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酬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076674號、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壹紙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配偶王振福與陳妙菁之妨害婚姻行為,委由被告進行證據蒐集,並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第1 份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對王振福及陳妙菁間妨害婚姻之行為進行證據蒐集,費用8萬元;嗣於104年8月4日兩造另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第2 份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調查「外遇專案」,該契約書第4條第5款並約定「第一階段國華徵信會全權負責完整的證據蒐集。收費的內容包含至此次專案完成,不再額外收費。」,費用60萬元。原告則依約先後給付被告報酬68萬元及外包現場抓姦人員費用3 萬元,共計71萬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及發函請求將其蒐集之證據交付原告,均置之不理;而依第2 份契約內容所示,被告應完成之委託事項,應非同第1 份契約之約定僅需調查原告配偶之外遇行為,而係應協助原告完成「配偶王振福外遇專案目的」,且被告不得再額外收費,惟於原告與王振福與陳妙菁於104年9月18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時,被告竟將王振福與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076673號、076674號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扣押,迄今不歸還原告。被告更將王振福與陳妙菁依和解契約書交付發票人為力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侵占之。尤甚者,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票號076673號之本票歸還陳妙菁,顯已違契約約定及目的。 ㈡另訴外人邱裕源與原告之子王晨鎬於104年9月12日與簽立協調委任書(下稱第3 份委任契約),原告並未授權王晨皓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該份契約自無從拘束原告。又縱認本件王晨鎬簽立第3份委任契約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然該第3份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應為原告與邱裕源,而非存在於兩造間,是被告於本件依第3 份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協調獎金180萬元,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況王晨鎬於簽立第3份委任契約時,其中第3、4、5 項中之「乙一成、丙三成」、「陸拾萬」、「陸拾萬」等契約重要要素皆尚未填載,是王晨鎬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時,並未就上開契約重要要素與邱裕源達成合意,第3 份委任契約顯未成立。再者,縱認被告得依第3 份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協調獎金,然該協調獎金應以「原告自配偶王振福、陳妙菁處獲得實際賠償」為條件,否則原告若實際上未自王振福、陳妙菁處獲得賠償,而被告卻得請求原告給付協調獎金,顯非事理之平。況被告予以兌現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振文即王振福之兄以其所經營之力新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受款人則為王振福,是縱認被告得主張抵銷,然該筆款項應認係王振福所給付之賠償,依第3 份委任契約所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亦僅為20萬元。 ㈢原告業於10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委託費用71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王振福與陳妙菁共同之2 紙本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經兌現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10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之票號076673、076674號2 紙本票。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第1 份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對於王振福進行行蹤蒐證調查,費用8 萬元;被告受任後即開始進行對王振福之跟監與行蹤調查,經確認王振福確實有與女子陳妙菁有曖昧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之員工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將蒐證之影片播放與原告或王晨鎬觀看,並將該拍攝畫面交付予原告、王晨鎬,故被告應確已完成第1 份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原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並返還委任報酬60萬元,應屬無據。嗣於104 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第2份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對於王振福進行抓姦蒐證,費用6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已告知王晨鎬應先給付20萬元,惟抓姦應由原告出面,是被告經過1 個月之蒐證,認時機已趨成熟,應得進行捉姦程序,於104 年9 月18日晚間王振福與陳妙菁進入汽車旅館時,即通知原告,並與律師、原告、被告之員工、跟監人員、轄區員警等人當場捉姦完成,原告並於上開抓姦程序完成後1、2日付清第2份委任契約之報酬,故被告亦已完成第2份委任契約之抓姦程序,原告亦認同被告履約完成而給付委任報酬與原告,原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並返還委任報酬60萬元,應屬無據。至於原告為答謝現場抓姦人員辛勞,而當場致贈3 萬元紅包與現場外包人員,該3 萬元紅包並未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由。於抓姦前,被告之員工邱裕源即曾向原告表示若由被告協調和解事宜,於抓姦後將至派出所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將由被告抽成,女方3成、男方1成,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惟當天因邱裕源未帶委任書,故約定由王晨鎬於其後再補簽契約;嗣於104年9月12日王晨鎬即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委託被告派員代表原告在抓姦現場與王振福、陳妙菁談判協商,並約定若王振福有意和解,原告亦授權被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並收受和解賠償金。