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伸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3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13,552元,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13,052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分別於105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朱 名 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