以請求異常處理費用為由扣抵貨款,則原告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9元予被告,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自難認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而原告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9元,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規定留置系爭模具,尚屬有據,被告占有系爭模具,核屬具有正當權源。況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及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法」欄第4項及第6項均未提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乙節,尚難認兩造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因此負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之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至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記載:「甲方(指反訴被告,下同)交付乙方(指反訴原告,下同)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約定於反訴被告欲取回模具時,反訴原告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既未提及反訴原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尚難認兩造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認反訴原告因此負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之義務。而反訴原告依法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核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屬「刁難」,顯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法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自非屬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新開模具所生費用,從而,反訴被告辯稱以其新開模具所生費用,與反訴原告所請求貨款互為抵銷,即無可採。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乙節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05年7月26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業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背面),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89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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