嗣於104年9月18日,被告成功將王振福及陳妙菁抓姦在床,被告亦代表原告與訴外人王振福、陳妙菁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陳妙菁同意給付原告600萬元,給付方式為104年9月24日前給付200萬元,於104年11月24日前再給付40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務履行,王振福、陳妙菁並於當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代原告保管。陳妙菁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義務,於104年9月24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與被告,嗣被告經原告表示請求由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提示,待陳妙菁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後,再結算兩造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則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將系爭000000號支票交還與陳妙菁。另第3 份委任契約委任人欄位之「黃淑敏」等字樣係伊親筆書寫,立書人欄位「王晨鎬(代)」亦為王晨鎬本人所簽立,王晨鎬並於其後以LINE向邱裕源追蹤陳妙菁給付賠償金之進度,並表示要讓被告抽成,綜合上情,應足證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與王晨鎬,由王晨鎬代理伊與被告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並對報酬之計算為陳妙菁賠償金額之1成、王振福賠償金額之1成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應確有分別與被告簽立第1份、第2份、第3 份委任契約,被告亦均克盡職務義務完成委任事務,並隨時報告處理狀況使原告知悉委任事務之處理情形,詎原告竟稱被告為達成委託目的,請求終止契約云云,應顯無理由。 ㈡被告確已完成原告所委任之工作,然原告仍於104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稱被告涉嫌詐欺云云,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6日函覆原告,被告確已依約處理事務完畢,原告應依第3份委任契約給付180萬元協調獎金與被告,並出面辦理結案程序,取回被告因委任契約而代原告收取之系爭本票、陳妙菁所給付之賠償金200 萬元及抓間蒐證錄影光碟等;惟迄至104年12月3日,原告仍再度發函與被告稱被告涉嫌詐欺,被告亦於104 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請求原告盡速與被告協調結案事宜;至105年2月23日,原告再度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第2 份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71萬元、陳妙菁、王振福所給付之200 萬元及系爭本票。被告則函覆原告,被告所收取之68萬元為第1份委任契約及第2份委任契約之報酬,被告已完成所委任之行蹤蒐證、外遇抓姦蒐證、協調和解賠償事宜等工作,原告就被告已完成工作知之甚明,是原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第3份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云云,然第3份委任契約係被告處理客戶委任協調事宜之制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被告亦授權其員工邱裕源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而王晨鎬亦於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時載明代理意旨,故原告主張第3 份委任契約僅存在於王晨鎬與邱裕源間云云,應有誤認。再者,若認本件原告確實未將代理權授與王晨鎬,然第1份委任契約及第2份委任契約,均係由王晨鎬代理原告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時,均係由王晨鎬聯繫,並由王晨鎬於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時載明代理意旨,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依第3份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件經被告協調,由原告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由陳妙菁同意給付原告600 萬元賠償費用後,原告即應給付依600萬元之3成計算協調費用,共計180 萬元予被告,至於陳妙菁賠償之費用係如何而來,均非被告所問,自不影響被告本於第3 份委任契約所得請求之款項。是縱認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契約等事實有理由,被告雖應返還代原告所保管之之系爭本票、陳妙菁所給付之賠償金200 萬元及抓間蒐證錄影光碟等,然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協調獎金180萬元,應得自被告所保管之200萬元中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以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第1 份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對於王振福進行行蹤蒐證調查,費用8萬元;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簽立第2份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對於王振福進行外遇蒐證,費用60萬元,有第1、第2份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7-59 頁)。又原告之子王晨鎬於104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第3 份委任契約記載:「『國華徵信公司協調委任書』一、委託人黃淑敏(即原告)因無法接受配偶王振福與第三者在外行為不檢…委任國華徵信公司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並由原告之子王晨鎬在立書人後簽署「王晨鎬(代)」,依此協調委任書文義,王晨鎬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此第3 份委任契約。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邱裕源證稱:與王晨鎬簽署第2 份合約後,有跟王晨鎬說,要抓姦的話要由原告出面抓姦,伊叫王晨鎬回去跟原告溝通,約定跟伊談細節如何配合。事後與原告約在烏日麥當勞碰面,伊有跟原告說後續抓姦如何處理,原告有說要談和解的話,就由被告公司處理,伊有跟原告說,如果由被告公司協調,抓姦後到派出所寫和解書,伊會帶公司律師到場,和解金額被告公司要抽成,女方3成、男方1成,原告也認同,伊跟原告說,當天伊沒有帶契約書來,之後再叫原告兒子來補簽契約,隔了第1天或第2天晚上原告兒子就跟伊約在中彰跟芬草路的路口橋下加油站簽約,104年9月18日抓姦當天,外包人員通知後,伊就告知原告地點,伊和律師一起到汽車旅館附近跟原告碰面,後進去汽車旅館住在通姦對象斜對面房間,等通姦對象退房鐵門拉開,由伊跟原告、律師一起攔下通姦的對象,由原告報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顯然邱裕源係代理被告而非以個人身分締約,原告主張前開第3 份委任契約受託人欄僅有邱裕源簽名,契約關係僅及於邱裕源云云,自不足取。原告就委託被告抓姦事宜,先與被告業務主管邱裕源商談配合細節,雙方並商談後續協調和解等事宜亦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應偕同律師到場製作和解書,和解金額按女方3 成、男方1成由被告抽成,後續被告於104年9 月18日通知原告到場成功抓姦後,原告在被告方面委請律師協助下,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契約書,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足見兩造確有依第3份委任契約互為履行,之後王晨鎬並有對於邱裕源傳達原告詢問承諾賠償後續處理情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前開第3 份委任契約書確係由原告授與代理權與王晨鎬,由其與被告簽訂,自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證人王晨鎬證稱其簽署第3 份委任契約書係代原告簽署,惟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與締約始末及契約履行相關諸情不合,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晨鎬與被告簽訂第3份委任契約書,其不受第3份委任契約書拘束云云,自不足採。證人王晨鎬另證稱其簽署第3份委任契約時,第3份委任契約書第3、4、5 條手寫文字部分並未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觀之前開第3份委任契約書第3、4、5 條手寫文字部分係關於被告受任協調成功得領取獎金數額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和解應賠償被告數額之約定,證人王晨鎬已成年應有相當學識,且前曾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第1、第2份委任契約書具備相當經驗,應無可能任意在獎金數額及違約賠償數額均空白情況下,任意簽署第3 份委任契約書之理,證人王晨鎬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原告主張第3 份委任契約書第3、4、5 條手寫文字部分均係空白,契約未成立云云,亦難採取。 ㈡次查,第3份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即王振福)、丙方(即第三者)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分: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乙一成、丙三成給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證人邱裕源證稱:當時就有跟原告講,被查男女賠償金額實際給付後,再給付被告抽成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然前開第3份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乙一成、丙三成」,係指王振福與陳妙菁實際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兌現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力新公司為王振福兄長王振文所開設,受款人為王振福,應視為王振福所為賠償云云,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收據及支票代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契約書僅約定:「丙方(即陳妙菁)應於104年9月24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200萬元,並應於104年11月24日前給付甲方400萬元,…。 前開給付,乙方及丙方共同開立票號076673、076674之同額本票二紙作為擔保。」,並無約定王振福應賠償原告。嗣陳妙菁與王振福同來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後,向被告換回票號076673、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並據證人邱裕源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票號076673、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本係陳妙菁、王振福共同簽發供作陳妙菁賠償之擔保,自應認定係陳妙菁為履行賠償原告200萬 元之義務,因而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前所簽發同額本票,原告主張此200萬元支票係王振福所為賠償云云,不足採取。證人邱裕源證稱:陳妙菁、王振福共同開立票號076673、076674之本票係經原告同意交給律師,在警察局結束有跟原告講,所有兌現由被告跟被查男女兌現,原告同意被告收受200 萬元的支票,歸還外遇對象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111 頁),堪認被告有代原告受領陳妙菁賠償金錢之權限,被告受領陳妙菁因履行賠償所交付20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應認原告已實際受領陳妙菁賠償200萬元,依第3份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之3 成即60萬元予被告作為協調之獎金。 ㈢原告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簽立第2 份委任契約,係委託被告對於王振福進行外遇蒐證,費用60萬元,第2 份契約委任第4 條㈤約定:「…4.收費的內容包含至此次專案完成,不再收費。」。依此約定,被告固不得就其受任執行對於王振福進行外遇蒐證工作,另外向原告主張增加費用。惟被告依第3 份委任契約須由被告派員偕同律師代表原告在抓姦現場與王振福、陳妙菁談判協商,被告得依此向原告請求給付協調獎金,自不受第2份委任契約第4條㈤約定拘束,原告援第2份契約第4條㈤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請求協調獎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查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所簽立第1 份委任契約,原告係委託被告對於王振福進行行蹤蒐證調查,費用8 萬元;原告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簽立第2 份委任契約,係委託被告對於王振福進行外遇蒐證,費用60萬元,原告已將前開費用給付被告完畢,另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成功抓姦後,當場給付3萬元予被告外包跟監人員,此3萬元不包括在原告給付被告款項內,此據證人邱裕源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10頁、111頁反面)。被告於104年9月18日通知原告到場抓姦成功,顯然已完成前開第1、2份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此部分委任關係即歸於終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受委任所蒐集之證據,且未歸還陳妙菁、王振福共同簽發票號076673、076674之本票,於10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第2 份委任契約云云,惟被告就履行前開第1、2份委任契約所蒐集關於王振福外遇之證據,固有依委任契約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遲未交付蒐集證據,僅生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問題,非謂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仍繼續存續。況被告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本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終止契約效力僅向後發生,對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得已受領之報酬不生影響,不能認為成立不當得利。兩造間第1、2份委任契約至遲於104年9月18日因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歸於終止,原告於105年2月23日以彰化南瑤郵局24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第2份委任契約,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自不生終止兩造間第1、2份委任契約效力,原告進而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第1、2份委任契約之報酬合計71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依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立第3 份協調委任書,原告係委託被告在抓姦現場與王振福、陳妙菁談判協商賠償金額,於104年9月18日抓姦成功後,原告在被告委請律師協助下,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契約書,第3 份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亦已完成,此部分委任關係亦歸於終止。原告於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契約書及交付擔保賠償之本票後,將前開本票交由被告負責後續兌付,應另成立委任關係。後王振福、陳妙菁所交付2紙本票已兌現票號076673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尚有票號076674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尚未兌現,此部分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於105年2月23日以彰化南瑤郵局24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第2 份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而王振福、陳妙菁所交付2 紙本票及已兌現之票款200 萬元,應認原告有終止委任被告負責後續兌付票號076674號、面額400萬元本票之意思,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自發生終止委任契約效力。被告因委任關係取得原告所交付王振福、陳妙菁簽發票號076674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將該紙本票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票號000000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即屬有據。陳妙菁因履行賠償所交付20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陳妙菁、王振福共同簽發票號076673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業已返還陳妙菁,原告猶請求被告交付票號076673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顯為被告給付不能,無從准許。 ㈥原告業已終止委任被告負責後續兌付本票之委任契約,被告因委任關係取得陳妙菁賠償原告之2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該200 萬元交付原告,惟被告依第3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陳妙菁實際賠償金額3 成即60萬元之協調獎金,此與原告本得對於被告主張之200 萬元債權同屬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互負債務於60萬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歸消滅,原告僅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14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取得200萬元,係王振福所為賠償,依第3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成即20萬元之協調獎金云云,惟此200萬元係陳妙菁賠償原告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20萬元之協調獎金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抗辯依第3 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陳妙菁同意賠償原告之總金額600萬元之3成即180萬元,得以此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第3份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乙一成、丙三成給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係指王振福與陳妙菁實際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陳妙菁與原告間約定賠償金額600萬元,主張原告應給付3 成即180萬元之協調獎金,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076674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家汝